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是否具有對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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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表着公司的實力和產品的質量,因此其他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隨意侵害他人商標,否則需要承擔翻綠責任。如果雙方為了共同的經濟利益,達成一致意見,可以對商標使用權進行許可。同時還會涉及商標許可合同備案。那麼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是否具有對抗力?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是否具有對抗力?

一、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要素及生效條件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是指商標專有權人(商標使用許可人)與商標使用被許可人,就註冊商標的許可使用及相關事項進行約定的合同。除經雙方約定達成一致的普通合同條款外,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一般應當包含許可使用商標的內容、許可使用範圍、許可使用年限、許可使用種類等條款。

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經商標使用許可人和商標使用被許可人簽署後便可生效。

二、經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對抗力

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到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一般含有這樣的表述:“本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在簽署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商標局備案”。那麼,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是否一定需要備案呢?

我國《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自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商標局備案。至此,我們找到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關於提交商標局備案條款的出處。但是,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如不經備案,是否就不具備效力呢?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明確的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可見,我國法律並未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必須經備案才能產生效力,因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條件與普通合同一樣,一般而言,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式合同法、內容合法者,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便具有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未經備案的,許可雙方當事人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商標使用許可的效力,但前提是該第三人應該是善意的。為幫助理解,我們提供以下兩個案例:

(一)例如:甲為註冊商標專有權人,甲乙雙方先行簽署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但不久之後,甲方與丙方(丙方並不知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存在)簽署了轉讓前述註冊商標的合同,並將該合同提交商標局辦理了相關轉讓登記手續的,此時,對於善意的丙方,乙不能以其在先的商標許可進行對抗,其權利救濟方式只能是追究甲方的違約責任。

(二)例如:甲方與乙方簽署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備案;隨後,甲方與丙方簽署了商標使用許合同,許可類型為排他許可,已備案。該種情況下,丙方作為善意第三人,有權要求排他使用許可使用商標,而乙方不能以其在先的商標許可進行對抗,其權利救濟方式只能是追究甲方的違約責任。

三、未經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對抗力

雖有如上闡述,但未經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合同,是否就完全不具備對抗力呢?其實不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生效後,商標使用被許可人便享有商標使用權。而對於對註冊商標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第三人,商標使用被許可人同樣享有對抗權利。例如:甲方為註冊商標的使用許可人,乙方為使用被許可人,雙方簽署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但出現丙方,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註冊商標,那麼此時,商標使用被許可人有權主張其合法權利。具體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在發生註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 獨佔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註冊人共同起訴, 也可以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 自行提起訴訟; 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註冊人明確授權, 可以提起訴訟。”

未經備案的商標許可合同同樣具備法律效力,雙方需要按照合同中的內容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合同備案不是強制要求。但是商標許可合同備案之後,可以更好的維護被許可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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