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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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

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

《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於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分總則、風險監管指標標準及計算要求、編制和披露、監督管理、附則5章34條。

頒佈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31號

頒佈時間:2017-04-18

實施時間:2017-10-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期貨公司監督管理,促進期貨公司加強內部控制、防範風險、穩健發展,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期貨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計算風險監管指標。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結合期貨市場與期貨行業發展狀況,在徵求行業意見基礎上對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標準及計算要求進行動態調整,併為調整事項的實施作出過渡性安排。

第四條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與風險監管指標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建立動態的風險監控和資本補充機制,確保淨資本等風險監管指標持續符合標準。

第五條 期貨公司應當及時根據監管要求、市場變化及業務發展情況對公司風險監管指標進行壓力測試。

壓力測試結果顯示潛在風險超過期貨公司承受能力的,期貨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補充資本或控制業務規模,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內。

第六條 期貨公司應當聘請具備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期貨公司年度風險監管報表進行審計。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應當勤勉盡責,對出具報告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並對出具審計報告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是否符合標準,期貨公司編制、報送風險監管報表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風險監管指標標準及計算要求

第八條 期貨公司應當持續符合以下風險監管指標標準:

(一)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 3000萬元;

(二)淨資本與公司風險資本準備的比例不得低於 100%;

(三)淨資本與淨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20%;

(四)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100%;

(五)負債與淨資產的比例不得高於150%;

(六)規定的最低限額結算準備金要求。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對風險監管指標設置預警標準。規定“不得低於”一定標準的風險監管指標,其預警標準是規定標準的120%,規定“不得高於”一定標準的風險監管指標,其預警標準是規定標準的80%。

最低限額結算準備金不設預警標準。

第十條 期貨公司淨資本是在淨資產基礎上,按照變現能力對資產負債項目及其他項目進行風險調整後得出的綜合性風險監管指標。

淨資本的計算公式為:淨資本=淨資產-資產調整值+負債調整值-/+其他調整項。

第十一條 期貨公司風險資本準備是指期貨公司在開展各項業務過程中,為應對可能發生的風險損失所需要的資本。

第十二條 最低限額結算準備金是指期貨公司按照交易所及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要求以自有資金繳存用於履約擔保的最低金額。

第十三條 期貨公司計算淨資本時,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充分計提資產減值準備、確認預計負債。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要求期貨公司對資產減值準備計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預計負債確認的完整性進行專項説明,並要求期貨公司聘請具有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鑑證意見;有證據表明期貨公司未能充分計提資產減值準備或未能準確確認預計負債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要求期貨公司相應核減淨資本金額。

第十四條 期貨公司應當根據期末未決訴訟、未決仲裁等或有事項的性質、涉及金額、形成原因、進展情況、可能發生的損失和預計損失進行會計處理,在計算淨資本時按照一定比例扣減,並在風險監管報表附註中予以説明。

第十五條 期貨公司借入次級債務、向股東或者其關聯企業借入具有次級債務性質的長期借款以及其他清償順序在普通債之後的債務,可以按照規定計入淨資本。

期貨公司應當在相關事項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期貨公司不得互相持有次級債務。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期貨公司開展某項業務存在未預期風險特徵的,可以根據潛在風險狀況確定所需資本規模,並要求期貨公司補充計提風險資本準備。

第三章 編制和披露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方式編制並報送風險監管報表。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及行業發展情況調整風險監管報表的編制及報送要求。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期貨公司不定期編制並報送風險監管報表,或要求期貨公司在一段時期內提高風險監管報表的報送頻率。

第十八條 期貨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首席風險官、財務負責人應當在風險監管報表上簽字確認,並應當保證其真實、準確、完整。上述人員對風險監管報表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書面説明意見和理由,向期貨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應當保留書面月度及年度風險監管報表,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首席風險官、財務負責人等責任人員應當在書面報表上簽字,並加蓋公司印章。風險監管報表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5年。

第二十條 期貨公司應當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書面報告,説明各項風險監管指標的具體情況,該報告應當經期貨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該報告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當向期貨公司全體股東提交或進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條 淨資本與風險資本準備的比例與上月相比向不利方向變動超過20%的,期貨公司應當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書面報告,説明原因,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全體董事提交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 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達到預警標準的,期貨公司應當於當日向全體董事提交書面報告,詳細説明原因、對期貨公司的影響、解決問題的具體措施和期限,書面報告應當同時抄送期貨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期貨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還應當及時向全體股東報告或進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對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的計算過程及計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期貨公司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風險監管報表進行專項審計。

第二十四條 期貨公司的風險監管報表被相關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保留意見、帶強調事項段或其他事項段無保留意見的,期貨公司應當自審計意見出具的 5個工作日內就涉及事項對風險監管指標的影響進行專項説明,並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進行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視情況要求期貨公司限期改正並重新編制風險監管報表;期貨公司未限期改正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認定其風險監管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

期貨公司的風險監管報表被相關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無法表示意見或者否定意見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認定其風險監管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 期貨公司未按期報送風險監管報表或者報送的風險監管報表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要求期貨公司限期報送或者補充更正。

期貨公司未在限期內報送或者補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檢查;發現期貨公司違反企業會計準則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認定其風險監管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

第二十六條 期貨公司報送的風險監管報表存在漏報、錯報,影響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期貨公司風險狀況判斷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要求期貨公司立即報送更正的風險監管報表,並可以視情況採取出具警示函、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達到預警標準的,進入風險預警期。風險預警期內,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視情況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期貨公司制定風險監管指標改善方案並定期對監管指標的改善情況進行書面報告;

(二)要求期貨公司進行重大業務決策時,應當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臨時報告,説明有關業務對風險監管指標的影響;

(三)要求期貨公司增加內部合規檢查的頻率,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

期貨公司未能有效履行相關要求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視情況採取出具警示函、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八條 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優於預警標準並連續保持3個月的,風險預警期結束。

第二十九條 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知曉相關情況後2個工作日內對期貨公司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情況和原因進行核實,視情況對期貨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採取談話、提示、記入信用記錄等監管措施,並責令期貨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經過整改,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進行驗收。

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規定標準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解除對期貨公司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期貨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經過整改風險監管指標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採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 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一)風險監管報表是期貨公司編制的反映各項風險監管指標計算過程及計算結果的報表。

(二)資產、流動資產是指期貨公司的自身資產,不含客户保證金。

(三)負債、流動負債是指期貨公司的對外負債,不含客户權益。

(四)重大業務,是指可能導致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發生10%以上變化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試行辦法》(證監發[2007]55號公佈、證監會公告[2013]12號修訂)、《關於期貨公司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標準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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