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合規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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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合規管理辦法

保險公司合規管理辦法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合規管理制度,而為了加強保險公司合規管理,發揮公司治理機制作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保險公司合規管理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保監發〔2016〕116號

頒佈時間:2016-12-30

實施時間:2017-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保險公司合規管理,發揮公司治理機制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合規是指保險公司及其保險從業人員的保險經營管理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以及誠實守信的道德準則。

本辦法所稱的合規風險是指保險公司及其保險從業人員因不合規的保險經營管理行為引發法律責任、財務損失或者聲譽損失的風險。

第三條合規管理是保險公司通過建立合規管理機制,制定和執行合規政策,開展合規審核、合規檢查、合規風險監測、合規考核以及合規培訓等,預防、識別、評估、報告和應對合規風險的行為。合規管理是保險公司全面風險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實施有效內部控制的一項基礎性工作。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健全合規管理制度,完善合規管理組織架構,明確合規管理責任,構建合規管理體系,推動合規文化建設,有效識別並積極主動防範、化解合規風險,確保公司穩健運營。

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倡導和培育良好的合規文化,努力培育公司全體保險從業人員的合規意識,並將合規文化建設作為公司文化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公司倡導誠實守信的道德準則和價值觀念,推行主動合規、合規創造價值等合規理念,促進保險公司內部合規管理與外部監管的有效互動。

第五條保險集團(控股)公司應當建立集團整體的合規管理體系,加強對全集團合規管理的規劃、領導和監督,提高集團整體合規管理水平。各成員公司應當貫徹落實集團整體合規管理要求,對自身合規管理負責。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合規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董事會、監事會和總經理的合規職責

第七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的合規管理承擔最終責任,履行以下合規職責:

(一)審議批准合規政策,監督合規政策的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二)審議批准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公司年度合規報告,對年度合規報告中反映出的問題,提出解決方案;

(三)決定合規負責人的聘任、解聘及報酬事項;

(四)決定公司合規管理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能;

(五)保證合規負責人獨立與董事會、董事會專業委員會溝通;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第八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可以授權專業委員會履行以下合規職責:

(一)審核公司年度合規報告;

(二)聽取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部門有關合規事項的報告;

(三)監督公司合規管理,瞭解合規政策的實施情況和存在的問題,並向董事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第九條 保險公司監事或者監事會履行以下合規職責:

(一)監督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履行合規職責的情況;

(二)監督董事會的決策及決策流程是否合規;

(三)對引發重大合規風險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四)向董事會提出撤換公司合規負責人的建議;

(五)依法調查公司經營中引發合規風險的相關情況,並可要求公司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協助;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第十條 保險公司總經理履行以下合規職責:

(一)根據董事會的決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規管理組織架構,設立合規管理部門,併為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提供充分條件;

(二)審核公司合規政策,報經董事會審議後執行;

(三)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公司合規風險的識別和評估,並審核公司年度合規管理計劃;

(四)審核並向董事會或者其授權的專業委員會提交公司年度合規報告;

(五)發現公司有不合規的經營管理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糾正,追究違規責任人的相應責任,並按規定進行報告;

(六)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保險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總經理應當履行前款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合規職責,以及保險公司確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第三章 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設立合規負責人。合規負責人是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合規負責人不得兼管公司的業務、財務、資金運用和內部審計部門等可能與合規管理存在職責衝突的部門,保險公司總經理兼任合規負責人的除外。

本條所稱的業務部門指保險公司設立的負責銷售、承保和理賠等保險業務的部門。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任命合規負責人,應當依據《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及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申請核准其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解聘合規負責人的,應當在解聘後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説明正當理由。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合規負責人對董事會負責,接受董事會和總經理的領導,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全面負責公司的合規管理工作,領導合規管理部門;

(二)制定和修訂公司合規政策,制訂公司年度合規管理計劃,並報總經理審核;

(三)將董事會審議批准後的合規政策傳達給保險從業人員,並組織執行;

(四)向總經理、董事會或者其授權的專業委員會定期提出合規改進建議,及時報告公司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重大違規行為;

(五)審核合規管理部門出具的合規報告等合規文件;

(六)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職責。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總公司及省級分公司應當設置合規管理部門。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業務規模、組織架構和風險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其他分支機構設置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合規管理部門、合規崗位對上級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負責,同時對其所在分支機構的負責人負責。

保險公司應當以合規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確立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的組織結構、職責和權利,並規定確保其獨立性的措施。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確保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的獨立性,並對其實行獨立預算和考評。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應當獨立於業務、財務、資金運用和內部審計部門等可能與合規管理存在職責衝突的部門。

第十六條 合規管理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助合規負責人制訂、修訂公司的合規政策和年度合規管理計劃,並推動其貫徹落實,協助高級管理人員培育公司的合規文化;

(二)組織協調公司各部門和分支機構制訂、修訂公司合規管理規章制度;

(三)組織實施合規審核、合規檢查;

(四)組織實施合規風險監測,識別、評估和報告合規風險;

(五)撰寫年度合規報告;

(六)為公司新產品和新業務的開發提供合規支持,識別、評估合規風險;

(七)組織公司反洗錢等制度的制訂和實施;

(八)開展合規培訓,推動保險從業人員遵守行為準則,並向保險從業人員提供合規諮詢;

