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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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轉讓就是指土地所有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給別人的行為,轉讓方式多樣;而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那麼怎樣將土地使用權轉讓才是合理的呢?下面就跟本站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合理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方式有哪些?

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出售、交換和贈與三種方式。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略作發展,將轉讓的方式規定為買賣、贈與或其他合法方式。至於何謂“其他合法方式”,該法沒有細説。根據土地使用權轉讓必然導致其權利的主體發生變更這一特點,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歸納如下:

一、買賣。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最廣泛的方式,買賣以價金的支付為土地使用權的對價。由於“買賣”是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主要表現形式,我們通常所説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指的就是土地使用權“買賣”。所以説,“轉讓”有廣、狹兩個概念之分,當“轉讓”是廣義概念時,它包括所有的以權利主體變更為目的土地使用權的移轉行為;當“轉讓”是狹義概念時,它與買賣具有同樣的涵義。

二、抵債。抵債是買賣的一種特殊形式,只不過價金支付的條件和期限不同而已。在土地使用權買賣時,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和價金的支付是對等進行的,而在以土地使用權抵債時,價金支付在前,所抵之債視為已付之價金。

三、交換。以交換的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的對價不是價金,而是其他財產或特定的財產權益。土地使用人將土地使用權移轉給受讓人,以此取得受讓人提供的其他財產或特定的財產權益。

四、作價入股。作價入股介於買賣和交換之間,既類似買賣,又類似交換。説它類似買賣,是因為將土地使用權用來作價,所作之價如同買賣之價金;説它類似交換,是因為土地使用權被用來入股,所得之股如同其他財產或特定的財產權益。以房地產作價入股,或以房地產出資與他人合資經營房地產為合資企業擁有的,均視同房地產轉讓。

五、合作開發 在開發房地產時,合作開發與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都屬於一方出地、他方出錢建房的合作形式。為合作開發的目的而設立獨立法人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對價是股權;不設立獨立法人,而採取加名的方式,或甚至不加名、僅以合作開發合同約定合作各方產權分配的,土地使用權的對價是房屋建成以後的產權。因合作開發而分配產權以後原土地使用人雖然擁有部分房屋產權及該房屋佔用範圍和公用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卻不再擁有原來意義上的土地使用權,可視為交換的一種特殊形式,即用地人以部分土地使用權換取房屋產權。

六、贈予。贈予是用地人將其土地使用權無償移轉給受贈人的法律行為。以贈予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的移轉沒有直接的對價,它無需價金的支付或財產權利的提供作為對應條件。但土地使用權贈予合同可能會附加其他條件,如用地人在將土地贈予給學校使用時,可能會將土地的使用限於與教育有關的目的。

七、繼承。在用地人是自然人時,用地人的死亡會使其繼承人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在用地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其合併或分立也會導致合併或分立之後的主體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通過繼承取得土地使用權時,土地使用權的移轉也沒有直接的對價,但可能會有間接的對價,如在通過合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法律關係中,新公司繼承了原公司的財產,也會繼承原公司的債務,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價,可能以承擔原公司的其他債務的方式體現出來。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定義有比較明顯的變化,主要是縮小了這一概念的外延,除了把無償的贈與和實現交換式的轉讓排除在轉讓概念之外,以前一直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和國務院有關部委的規章視為特殊轉讓方式的合作開發房地產等方式也未被界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而且對這種轉讓方式的概念,《司法解釋》還作了單獨的規定。因此單純土地使用權轉讓形式與以前相比也相對少了許多。

以上就是本站小編為你介紹的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合法方式,切記,只有合法的轉讓之後你才能使用該土地;在農村尤其是交換最常見,但是在交換的同時,我們要做好相關準備,比如找見證人或是定合同,以免日後發生糾紛。希望小編的編輯對你有所幫助,如果你還有什麼不瞭解的地方,歡迎上本站網站諮詢在線資深、專業律師,謝謝閲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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