職務犯罪辯護詞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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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犯罪辯護詞怎麼寫?

職務犯罪辯護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李某涉嫌貪污罪一案,山西某某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本人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在本案的辯護人,經過查閲本案卷宗,會見本案被告人,辯護人現根據庭審情況,發表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同時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而本案中,李某既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也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更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體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指控李某作為某鄉政府民政辦助理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屬於事實認定錯誤。李某根本不是國家工作人員。

我們通過今天的庭審調查,李某在某鄉政府的職務是民政辦助理員,或者叫民政辦主任。通過字面意思的理解,被告人李某可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判斷被告人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標準,並不能僅僅從字面上理解,還應該調查被告人擔任職務是否屬於公務員編制,是否具有行政級別,以及擔任職務的具體職責。而庭審調查階段,辯護人已經提交了某鄉政府的《證明》,顯示被告人李某根本不是國家公務員,沒有任何行政級別。被告人在鄉政府擔任的職務實際上就是個“臨時工”。因此,李某並不在《刑法》第93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內,不能作為構成貪污罪的犯罪主體。

二、李某獲得4萬元補償款,經過了鄉長郝某、紀檢書記程某的同意的,並且在鄉政府77號記賬憑證中有體現,根本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任何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貪污罪的一個必要特徵。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上述主體利用自己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利用其主管、經營或者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非法佔有公共財物,這裏的利用職務之便是指直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而不包括利用其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影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其創造條件,使其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情形。從被告人李某在某鄉政府的具體職務來看,作為民政辦助理員,根本沒有權力,從鄉政府賬上直接提出錢款。事實上,李某獲得38萬餘元,是由於程某書記不熟悉補償工作造成的;李某在獲得38萬餘元后,第一時間將錢交給了程某書記;之後李某4萬元補償款,有具體的補償依據,並經過程某書記和郝某鄉長同意。

三、李某獲得4萬元,是石粉廠建築材料的補償款。

(一)被告人李某獲得4萬元補償款,有事實上的補償依據。根據李某的訊問筆錄,鄉長郝某在和他談石粉廠、石膏礦的拆遷補償的時候,最後鄉政府同意補償20萬元,石粉廠由李某自行拆除。但是在某某公司在進場拆遷過程中,迅速拆除石粉廠,在拆除即將完成的時候,李某進行了阻攔,之後某某公司的負責人和盧某某取得了聯繫,盧某某將情況彙報給了鄉長,郝某告訴李某別攔了,給你補償了,隨後協商確定補償4萬元。郝某的調查筆錄也印證了李某的供述內容。

(二)辯護人對於盧某某《情況説明》的證據能力、證明力均存在異議,根據法律規定,不應當作為定案根據。

四、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構成貪污罪的證據嚴重不足

(一)檢察機關對於本案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影響的四組證據,沒有隨案移送。

(二)根據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款4萬元”。

五、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

根據李某第一次訊問筆錄的內容,偵查機關在訊問筆錄中並未註明同步錄音錄像。辯護人有理由懷疑,偵查機關沒有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20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在每次訊問時,應當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偵查機關的辦案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主體身份並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其獲得的4萬元是補償款,且沒有利用職務之便。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作出指控被告人構成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山西某某律師事務所

尉某某 律 師

綜上所述,職務犯罪危害社會,國家對此打擊力度一直很大,作為被告,即使有違法犯罪行為,也應該享受辯護權。沒有辯護人的,法院會指派律師辯護。律師起草辯護詞,應該從被告的主體資格、犯罪情節、職務犯罪程度、認罪態度等多方面入手,最大限度爭取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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