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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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構成要件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唆使、協助當事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司法工作人員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又觸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屬牽連犯罪,對之,應當擇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從重處罰。

(二)本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l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而後者為特殊主體,只有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才能構成其罪。

(2)幫助的對象不同。本罪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中的當事人,既包括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也包括民事、經濟、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而後者的當事人,則僅限於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

(3)毀滅、偽造的證據範圍不同。本罪證據既可以是刑事訴訟證據,也可以是民事、經濟及行政訴訟證據;而後者則僅限於刑事訴訟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證據。

(4)對情節的要求不同。本罪必須以情節嚴重為構成要件;而後者則無這一要求。

(5)發生的時間不同。本罪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又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還可以發生在上述訴訟前;而後者則僅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在刑事訴訟前,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構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構成後罪。

(6)所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既包括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也包括司法機關正常的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活動;而後者則所侵害的僅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3]

包庇罪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1997年修訂後新《刑法》第307條第2款新增的罪名。由於該罪立法規定過於籠統,又缺乏相應的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與包庇罪等相近罪難於區別,導致司法適用困難。為此,本文就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與包庇罪的區別作粗淺探析。

《刑法》第307條第2款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它是在《刑事訴訟法》第38條基礎上修改而來的,該法第38條規定:辨護人不得幫助他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這就是本罪名的法源。但本條的犯罪不限於刑事訴訟中,它可以指任何訴訟活動,包括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都明確規定: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與當事人共謀或受當事人指使,在物質上、精神上幫助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其行為往往使當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無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受到侵犯。

(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是: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幫助。所謂毀滅證據,是指將證據銷燬、徹底破壞,使證據完全消滅或者完全喪失證據的作用,如:燒燬足以有犯罪的物證,消除犯罪現場的血跡,等等。所謂偽造證據,是指製造虛假的證據,對證據內容進行篡改,使其與真實不符。如:製造虛假的書證、物證、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等。行為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既可以表現為共同直接實施各種毀滅或偽造證據的行為,亦可表現為出謀劃策、提供工具等,幫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無論行為人採取那種手段,其主觀目的都是為了幫助當事人逃避法律責任,或者意圖加害他人,減輕當事人的責任,通過阻止司法機關獲取案件真實情況來達到幫助當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上述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

(3)本罪行為人在主觀上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心理狀態。在認識因素上,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而且所實施的行為危及國家機關審判活動的公正性,仍決意要實施。在意志因素上,行為人一方面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為能夠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方便,另一方面亦希望或放任通過自己的幫助,使當事人能夠順利地逃避法律制裁並造成一定的結果。放任結果發生,主要指不作為的幫助行為。

(4)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由於舊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幫助毀滅、偽造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其理由主要有兩種説法:一是類推説,該説認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可以作為包庇罪的類推。

① 二是廣義解釋説,該説認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可以廣義解釋為作假證的一種形式。② 97刑法施行後,有人明確認為作假證明包庇就是“有意識地向司法機關出具口頭或者書面的假證明,而不包括幫助犯罪的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

③ 筆者也認為,新刑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幫助毀滅、偽造罪證的行為不能再以包庇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因為上述兩種解釋在97年刑法實施後都不能適用。第一,97刑法廢除了類推制度。第二,即使説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是作假證明的一種形式,也應根據法條競合原則適用有特別規定的罪名,即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所以,在97刑法實施後,對於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能再作包庇罪處理。

在此,筆者首先對包庇罪作簡單分析。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人而為其作假證明進行包庇的行為。刑法規定的包庇方式是“作假證明”。“證明”是運用已知證據認定或者説明未知的案情的活動。“作假證明”就是運用虛假的事實來認定或説明根本不存在的假案情,以此掩蓋真實的案件事實,達到包庇犯罪人的目的。所以作假證明的核心問題是製造和運用假證據來證明有利於犯罪人的假案情。因為刑事案件不是憑空決定的,而是根據證據認定的,證據是定案的根據,正因為如此,圍繞着假證據來作證明才能達到包庇的目的。因此,包庇罪中的“作假證明”就是指能夠達到包庇目的的一切製造和運用證據認定和説明假案情的各種方式。包庇罪的行為人必須是明知犯罪人而故意實施作假證明的包庇行為,其行為形式是作為,即以積極的作為方式實施作假證明的行為。這裏的假證明是向司法機關所作,向其他機關作假證明不構成包庇罪。作假證明主要是指向司法機關虛構或隱瞞事實,掩蓋犯罪件犯罪事實。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與包庇罪都妨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都有可能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並有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權利構成侵害。

