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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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辦法

無錫市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辦法

為了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六章四十六條,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頒佈的《無錫市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使用安全監察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的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的設備、設施,包括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

第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分類監管、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和完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保障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經費,並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工作考核。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工作,並按照規定將特種設備納入安全檢查範圍。

第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和園林、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旅遊、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是特種設備的安全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負責。

第七條 特種設備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開展培訓、宣傳、評估、諮詢等相關服務,加強行業交流,協助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推行科學管理方法,採用先進技術手段,提高特種設備安全和風險管理水平。

鼓勵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以及相關責任單位參加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

第九條 對改善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條件、防止或者減少特種設備安全事故、研究和推廣特種設備安全先進技術與管理經驗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安全規定

第十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在許可範圍內開展生產活動,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的材料、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真實記錄生產過程並存檔;

(三)不得安裝、改造、修理非法制造的特種設備;

(四)土建工程未經驗收交付的,不得進行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自監督檢驗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特種設備監督檢驗合格證書、施工質量證明書、竣工圖、驗收文件、施工資料等有關技術資料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市(縣)、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一)首次取得國家、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許可,以及相關許可到期換證或者許可變更的;

(二)在許可有效期限內暫停特種設備生產活動六個月以上或者暫停後需要恢復的;

(三)質量保證體系責任人等主要信息變更的。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發現因生產原因造成特種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已經生產的,不得交付;已經交付的,應當主動召回,並及時通知經營、使用單位停止經營、使用。

特種設備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種設備經營單位應當協助生產單位開展召回工作,並及時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

特種設備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種設備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告知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特種設備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保存期限不少於設計使用年限的特種設備經營台賬;無設計使用年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年。

第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允許的工作參數使用特種設備;

(二)不得使用經檢驗存在隱患或者檢驗結論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三)配備的作業人員應當具有有效資格證明,並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

(四)按照規定對特種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定期檢查並進行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四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鼓勵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委託有能力的單位提供特種設備維護保養、定期檢查等技術、管理服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租賃特種設備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責任;

(二)承租人查驗出租人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證明、檢驗合格證明以及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三)出租配有特種設備場所的,約定特種設備使用管理人,未約定的,出租人即為使用管理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物流園、批發市場、商場、公園、遊樂場等場地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進場使用的特種設備進行安全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進場管理檔案;

(二)查驗進場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明、檢驗合格證明以及作業人員資格證明,證明文件不齊的,不得允許進場使用;

(三)對進場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交通運輸、商務、旅遊等部門應當督促場地經營管理單位加強對進場特種設備的使用管理,落實安全制度。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作為普通設備使用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採取限壓、限吊等措施,確保使用參數不超過特種設備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從事特種設備法定檢驗的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範圍、項目開展法定檢驗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範建立檢驗數據交換系統;

(二)督促整改檢驗發現的事故隱患,對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及時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三)配合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安全宣傳和教育;

(四)不得假借法定檢驗名義強制進行委託檢驗;

(五)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單位不得使用非本單位執業註冊的人員進行檢驗、檢測活動。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以及檢驗、檢測人員的資質、資格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考試採取理論知識考試和實際操作技能考試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考試機構應當建立作業人員考試檔案,且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三章 特別安全規定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大型遊樂設施、客運索道的使用單位,應當在使用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使用標識和應急處置方法,並在人員密集時配備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引導公眾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條 大型遊樂設施、客運索道的製造單位應當向使用單位提供出廠文件、安裝和維護保養説明、型式試驗合格證明、應急處置技術指導文件等。

大型遊樂設施應當在出廠資料中明確整機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並在銘牌上標明。

第二十六條 鍋爐燃料種類變更的,使用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變更。

第二十七條 壓力容器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還應當按照定期檢驗的要求進行檢驗。

第二十八條 電梯、起重機械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特種設備生產許可,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使用單位簽訂書面維護保養合同;

(二)自簽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

面告知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三)制定並實施不低於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維護保養方案;

(四)建立維護保養檔案,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4年;

(五)電梯每15日、起重機械每30日維護保養不得少於一次,並按照規定填寫維護保養記錄,經使用單位確認,出具維護保養標誌;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裝備,應急救援演練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七)不得轉包、分包維護保養業務;

(八)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本市以外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在本市從事電梯、起重機械維護保養業務的,應當在本市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備的專業人員,併到市或者市(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不得安裝燃料種類與機動車登記證書不一致的車用氣瓶。

第三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在許可的範圍內進行氣瓶充裝,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符合規範的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

(二)負責自有或者託管氣瓶的使用登記,並標識氣瓶信息化標籤;

(三)充裝前掃描氣瓶信息化標籤,並進行安全檢查;

(四)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

(五)建立氣瓶充裝台賬、經銷台賬,並保存到下一個充裝週期;

(六)氣瓶充裝單位之間相互充裝氣瓶的,簽訂充裝安全管理協議;

(七)將到期報廢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破壞性處理,並建立氣瓶報廢台賬;

(八)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氣瓶充裝單位充裝自用氣體的,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進行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特種設備日常安全監督檢查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每年檢查不得少於一次。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單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安全問題集中的,可以對其進行集中約談或者單獨約談,並提出整改建議。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依法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及時採取措施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責令整改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0日;需要延長的,由整改單位制定整改計劃,並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信息動態監督管理系統,記錄法定檢驗、監督檢查、違法違規、事故處理等信息,並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安全誠信管理制度,規範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單位的誠信行為,並按照規定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體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檢查:

(一)接到舉報或者取得涉嫌違法證據的;

(二)特種設備發生事故或者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

(三)應當進行現場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演練,增強事故應急救援處置能力。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的監督檢查、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等,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協助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發證機關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

第四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頒佈的《無錫市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使用安全監察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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