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量刑標準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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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量刑標準2021

一、行賄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對行賄罪的處罰有以下情形:

1、對一般行賄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節恃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關於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法律未作具體規定。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應該從行賄數額、手段、次數、人數、後果、犯罪後的表現等方面進行考察。一般是指為謀取個人非法利益,一貫行賄,屢教不改的;為推銷偽劣產品而行賄造成嚴重後果的;為簽訂假合同,騙取財物而行賄的;為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而行賄的;行賄手段或結果又牽連其他多種罪行的;用國家文物行賄或者用優撫、救濟、扶貧、教育等專項特定款物行賄以及用黨費、團費行賄的;行賄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別重大損失的;在司法機關追訴時,拒不交待罪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與受賄人訂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對行賄人自首的特別規定。關於自首,本法第 67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鑑於賄賂犯罪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取證難度較大而行賄與受賄又是對應的,密切聯繫在一起的,行賄人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實際上是對於受賄人的揭發檢舉,屬於立功表現,因此,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嚴厲打擊受賄犯罪,落實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本條第2款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對行賄人自首的特別規定,是對我國自首制度的重要補充。

根據刑法第390條第1款的規定,犯行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刑法第390條第2款同時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知識延伸——行賄罪相關法律規定

法律責任

1、在被訴前主動交待,並有重大立功表現,不追究刑事責任;

2、在被訴前主動交待,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3、行賄在5000元以上,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5、情節特別嚴重,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刑事責任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外公佈。解釋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解釋分別對“情節嚴重”、“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的犯罪情節作出具體規定,將於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解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也被認定為“情節嚴重”:向三人以上行賄的;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解釋規定,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根據解釋,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此外,行賄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但具有以下情形的,也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向三人以上行賄的;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解釋還規定,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與行賄犯罪實行數罪併罰。行賄人揭發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依照刑法中關於立功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判刑標準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和公職人員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犯罪對象是公務人員個人。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

1、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

2、用錢財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

3、違反國家規定,給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費、手續費;

4、數額較大。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行為人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賄人對於自己行賄行為的目的、性質都十分清楚,但為了謀取私利而仍然為之的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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