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異同有哪些?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9W

一、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異同有哪些?

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異同有哪些?

1、兩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

刑法第九章中瀆職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均屬於瀆職罪,當然其同類客體也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瀆職罪中的各種具體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就必須研究各種罪的直接客體,這樣才能準確地掌握該罪的本質屬性,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2、兩罪在客觀上有三方面區別

(1)行為性質上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範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為,濫施淫威,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馬虎草率、敷衍塞責。

(2)行為方式的主要區別。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

濫用職權罪主要表觀為以作為的方式超越法定職權,決定、處理無權處理的事項,或者違法行使職權隨心所欲處理公務,這就是説,濫用職權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作為。

玩忽職守罪主要表現為以不作為的方式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不履行職責。但對玩忽職守是否可以由作為構成,則有不同認識。

(3)結果要件要求上的區別。鑑於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惡性上有一定的差異,故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對兩種犯罪的危害結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區別的司法解釋。如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才能立案;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則要30萬元才能立案等。

3、兩罪在主觀方面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主觀罪過,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

(1)濫用職權罪主要是由故意構成,個別情況下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表現為故意的濫用職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如執法人員基於報復動機,濫用職權去罰沒個人或單位財產,違法吊銷他人的營業執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種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如執法人員基於私情、私利,該為而不為,該扣押、查封的財產而不去扣押、查封,該吊銷營業執照的而不去吊銷,對故意拒不履行職責而導致的危害後果聽之任之,便是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

(2)玩忽職守罪主要由過失構成,少數情況下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主觀過失,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應恪盡職守,時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為人卻持一種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心理,對自己的玩忽職守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後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損害結果。

以上就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具體區別,司法機關在對相關犯罪事實進行立案偵查處理時,應當從兩種犯罪的不同的犯罪構成上來進行認定,只要對不同的犯罪事實進行認定後才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處理,避免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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