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和解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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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和解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在一些情況下,即使觸犯了刑法,除了判刑處罰之外,還有一種情況,那就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和解,犯罪嫌疑人獲得被害人諒解,雙方自己願意和解解決,那麼在刑事訴訟法中,刑訴法和解的司法解釋又是怎樣的呢?一起來深入瞭解一下吧!

一、關於刑訴和解的法律條文

第二百七十七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二、相關條文的解讀

第277條共兩款,第一款是關於當事人和解的使用條件和案件範圍的規定。和解的條件: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該真誠悔罪。

二是活的沒害人的諒解。三是被害人自願和解。

和解的案件範圍有兩種:

一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犯罪,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的,雙方當時人可以和解。

二是除瀆職犯罪意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法的過失犯罪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

第二款是關於當事人和解的除外規定,根據本款的觀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和解程序。這裏的五年之內指的是犯前罪的時間距離犯後罪的時間不超過五年。前罪是故意犯罪的,無論後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都不能適用本章關於和解的規定。

理解和執行本條時應當注意自訴案件的和解與公訴案件的和解之間的區別:

第一,和解主體在訴訟的地位不同。

自訴案件的和解是在起訴方和被訴方之間進行的,是訴訟的雙方主體之間的協商;公訴案件的和解是在被訴方與作為訴訟參與人的被害人之間進行的,不是追訴主體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協商。

第二,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同。自訴案件的和解協議不僅包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內容,還可以涉及訴訟的進程,起訴方可以處置訴訟權利;公訴案件的和解協議針對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內容,不能涉及公權力的處置,無權決定訴訟進程。

第三,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不同。自訴案件中,起訴方與被訴方達成和解協議後,起訴方可以舉此決定撤回起訴,從而終止訴訟;在公訴案件中,和解協議只能作為在訴訟各個階段重款處理的依據,任命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單前提是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不起訴的規定,不能單獨據此決定訴訟的進程。

綜合上文來説,刑事訴訟法的二百七十七到二百七十九條對刑訴法和解進行的法律規定,條文解讀主要是和解條件,和解範圍,和解期限等方面進行了刑訴法和解的司法解釋解,還有要區分自訴案件和解和公訴案件和解的區別。希望這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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