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辯護詞

來源:法律科普站 2W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重慶靜升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蔣某妻子周莉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辯護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予採納。

一、公訴機關永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辯護人毀滅、偽造證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我認為該指控罪名形式上存在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法釋[1997]9號),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罪名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也就是辯護人作為本條款犯罪主體的罪名包括辯護人毀滅證據罪、辯護人偽造證據罪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三個罪名。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意味着被告人蔣某既有毀滅證據又有偽造證據的行為,構成了辯護人毀滅證據罪和辯護人偽造證據罪,而指控被告人蔣某的犯罪行為卻只有一個,即起訴書中的“將串供材料傳遞給高德文。”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也可能觸犯數個罪名,這在刑法理論上稱“想象競合犯”,司法實踐中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處罰。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形式上存在矛盾,被告人蔣某到底是構成辯護人毀滅證據罪還是辯護人偽造證據罪?

二、被告人蔣某既不構成辯護人毀滅證據罪也不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該款的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目前尚無相應的司法解釋,何為“毀滅證據”?何為“偽造證據”?應從我國的現代漢語上進行理解。按照我國的現代漢語和刑法理論的解釋,所謂毀滅證據,是指湮滅、消滅證據,既包括使現存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將證據燒燬、撕壞、浸爛、丟棄等,又包括雖保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其證明力,如玷污、塗劃證據使其無法反映其證明的事實等。所謂偽造證據,是指編造、製造實際上根本不存在的證據或者將現存證據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違背事實真相。所謂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是指為當事人就如何毀滅、偽造證據進行出謀劃策、提供物資條件、精神資助等行為。

換句話説,毀滅、偽造證據中的證據是指的有形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刑事訴訟七種證據中屬於客觀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物證、書證;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共四種,對於其餘三種容易受到人的意志左右的、可能受到外界干擾而變化的證據即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刑法中針對辯護人主觀上出於妨害刑事訴訟的目的,使這三種證據喪失其證明力,刑法作出明文規定屬於犯罪行為的是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中的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即辯護人威脅、引誘證人違反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所謂威脅,是指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揭露隱私等方法要挾、恐嚇證人,使其提供虛假證言或改變自己已經提供的真實證言。所謂引誘,是指利用金錢、財物、女色等物質利益或精神利益誘惑、勾引證人提供虛假證言或者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所謂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是指證人變更、否認已向司法機關提供符合客觀情況的實事求是的證言內容。所謂提供偽證,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的、不真實的、不符合事實真相的證言,如威脅、引誘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作虛假證明;或者讓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作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言等。對於辯護人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曾經作的有罪供述即讓其“翻供”或者為其“串供”,刑法對此行為並無相應制裁。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即“罪刑法定原則”,該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公訴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受到外界唆使而發生改變,使以前的供述喪失其證明力也屬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中的“毀滅、偽造證據”實在是於法無據,是典型的主觀歸罪。並且,該款涉及的數罪從犯罪的主觀方面均為直接故意,客觀上均為積極實施,而不是公訴機關認為的雖然不能證明蔣某明知信件有串供內容,但蔣某身為律師應當知道該信件可能有串供的內容,即蔣某主觀上至少是放任串供發生的“間接故意”。從現有證據來看,蔣某在整個過程中均不知道黃小容交給他的信件的內容。因看守所信件正常遞交非常緩慢,出於讓處於監管狀態下的當事人儘快得到妻子的來信的心態,蔣某一時糊塗,違反了律師執業紀律將信傳遞給了高德文。但不能因為信件有串供內容而推定蔣某主觀上有妨害司法的故意。假如蔣某主觀想讓高德文串供,完全用不着冒險如此費力地進行傳遞,只要利用在合法會見高德文時口頭教唆就行了。因此這從另一個側面也證明了蔣某主觀上沒有讓高德文獲取串供內容的故意,哪怕是間接故意也沒有!

三、被告人蔣某利用會見在押人員的機會傳遞信件給高德文只是屬於違反律師執業紀律的行為。

司法部頒發於1993年3月1日實施的《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規定,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停止執業二年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取消律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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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攜帶被告人家屬或其他人員會見在押被告人,或違反規定為被告人捎帶錢物,或傳遞與案情有關的信息的。

司法部頒發於1997年1月31日實施的《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六條規定: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或設區的市司法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十三)違反規定,攜帶他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信件、物品的;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頒佈,2002年3月3日實施)

第二十三條規定:律師不得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傳遞信件、錢物或與案情有關的信息。

以上規定説明蔣某利用會見在押人員的機會傳遞信件給高德文屬於違反律師執業紀律的行為,應受到行業懲戒或者行政處罰而不是刑事處分,這就是“有錯”和“有罪”的界限。

四、應對被告人蔣某作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無罪判決。

被告人蔣某是人而不是神,是人就可能犯各種錯誤。不僅僅是律師隊伍,任何行業都有自身存在的一些問題,不足為怪。蔣某被拘留後,有人認為這是重慶律師界的一大丑聞,我認為這種説法有失偏頗。如果蔣某的違紀行為算是一個醜聞的話,那麼媒體披露的發生在重慶的警匪一家、常務副檢察長涉嫌貪污、受賄豈不是更大的醜聞!我國律師制度恢復二十四年來,儘管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但總的來説還不夠完善,律師工作需要得到社會各界的支持、配合和善意、中肯的批評,而不是歧視和職業報復。但律師無辜受到刑事追究的事情還是屢屢發生,除了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立法的不科學以外還與一些司法人員對律師的偏見有關。有關部門作過統計,因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的律師大部分最後都獲得了無罪的判決。這説明了該條立法本身就有不科學的地方。實踐中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的何止是律師?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的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人都可能構成該罪;但刑法又在第三百零六條專門針對辯護人又設定特殊主體的犯罪,眾所周知,辯護人大都是律師,專門針對律師設立犯罪條款在世界各國立法中亦極為罕見!實踐中有些公安、檢察人員為此對辯護律師的正當會見實施監控手段,本案就是典型。刑法規定的刑訊逼供罪也是行為犯罪,只要實施刑訊逼供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刑訊逼供的危害性和嚴重性是毋庸諱言的,但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室有關部門為什麼不進行監控以有效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究其實質,為固有思想觀念而引發之職業歧視與工作利益驅使。

本案是律師制度恢復以來重慶律師涉嫌犯罪的第一案,引起了重慶市內外法律界人士的密切關注,今天參加旁聽的有律師,有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領導,也有進行輿論監督的新聞記者和關心蔣某命運的熱心市民;******等中央領導最近就加強律師隊伍建設作出重要指示,強調加強律師隊伍建設,是維護司法公正、促進依法治國的重要舉措,是堅持執法為民、防止司法腐敗的必要保證。要從學習教育、依法管理、嚴格監督、行業自律等方面入手,紮紮實實地抓,堅持不懈地抓,並與改善律師執業環境、充分發揮律師作用結合起來,務必取得實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年也相繼就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執業權利作出了規定。相信本案最終會得到公正判決。如果蔣某被判有罪,則不僅僅是他個人的悲哀,而是重慶法制環境的悲哀。我今天在這裏不僅僅是在為蔣某辯護也是在努力維護重慶律師的名譽和地位。試想蔣某作為一名律師尚且自身難保,那麼要求我們律師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豈不是痴人説夢!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關於基層人民法院案件質量評查工作的暫行規定》,對基層人民法院案件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貴院能對本案作出經得起檢驗的判決,以守住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

綜上所述,被告人蔣某不構成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作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蔣某無罪的判決。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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