(九)審查公司重要的內部規章制度和業務規程,並依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行業自律規則的變動和發展,提出制訂或者修訂公司內部規章制度和業務規程的建議;

(十)保持與監管機構的日常工作聯繫,反饋相關意見和建議;

(十一)組織或者參與實施合規考核和問責;

(十二)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合規崗位的具體職責,由公司參照前款規定確定。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保障合規負責人、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享有以下權利:

(一)為了履行合規管理職責,通過參加會議、查閲文件、調取數據、與有關人員交談、接受合規情況反映等方式獲取信息;

(二)對違規或者可能違規的人員和事件進行獨立調查,可外聘專業人員或者機構協助工作;

(三)享有通暢的報告渠道,根據董事會確定的報告路線向總經理、董事會授權的專業委員會、董事會報告;

(四)董事會確定的其他權利。

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支持合規管理部門、合規崗位和合規人員履行工作職責,並採取措施切實保障合規管理部門、合規崗位和合規人員不因履行職責遭受不公正的對待。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業務規模、人員數量、風險水平等因素為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配備足夠的專職合規人員。

保險公司總公司和省級分公司應當為合規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各部門配備兼職合規人員。有條件的保險公司應當為省級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支機構配備兼職合規人員。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兼職合規人員激勵機制,促進兼職合規人員履職盡責。

第十九條合規人員應當具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資質和經驗,具有法律、保險、財會、金融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並熟練掌握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行業自律規則和公司內部管理制度。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開展系統的教育培訓,提高合規人員的專業技能。

第四章 合規管理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三道防線的合規管理框架,確保三道防線各司其職、協調配合,有效參與合規管理,形成合規管理的合力。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各部門和分支機構履行合規管理的第一道防線職責,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合規管理負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責任。

保險公司各部門和分支機構應當主動進行日常的合規管控,定期進行合規自查,並向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提供合規風險信息或者風險點,支持並配合合規管理部門或者合規崗位的合規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履行合規管理的第二道防線職責。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崗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向公司各部門和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提供合規支持,組織、協調、監督各部門和分支機構開展合規管理各項工作。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內部審計部門履行合規管理的第三道防線職責,定期對公司的合規管理情況進行獨立審計。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合規管理部門與內部審計部門之間建立明確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機制。內部審計部門在審計結束後,應當將審計情況和結論通報合規管理部門;合規管理部門也可以根據合規風險的監測情況主動向內部審計部門提出開展審計工作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訂合規政策,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合規政策是保險公司進行合規管理的綱領性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進行合規管理的目標和基本原則;

(二)公司倡導的合規文化;

(三)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的合規責任;

(四)公司合規管理框架和報告路線;

(五)合規管理部門的地位和職責;

(六)公司識別和管理合規風險的主要程序。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對合規政策進行評估,並視合規工作需要進行修訂。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通過制定相關規章制度,明確保險從業人員行為規範,落實公司的合規政策,併為保險從業人員執行合規政策提供指引。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工作崗位的業務操作程序和規範。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組織識別、評估和監測以下事項的合規風險:

(一)業務行為;

(二)財務行為;

(三)資金運用行為;

(四)機構管理行為;

(五)其他可能引發合規風險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明確合規風險報告的路線,規定報告路線涉及的每個人員和機構的職責,明確報告人的報告內容、方式和頻率以及接受報告人直接處理或者向上報告的規範要求。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合規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合規審核:

(一)重要的內部規章制度和業務規程;

(二)重要的業務行為、財務行為、資金運用行為和機構管理行為。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合規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規負責人、總經理、董事會或者其授權的專業委員會的要求,在公司內進行合規調查。

合規調查結束後,合規管理部門應當就調查情況和結論製作報告,並報送提出調查要求的機構。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合規考核和問責制度,將合規管理作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標,對各部門、分支機構及其人員的合規職責履行情況進行考核和評價,並追究違法違規事件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合規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司相關培訓部門建立協作機制,制訂合規培訓計劃,定期組織開展合規培訓工作。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參加與其職責相關的合規培訓。保險從業人員應當定期接受合規培訓。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統,確保在合規管理工作中能夠及時、準確獲取有關公司業務、財務、資金運用、機構管理等合規管理工作所需的信息。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本辦法和公司合規管理制度,落實上級機構的要求,加強合規管理。

第五章 合規的外部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發展實際,採取分類指導的原則,加強督導,推動保險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規管理體系。

第三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通過合規報告或者現場檢查等方式對保險公司合規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評價結果將作為實施風險綜合評級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合規報告。保險公司董事會對合規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公司年度合規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規管理狀況概述;

(二)合規政策的制訂、評估和修訂;

(三)合規負責人和合規管理部門的情況;

(四)重要業務活動的合規情況;

(五)合規評估和監測機制的運行;

(六)存在的主要合規風險及應對措施;

(七)重大違規事件及其處理;

(八)合規培訓情況;

(九)合規管理存在的問題和改進措施;

(十)其他。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保險公司報送綜合或者專項的合規報告。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轄區內監管需要,要求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書面報告合規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及其相關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調整風險綜合評級;

(三)調整公司治理評級;

(四)監管談話;

(五)行業通報;

(六)其他監管措施。

對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成立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經中國保監會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險組織參照適用。

保險公司計劃單列市分公司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的規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保險公司依法在境內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從業人員,是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7年9月7日發佈的《保險公司合規管理指引》(保監發〔2007〕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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