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區改造遭遇信息公開邏輯難題 - 涉及第三方權益就不予公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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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户區改造遭遇信息公開邏輯難題,涉及第三方權益就不予公開嗎?

近日,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楊念平律師就幫助當事人破解了一個信息公開義務機關以《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3條為依據,推脱信息公開職責的案子,為當事人的維權重新贏得了籌碼。

案件經過:棚户區改造項目信息公開遇難點北京市某區的魏先生等6人,在2000年前後經過層層分配程序,承租了其所供職的環衞中心的公房。

2016年房屋所在地開始了棚户區改造項目,滿心歡喜的大夥兒原以為終於能和街坊們搬進新房。

但單位卻態度蠻橫,以各種理由拒絕為魏先生等6人辦理房改售房,還説單位在這次徵收中也沒有取得房屋,不但房改不給辦,想獲得安置也沒門兒。

為單位辛勤工作了大半生,卻落得無房可住的窘境,魏先生幾人只得求助於在明律師。

針對單位的這種説法,在明所的楊念平律師指導幾個當事人向區徵收辦提起了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環衞中心就當事人承租的幾間公房與徵收辦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

就是要看看是不是真如環衞中心所説,幾間公房在棚改中“改沒了”。

當事人寄出申請的第二天,徵收辦接收了材料,並作出了登記回執稱將於法定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信息公開答覆。

但是,説好的15日到了,當事人卻沒等來任何答覆。

在律師的多次詢問溝通、催促下,回覆終於盼來了,這時距徵收辦收到信息公開申請已經將近兩個月了。

然而,這份回覆的內容卻無法讓我們滿意。

徵收辦稱,在這漫長的兩個月裏,他們考慮到申請事項涉及第三方即環衞中心的合法權益,致函向單位詢問能否公開,在環衞中心回覆不願公開後,徵收辦作出了不予公開所申請信息的回覆,其法律依據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第23條。

庭審交鋒:“裁量公開制度”究竟如何適用?見到如此答覆,在明律師立即指導委託人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撤銷徵收辦所作的信息公開答覆,並責令其重新就委託人的申請履行信息公開答覆的法定職責。

立案後,法院將環衞中心拉入了案中,作為本案的第三人蔘與訴訟。

法庭調查階段,面對法官詢問,徵收辦對被訴信息公開答覆進行了辯解,稱該答覆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不應予以撤銷。

第三人環衞中心則稱其從來沒遇到過信息公開被徵求意見的情形,領導研究後出於謹慎,便答覆被告不應予以公開,被告的信息公開答覆確實合法不應撤銷。

面對被告和第三人口徑一致的答辯,楊念平律師通過細緻分析,從法律適用和程序兩個方面,對其上述説法進行了駁斥,戳穿了被告以涉及第三人利益為由不予公開涉徵收補償信息的擋箭牌。

一、法律適用方面被告作出被訴答覆,適用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3款,屬於法律適用錯誤,應當按第24條第2款予以答覆。

第23條的規定如下: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

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這一條文背後的法律邏輯應作如下分析:該條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之間使用頓號,表明兩者為“或”的關係,後用逗號聯接是“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則是且的關係。

其邏輯關係應該為“涉及商業祕密”或“涉及個人隱私”,且“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才導致“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的後果,否則就應當及時公開;換言之,“涉及商業祕密或涉及個人隱私”,只是“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的必要條件之一,再加上“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這一必要條件,才能導致“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的後果發生!經過如此一番分析,律師一針見血地指出了被告理解該條文的混亂,適用該條予以答覆更是明顯錯誤。

(1)被告錯誤理解了《條例》第23條的法律邏輯,進而錯誤適用該條。

在本案中,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為第三人與被告簽署的徵收補償協議。

第三方作為區政府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承擔全區環境衞生方面的技術性、服務性、事務性工作,本身就具有公益性,其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

其管理公房顯然不屬於單位的主要職責或經營範圍,公房被徵收補償的信息,更顯然不屬於商業祕密或個人隱私中的任何一項。

被告直接以“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原因,主動徵求第三人環衞中心意見,顯然錯誤理解了立法邏輯,將“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作為了徵求第三方書面同意的充分必要條件(而實際上為必要不充分條件),進而作出不予公開的答覆,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權。

這完全違反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公正、公平、便民,“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基本原則。

(2)被告錯誤認定了信息“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事實情況。

如前文所述,第三人作為公益性質的事業單位,公開其管理的公房被徵收獲得補償的情況,與第三人保持相關地區環境整潔、及時清運垃圾等日常工作職責風馬牛不相及,對其單位內部的行政管理也不會造成任何不便。

相反,該信息的公開,更加有利於該單位國有資產的依法依規管理,更有利於該單位在公眾監督下的正常運作。

而被訴答覆第二自然段中稱:“因您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權益……”,僅僅是涉及了第三方合法權益,也充分表明被告作出被訴違法答覆時,並未審慎判斷該信息的公開是否有可能損害第三方權益的情形。

事實是,即便是在法庭調查中,被告也無法明確究竟會侵害第三方何種權益。

二、程序方面依據前述分析,被告在處理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時無需徵得第三方書面同意的前提下,應當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被告於2018年7月16日接受申請並受理,其法定答覆期限截止至2018年8月6日。

被告舉證的登記回執中,也對此期限進行了確認。

然而,被告卻直至8月30日才作出被訴答覆,這期間也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需延長答覆期限,已經明顯超出了法定期限,違反了程序性規定。

在明律師充分詳實地發表代理意見後,被告及第三人均沒有提出有效的反駁觀點。

最終,法官當庭判決撤銷被告所作的信息公開答覆,並責令其限期就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重新作出答覆。

被告及第三人也接受了裁判結果,當庭表示不再上訴。

庭後,被告終於公開了其與第三人環衞中心簽訂的補償協議,該協議清楚寫明第三人在此次棚改中已經用當事人承租的幾間公房取得了置換的房屋,且第三人負有對當事人進行補償安置的義務。

這一信息的公開,為我們的當事人重新打開了談判的空間。

在明拆遷律師最後要提示大家的是,我國信息公開制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其中例外情形主要就集中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第23條上。

而這一勝訴案例則充分表明,行政機關在處理信息公開申請時,應當審慎判斷事實情況,不應濫用信息公開條例第23條的規定,豁免其信息公開的職責,損害申請人的知情權。

一個看似簡單的信息公開程序,也有如此玄機,要看清整個徵收迷局中的種種陷阱,被徵收人更是需要擦亮眼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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