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在訴訟中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決定呢?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6W

 一、法院能否在訴訟中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決定呢?

法院能否在訴訟中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決定呢?

法院不可以在訴訟中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決定。

法律依據:國務院令第590號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強制拆遷決定流程

政府在徵收房屋中規定期限內未能與被徵收人達成徵收補償協議書,政府對被徵收人作出了《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在規定期限內被徵收人沒有申請行政複議也沒有行政訴訟,政府就可以申請法院對被徵收人作出允許強制搬遷的裁定書,法院作出允許強制裁定書被徵收人可以不服上訴到上級人民法院,如果規定期限內也沒有上訴,法院裁定書生效,政府對被徵收人強制有十天的催告期,過了催告期在法院的主持下政府就可以組織人員強制搬遷了。

三、法院裁定:七種情形法院不準予強執

徵收補償決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

(三)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

(四)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

(六)超越職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

原來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主要是看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這次新加入了“或者正當程序”,大大加強了審查的強度。另外,“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這充分體現了執行中對個人權益的保障。

同時,規定不予政府執行的七種情形,實際上都是針對行政機關現實存在的違法的情形。根據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經常容易犯的錯誤,來確定法院的審查標準,這個標準對於相對人來講是保護性的;對行政機關是一種制約、監督性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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