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曲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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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曲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嗎
我國以往的司法實踐看,編曲者的智力成果在著作權法上的地位並未得到承認。例如,在“李麗霞訴李剛、陳紅、蔡國慶侵犯鄰接權、錄音製作合同糾紛案”一審中,法院對編曲作出了這樣的解讀:“本案所涉的歌曲編曲並無具體的編曲曲譜,它的勞動表現為配置樂器、與伴奏等人員交流、加諸電腦編程等,編曲勞動需藉助於演奏、演唱並最終由錄音及後期製作固定下來。不可否認,經過編配、演奏、演唱、錄音等諸項勞動所形成的活的音樂與原樂譜形式的音樂作品並不完全相同,構成了一種演繹。但是離開了樂器的演奏(或者電腦編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編曲的勞動無法獨立表達,因此一般並不存在一個獨立的編曲權。由於本案訴爭伴奏帶的編曲曲譜只是對原曲進行了樂器配置、聲部分工、組合,並沒有改變《常來常往》樂曲作品的基本旋律。該編曲過程僅是一種勞務性質的工作,編曲目的是為了將《常來常往》樂曲作品轉化為錄音製品,故其勞務成果之一即編曲曲譜並不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4.美術、建築作品;
5.攝影作品;
6.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7.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計算機軟件;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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