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強拆後為什麼沒有得到一分錢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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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強拆後為什麼沒有得到一分錢賠償?

案例:2017年9月30日,被告江蘇省某縣城管執法局組織人員強制拆除了原告周某自行搭建的簡易房,原告對此不服向被告縣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後經複議確認被告某縣城管執法局的拆除行為違法,但對原告要求賠償的複議申請不予支持。也就是説,違章建築遭到行政機關強行拆除後,沒有得到一分錢的賠償。

原告周某訴稱,周某在1990年承包本村土地從事生豬養殖。2009年,原告按照村委會選址和安排,自建養豬配套用房。2015年12月10日,原告響應政策,成立山羊養殖場,並辦理工商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經營至今。2017年9月底,該縣城管執法局對原告所在的村莊北路兩側的私搭亂建行為進行綜合整治,認為原告養殖場的配套用房和設施違反《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認為原告的養殖場配套用房是違法建築,要求原告限期拆除。2017年9月30日,被告某縣城管執法局未經調查認定、未經法定程序,非法強拆原告的養殖用房,屬於實體、程序違法。2018年3月6日,縣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僅確認被告的強拆行為程序違法,作為行政機關的城管執法局在複議程序中應當對強拆原告養殖場現場執法視頻及證據保全、財產登記等情況進行舉證,但對縣政府卻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實施拆除時給原告的建築材料造成了損失而不予賠償。請求:1、判決確認被告強拆行為違法;2、判決撤銷縣政府作出的[2017]東行復第80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3、訴訟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城管執法局辯稱:1、本案確定的事實是涉案建築是原告在城區街道一側私自搭建,而原告的這一行為明顯違反了《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針對這一確定的違法行為,城管執法局依據《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於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下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原告改正違法行為,於3日內自行拆除;而原告卻未在期限內履行拆除義務。在此情況下,基於國務院頒佈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規定,被告執法局對涉案違法建築啟動強拆當然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任何不當。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只有發生合法權益受損的情況下,才可能發生國家賠償。原告被拆除的建築本身屬於違法建築,而違法建築被拆絕不屬於合法權益受損。3、涉案違法建築是在被告城管執法局執法人員到場擬予強制拆除時,原告家人自己動手拆除的,對於建築材料的拆卸主要是原告家人所為。原告稱涉案建築屬於養殖場配套用房與實際不符,現場照片及視頻表明,原告的涉案違法房屋是用於開設飯店的經營用房。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建設的涉案房屋在涉案縣城規劃區內,且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建房屋應屬違法建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據此規定,被告城管執法局作為該縣人民政府下屬的在城市管理領域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的違法建築,有權予以拆除。但本案涉案的強制拆除行為未經催告程序,且未製作強制拆除決定即在夜晚逕行強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違反法定程序和規定,該強拆行為程序違法。原告要求確認被告城管執法局強拆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國家賠償的前提是違法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被告城管執法局實施的涉案強拆行為雖被確認程序違法,但鑑於被拆的涉案房屋自身亦屬違法建築,故被告城管執法局對於被拆涉案房屋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於原告建設涉案房屋所需的建築材料屬於原告的合法財產,被告城管執法局在拆除時應當採取適當的手段和方式,以儘可能避免和減少原告不必要的損失;因強制拆除的手段、方式不當,造成建築材料不必要損失的,則應當依法予以賠償。而據被告城管執法局提供的強拆現場執法視頻,能夠看出其所採取的強拆方式和手段適當,且已盡到必要的謹慎和注意義務,且原告對因被告的不當行為造成其涉案房屋建材不必要損失的證據並未舉證,故對於原告房屋材料的損失,被告城管執法局亦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屋內物品的損失,原告對此並未舉證,故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於是,判決拆除行為違法,但不予賠償。

北京晏清律師事務所律師認為,強拆前的取證很重要,面對拆遷房屋,要有證據意識,事先、拆中要進行全場錄像,最好錄製拆除之前和拆除之後的全貌,並製作財產清單,貴重物品較多時,可以申請公證人員在場。《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強拆現場執法視頻,能夠看出其所採取的強拆方式和手段適當,且已盡到必要的謹慎和注意義務,該證據推翻了原告出示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規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在雙方均無法確證的情況下,法院才按照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所以原告即行政相對人不能寄希望於由行政主體即執法機關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而應當積極承擔起舉證證明損失數額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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