但從兩罪的構成上看,仍有很大差異:

(1)客體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而包庇罪的客體單指司法機關對犯罪人的刑事追訴和刑罰執行的正常活動。不包括民事和行政訴訟活動。

(2)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雖然兩罪在主觀上都表現為直接故意,但包庇罪必須明知是犯罪的人,主觀上有作假證明的故意;而本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而且所實施的這種行為會妨害國家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仍決意要實施,並希望這種社會危害結果發生。

(3)犯罪對象不同。本罪對象限於當事人,既可以是刑事案件中的當事人,也可以是其他案件中的當事人;而包庇罪的對象必須為已經實施了犯罪的人,即觸犯了刑法並構成犯罪的人,既包括作案後潛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關押、監管的未決犯和已決犯。

(4)發生的範圍不同。本罪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在民事、行政訴訟活動過程中,發案範圍較廣;而包庇罪則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

(5)客觀行為不同。本罪客觀上為實施了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使當事人逃避法律制裁,且情節嚴重的行為。如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準備條件、提供犯罪工具、清除犯罪障礙等,直接指示對刑事案件處理有重要關係的證據授意當事人去毀滅、偽造;而包庇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作假證明包庇”,就是行為人實施了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犯罪人的犯罪事實,使犯罪分子不被發現、追訴的行為,但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

(6)犯罪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為使當事人逃避法律制裁而毀滅、偽造與案件有關的影響訴訟活動的證據;而包庇罪是掩蓋犯罪分子的全部罪行或重要犯罪事實,使其逃避刑事制裁。

關於“隱匿證據”的行為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根據現有法律的規定,可以將“隱匿證據”的行為歸入到“作假證明進行包庇”的行為中。這樣的理解應當説是按照刑法的精神和立法原意,對包庇行為的合乎邏輯地、恰當地擴大解釋。

首先,在舊刑法實施之時,並沒有“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這一罪名,但這類行為並不是不予定罪而是被包括在包庇罪之中,在這一點上,學術界基本上是沒有爭議的。在新刑法中,雖然立法者將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從包庇罪中分離出來,但並未分離完全,如前所述,“隱匿證據”這一不同於“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和應罰性,那麼對於這一沒有獨立出來的部分自然可以涵蓋於“作假證明包庇”中。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5條第1款的規定, 刑法第294條第4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 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 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由上述的解釋,可以看出將隱匿證據行為歸入包庇中,並未超出刑法意義上的語義範圍,也是符合民眾對包庇含義的一般性理解的,從而使民眾對隱匿證據的包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應罰性應當是具有一定的預測可能性的。此外,從罪名上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對行為方式的具體規定並限定為“毀滅”、“偽造”兩種方式,若將“隱匿”歸入兩種行為中,顯屬牽強,破壞了立法的嚴謹性和嚴肅性。但若將其歸入至“包庇罪”中則比較恰當,因為包庇行為本身就包括多種方式,“隱匿證據”屬方式之一,如此理解,並不是對“作假證明包庇”的隨意擴大解釋,而是符合立法者對“隱匿證據”這一行為的評價的。綜上所述,在現有法律的規定下,藏匿證據的行為,應當按照“包庇罪”定罪處罰,且此舉並非一種隨意的擴大解釋。但是,為了保障刑法立法體系的完整,保證執法標準的統一,應儘快從立法上將“藏匿證據”的行為進行明確規定,畢竟,隨着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即便是正當的擴大解釋,也是要儘量減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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