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深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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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深入理解

對“毀滅”和“偽造”的理解,爭議之處在於“毀滅”是否包括“隱匿”,“偽造”是否包括“變造”。這就涉及到刑法用語的統一性與相對性。

“刑法用語的統一性,是指同一個用語,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義,因此應做出同一解釋。刑法用語的相對性,是指同一用語在不同條文或同一條文的不同款項中具有不同含義。在什麼情況下對同一用語作同一解釋,何時作不同解釋呢?總的來説,如果將同一用語作同一解釋,能夠實現刑法的正義理念,保證刑法的安定性,並且符合社會現實需要,就應做出同一解釋;反之則必須承認刑法用語的相對性。”[1]筆者認為,在決定對用語進行同一解釋還是不同解釋時,如果能同時考慮解釋的合目的性,則更能使做出的解釋符合正義理念。

刑法並未規定幫助變造證據罪,但能否認為幫助變造證據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呢?筆者認為不能。對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偽造”應作不同解釋。從範圍上講,“偽造”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偽造是包括變造的。從形式上講,“偽造”又可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偽造”包括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但是否包括“變造,即能否從廣義上理解則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應該從廣義上理解。第一,如果認為這裏的“偽造”不包括“變造”,則對幫助變造證據的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這無疑是放縱犯罪,難以令人接受。第二,幫助偽造證據也好,幫助變造證據也好,其行為性質沒有根本區別,社會危害性相當,同樣會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造成嚴重侵害。所以將“偽造”作廣義理解也符合刑法設立該規範的目的。第三,作廣義的理解可以使刑法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及時對犯罪現象做出反應,彌補刑法規定的缺陷,維護刑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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