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賠償責令退賠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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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賠償責令退賠規定是什麼?

刑事賠償責令退賠規定是什麼?

刑事賠償責令退賠規定是在刑事賠償案件當中,法院會判決責令退賠。首先,這不屬於財產刑的內容。財產刑作為附加刑,是相對於主刑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處罰而言的,體現在大多數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的法律條文中的,如罰金、沒收財產等,其執行的對象屬於國家所有。 責令退賠也不是附加刑的種類。其次,責令退賠不是刑法規定的任何一種判決刑罰種類。一定程度上“責令退賠”解決的是民事主體間的債務糾紛問題,較多的具有民事賠償性質。 責令退賠是針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財物,有明確具體的被害人,換言之,被害人因為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情況設計的,其本質屬於民事賠償。然而,直接在刑事判決中體現,除上文提到的金額可能違背當事人意志、背離法律事實以外,還有可能導致無法執行。

原則上,體現確定財產數額的生效法律文書,都有可供執行的標的和內容,經權利人申請,都是人民法院的執行對象。但是實踐中,執行工作更多的依賴於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最高法院1998年《執行規定》以及最高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2009年7月17日),以列舉方式明確了若干執行事項,而“責令退賠”的判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條規定,實踐中無法立案、無法執行。 既然不能申請執行,那麼可否由法院主動執行呢 刑事法律規範中,主動執行的僅限於附加刑,採用隨時追繳制。對於“責令退賠”一般是在司法審理程序中解決,而不是執行程序。一方面,這是現行執行法律衝突的結果;另一方面,這也是審執分離導致的司法困境,既然法院不能執行,那麼法院也不能如此審理、如此判決。

二、責令退賠的規定內容是什麼?

(一)對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學習理解不透徹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其中確定由法院執行的判決、裁定包含了“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自然就包括刑事判決、裁定具有“責令退賠”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一)項將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其中未將具有“責令退賠”內容的刑事判決納入可申請執行的範圍。但實際上,該司法解釋第2條第(六)項還規定了“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這是一個兜底條款,正好能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銜接,直接為“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的執行提供了法律依據。儘管民訴法未明確規定“責令退賠”的判項是申請人依照判決、裁定申請執行,抑或由法院刑事審判部門移送執行機構執行,但這不能成為法院不予執行上述內容的理由。

(二)對具有“責令退賠”內容的刑事判決的執行不夠重視

長期以來,很多法官由於思想認識上的偏差,還存在“重刑輕民”思想,特別是在刑事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執行過程中,還存在以刑事為主、民事為輔,以定罪量刑為主、民事賠償為輔,以被告人賠償為主、被害人追償為輔的主導思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注重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認為只要執行了自由刑和生命刑,刑罰的作用就實現了,不重視或者忽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在現行刑事法律背景下,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並重、平等保護刑事當事人合法權益已成為刑事司法的重要指導思想,但在關乎刑事被害人生存權利的民事退賠問題上,受立法和司法保障層面的客觀因素制約,亦是保障不到位的原因之一。

(三)對犯罪分子的合法財產,以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為由不予執行

刑事判決生效後,被害人針對涉及“財產刑部分”向法院申請執行被告人的財產。法院在審理階段查明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全部揮霍且無法追繳,執行機構在執行階段發現被執行人有合法財產,但因不能證實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產生的利益,受現行法律及立法精神所限制,不能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

在刑事賠償案件審理完畢之後,是存在着各種各樣的判決的,因為法院當中也明確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的內容。很多法院會責令退賠,但實際上這樣的一種方式並不屬於具體的財產性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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