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的類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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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玩忽職守罪的類型有哪些?

玩忽職守罪的類型有哪些?

1、意識疏忽。所謂意識疏忽,根據刑法第12條的規定,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一種心理狀態。刑法理論中一般稱其為“疏忽大意的過失”。

2、意志疏忽。所謂意志疏忽,是指行為人處於危害結果已經發生的條件下,需要採取正確的決策,防止或減小危害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行為人有義務並有這種主觀可能性,但其沒有找到這種決策或者沒有實施,致使本可減小的損失未能避免而得以加大的二種心理狀態。

3、過於自信。刑法第12條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我國法學界一般都將此稱為“過於自信的過失”。我們認為,這種理論概括並不全面。

4、過於輕率。過於輕率的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已經預見而輕率決策或隨便從事,輕率認為可以避免發生危害結果,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一種心理狀態。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以上就是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事實認定和處理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玩忽職守罪的處理情況應當結合實際來進行認定,特別是對於相關情況處理上,必須對照法律規定處理,還應當由司法機關對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取證後,根據實際來作出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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