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偵查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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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偵查的規定有哪些?

一、補充偵查的規定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補充偵查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於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退回本院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期限、次數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第二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退回公安機關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二、 其它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對於在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可以通過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退回原偵查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改變管轄前後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

第三百五十條 在審判過程中,對於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適用本規則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的規定。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三百五十一條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敍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要求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

第三百五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並作出是否退回補充偵查、補充或者變更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提交的訴訟案件應當進行審查,如果發現犯罪證據不足,或者犯罪事實認定不正確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並要求進行重新偵查。需要注意的是,重新偵查是有次數限制的,如果超過兩次補充偵查仍然不能對犯罪事實有認定的,則需要釋放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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