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辯護詞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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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辯護詞怎麼寫

關於被告人劉某涉嫌詐騙罪的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福建至信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劉某家屬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辯護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屬於民間借貸。

首先,我們先分析一下詐騙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民事借貸是指因借款人與貸款人達成借貸協議,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而產生的糾紛。屬於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應受民事法律調整,不產生刑事責任。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各種類型的公私財物。詐騙罪的行為主體通過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覺而“自願”交出財物。

區別民事借貸糾紛和詐騙犯罪的一個關鍵因素在於行為獲取的款項是否存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所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意圖使用非法手段對他人所有的財物行使事實上的佔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從而侵犯他人對某一特定財物的所有權的正常行使。為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一是看借款人與貸借人在借貸時的相互關係。一般民間借貸關係多發生在相互瞭解、相互往來的親友之間,借貸關係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而詐騙則往往發生在雙方當事人相識不久,採取欺騙的手段騙取對方的信任。

二是看發生借貸關係的原因。正常的借貸關係中,借款人確實遇到了困難,一時無力解決,才向他人借貸。而以借貸為名實行詐騙的,則往往是編造虛假的困難事實,或以高利息等利益為誘惑,騙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願意歸還及不能按期歸還的原因。正當的借貸關係,借用人並不否認借貸關係,並表示設法歸還。即使不能按期歸還,往往是因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困難。因此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屬於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

其次、被告人劉某借款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被告人劉某行為表明不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非法佔有通俗講就是“借”款時就沒打算還款。人的主觀思想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

從被告人借取的絕大部分款未用於生產經營,而是用於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高額利息事實,公訴機關得出的是被告人劉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辯護人據此事實卻得出相反的結論:被告人劉某不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上述事實可以概括為“借後債還前債”(通俗講就是“拆了東牆補西牆”),被告人劉某的客觀表現顯然不是不還,而是借錢也要還債,這一行為本身就説明被告人劉某不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其一,“還前債”説明被告人劉某對前面的借款不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否則還要舉債還債嗎?其二,所借“後債”用於還前面的借款,這説明“借後債”的用途是還債,而不是非法佔有“後債”。

而註冊公司、投資開發東門 地塊都跟經營有關,何談非法佔有之目?

被告人劉某所借款項除了用於生產經營就是用於償還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還,是由於種種原因客觀上無力返還,而不是有能力返還主觀上故意霸佔不予返還,即屬於“心有餘而力不足”,並非賴帳不還。

2、被告人劉某客觀上沒有實施“隱瞞事實、虛構事實”的行為。

起訴書認為:“被告人明知沒有償還能力,仍隱瞞企業虧損、負債累累的真相,虛構企業需要資金週轉的事實”。

從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向他人借款都會説明是資金週轉困難,從沒有虛構自己的公司如何的賺錢。公司也確實在擴大經營,需要資金。借款人也從沒有問被告人的公司經營情況。

二、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至案發,被告人採取以借為名、騙取他人擔保等形式,騙取被害人朱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48347679.5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被告人劉某被指控的部分行為應為公司行為

被告人劉某原是某公司的總經理,有的借款款是以某公司名義進行的(如2010年5月21日,向天興信用投資擔保公司借款150萬元;2010年9月30日向農業發展銀行貸款260元;2009年12月15日、2010年9月1日農業銀行某縣支行貸款350元、150元),有的雖然以個人名義借入,但購買的財產包括廠房、設備、汽車等也確實用於公司,所以應當認定為公司行為,起訴書將所有行為都歸到吳英個人名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2、不少借款的借款時間是發生在2007年之前。如2001年陳某5.5萬元;2002年,鍾某2萬元;2003年,始通村鍾利達村民小組10萬元;2003年3月,鍾某1.5萬元;2004年楊某8萬元;2006年王某3,2萬元;2003年林某2萬元;2003年李某8萬元;2004年,廖某3萬元;2004年,劉某4萬元。2004年楊某8萬元;2006年王某3,2萬元;

3、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指控他人的基本要素要有具體的受害人和借款時間及具體的借款金額。但起訴書只是羅列了幾個人的名字及總數額,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和借款時間。按照《刑法》第14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只有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才應當提起公訴,可事實上,本案事實並未查清,證據並不確實充分,如借款的時間、數額、還款數額等都沒有客觀準確、令人信服的數字。< p="">

顯然,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辯護人:蘭通

201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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