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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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是為預防和減少小型露天採石場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而制定的。

2011年4月1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5月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公佈,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全文包括總則、安全生產保障、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共五章四十三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小型露天採石場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年生產規模不超過50萬噸的山坡型露天採石作業單位(以下統稱小型露天採石場)的安全生產及對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開採型材和金屬礦產資源的小型露天礦山的安全生產及對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小型露天採石場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所轄區域內有小型露天採石場的鄉(鎮)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人員及其職責。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四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總責,應當組織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任職。
第五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任職。
第六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業技術人員,或者聘用專業技術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委託相關技術服務機構為其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七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新進礦山的作業人員應當接受不少於40小時的安全培訓,已在崗的作業人員應當每年接受不少於20小時的安全再培訓。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八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必須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由具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開採設計或者開採方案。採石場佈置和開採方式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重新編制開採設計或者開採方案,並由原審查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審批程序。
對於不需要進行上部剝離作業的新建小型露天採石場,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要求,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檢查同意,可以不進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直接依法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依法取得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採礦許可證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在採礦許可證到期前1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並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條 相鄰的採石場開採範圍之間最小距離應當大於300米。對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雙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指定專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十三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採用中深孔爆破,嚴禁採用擴壺爆破、掏底崩落、掏挖開採和不分層的“一面牆”等開採方式。
不具備實施中深孔爆破條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聘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經論證符合要求的,方可採用淺孔爆破開採。
小型露天採石場實施中深孔爆破條件的審核辦法,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不採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機進行採礦作業的,台階高度不得超過挖掘機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採用台階式開採。不能採用台階式開採的,應當自上而下分層順序開採。
分層開採的分層高度、最大開採高度(第一分層的坡頂線到最後一分層的坡底線的垂直距離)和最終邊坡角由設計確定,實施淺孔爆破作業時,分層數不得超過6個,最大開採高度不得超過30米;實施中深孔爆破作業時,分層高度不得超過20米,分層數不得超過3個,最大開採高度不得超過60米。
分層開採的鑿巖平台寬度由設計確定,最小鑿巖平台寬度不得小於4米。
分層開採的底部裝運平台寬度由設計確定,且應當滿足調車作業所需的最小平台寬度要求。
第十六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業的安全規定,由具有相應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進行爆破,設置爆破警戒範圍,實行定時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範圍內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霧、大風等惡劣天氣條件下進行爆破作業。雷電高發地區應當選用非電起爆系統。
第十七條 對爆破後產生的大塊礦巖應當採用機械方式進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進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條 承包爆破作業的專業服務單位應當取得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承包採礦和剝離作業的採掘施工單位應當持有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九條 採石場上部需要剝離的,剝離工作面應當超前於開採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在作業前和作業中以及每次爆破後,應當對坡面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傘檐體可能塌落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撤離人員至安全地點,採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隱患。
採石場的入口道路及相關危險源點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嚴禁任何人員在邊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條 在坡面上進行排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系安全帶,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懸空作業。嚴禁在同一坡面上下雙層或者多層同時作業。
距工作台階坡底線50米範圍內不得從事碎石加工作業。
第二十二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採用機械鏟裝作業,嚴禁使用人工裝運礦巖。
同一工作面有兩台鏟裝機械作業時,最小間距應當大於鏟裝機械最大回轉半徑的2倍。
嚴禁自卸汽車運載易燃、易爆物品;嚴禁超載運輸;裝載與運輸作業時,嚴禁在駕駛室外側、車斗內站人。
第二十三條 廢石、廢碴應當排放到廢石場。廢石場的設置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有關安全規定。順山或順溝排放廢石、廢碴的,應當有防止泥石流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四條 電氣設備應當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變電所應當有獨立的避雷系統和防火、防潮與防止小動物竄入帶電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對開採境界上方匯水影響安全的,應當設置截水溝。
第二十六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兼職救援隊伍,明確救援人員的職責,並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或者其他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簽訂救護協議。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在1小時內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加強粉塵檢測和防治工作,採取有效措施防治職業危害,建立職工健康檔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並指導監督其正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在每年年末測繪採石場開採現狀平面圖和剖面圖,並歸檔管理。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型露天採石場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小型露天採石場的安全生產檔案,記錄監督檢查結果、生產安全事故和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未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開採設計或者開採方案,以及周邊300米範圍內存在生產生活設施的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對其進行審查和驗收。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型露天採石場實施中深孔爆破條件的監督檢查。嚴格限制小型露天採石場採用淺孔爆破開採方式。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小型露天採石場加強對承包作業的採掘施工單位的管理,明確雙方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小型露天採石場應急預案的管理,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事故應急救援的協調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未依法履行對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公佈的《小型露天採石場安全生產暫行規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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