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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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遼寧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三十六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建設工程,包括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

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養護大修等工程。

水運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標、通航建築物、海岸防護、修造船水工建築物及支持系統、輔助和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大修工程。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交通建設工程活動,以及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軍事港口、漁業港口、專用航道的工程建設和搶險救災工程建設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具體的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要求交通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勘察設計週期和施工工期。

第六條 建設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負總責。

建設單位應當科學確定並執行合理的建設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設置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並定期向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安全狀況,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安全問題,應當及時組織整改。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交通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以及開工前組織有關單位、專家對設計單位的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論作為確定設計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據。

對地質複雜或者結構特殊的橋樑、隧道、高邊坡、深基坑、大型臨時圍堰以及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其他交通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明確專項質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組織做好施工過程的技術控制。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執行交通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和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交通建設工程項目交工驗收,並將項目交工驗收報告按照規定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勘察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勘察質量安全負主體責任。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交通建設工程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勘察,提交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的需要,對可能引發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的情形提出防治建議。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設計質量安全負主體責任。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交通建設工程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勘察成果文件進行設計,提交的設計文件應當科學、真實、準確,對涉及施工質量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註明,並對施工質量安全提出指導意見,對設計質量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初步設計階段,按照有關規定對公路橋樑、隧道、高邊坡防治等具有較大危險性的交通建設工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提出應對措施。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交通建設工程施工前,向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代表,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勘察、設計相關的技術問題,並做好後期服務。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時,對工程主要技術指標的完成情況是否滿足勘察、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並向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經審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設計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安全負主體責任。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施工質量安全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所承擔工程項目的施工質量安全負責。

施工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項目負責人依法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建立使用台賬。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實行監理的交通建設工程,其工程開工應當經監理單位同意;未經同意的,不得開工。

施工單位應當在每道工序完成後,按照規定進行自檢;未經自檢或者自檢不合格的,不得報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上道工序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在自檢合格後通知監理單位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對交通建設隱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的工程以及地質條件、結構複雜的工程重點部位,應當採取信息化手段記錄施工過程並建檔保存。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橋樑、隧道和高邊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風險的交通建設工程進行施工安全風險評估。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編制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應急培訓,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齊相應的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交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按照安全管理的需要,採取封閉圍擋或者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員及非施工車輛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施工單位應當在交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對工程項目重大危險源、危險部位進行公示,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派專人值守。

施工單位應當將交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辦公區、生活區、作業區分開設置,並保持安全距離,臨時搭設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下列危險性較大的交通建設工程,按照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同意後組織實施,並附安全驗算或者安全性評價結果:

(一)不良地質條件下有潛在危險性的土方、石方開挖;

(二)滑坡和高邊坡處理;

(三)樁基礎、大型擋牆基礎、深水基礎及圍堰工程;

(四)橋樑工程中的樑、拱、柱、索等構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質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樁船作業、施工船作業、邊通航邊施工作業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水下切割、混凝土澆注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臨時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橋的架設與拆除,橋樑、碼頭的加固與拆除;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隧道開挖、樑板架設、沉箱安裝、水下爆破等風險較大工序實行項目負責人在崗帶班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交通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的規格、型號、性能、數量、價格、生產商、銷售商、出廠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合格資料等信息記錄存檔備查。

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在缺陷責任期內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質量安全問題,並承擔相應的工程返工及維修費用。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工程監理合同,公正、獨立、自主地開展監理工作。

監理單位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配齊人員和設備,設立相應的現場監理機構,建立監理管理制度,未經建設單位同意不得變更合同中約定的監理人員,確保對交通建設工程的有效監理。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交通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工程開工報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約定,重點審查橋樑、隧道和隱蔽工程的施工技術方案;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簽字確認。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範和合同的約定,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試驗檢測等形式對工程實施監理,檢查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措施落實情況和主要人員、關鍵設備到位情況,核查施工技術檔案,重點檢查橋樑、隧道和隱蔽工程的施工情況,並及時、真實、完整地做好監理記錄。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交通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工程開工報告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審查橋樑、隧道、水上和水下等危險性較大工程的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審查施工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應急救援組織建立情況;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編制專項監理細則,明確安全監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點以及對施工安全措施的檢查方案。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監理巡視責任,監督安全技術措施和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的實施,重點監管施工的關鍵部位、關鍵環節、關鍵工序;對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督促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隱蔽工程質量安全的檢查,隱蔽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專項驗收;對質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經檢驗的隱蔽工程不予驗收。

第二十四條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應當對其所承擔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質量安全工作負責。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等級證書,並在其試驗檢測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試驗檢測工作。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等現場試驗檢測機構,承擔相應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業務,並對其試驗檢測數據和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試驗檢測工作責任制和試驗檢測數據報告責任人制度,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程開展試驗檢測工作,並書面向委託單位報告試驗、監控、檢測情況。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的,應當建立試驗檢測台賬及不合格材料報告制度,並將其現場工作的人員、設備、工作場所等情況,報相應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制度,採取抽查、隨機巡查、駐地監督等方式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對橋樑、隧道、港口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進行重點檢查;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情況和從業行為進行監督;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質量安全問題,應當及時責令整改並制發檢查意見書。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經費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按照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質量安全事故隱患,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檢查的單位及利害關係人,要求其説明有關情況;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四)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

(五)按照規定對設計變更台賬、設計變更審批及實施情況進行抽查;

(六)監督檢查勘察、設計、監理單位的工作行為,對勘察設計成果文件、數據、結構計算書等進行抽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交通建設工程信用評價制度,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交通建設工程建設信用情況進行評價,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給予不良行為記錄,並向社會提供查詢:

(一)將承包的交通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

(二)在較大以上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責任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

(三)弄虛作假,嚴重影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交通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及時受理有關危害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行為的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定期向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安全狀況的;

(二)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改;

(三)未在交通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以及開工前組織有關單位、專家對設計單位的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

(四)未對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的;

(五)未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完成項目交工驗收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

(一)設計單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初步設計階段,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公路橋樑、隧道、高邊坡防治等具有較大危險性的交通建設工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的;

(二)擅自修改經審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設計文件的;

(三)未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代表的。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

(一)依法應當實行監理的交通建設工程,其工程開工未經監理單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即進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橋樑、隧道和高邊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風險的工程進行施工安全風險評估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費用使用台賬的;

(五)隧道開挖、樑板架設、沉箱安裝、水下爆破等風險較大工序未實行項目負責人在崗帶班制度的;

(六)未將進場使用的建築材料檢驗合格資料等信息記錄存檔備查的。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

(一)未經建設單位同意變更合同中約定的監理人員的;

(二)未做好監理記錄的;

(三)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未編制專項監理細則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年度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計劃或者未按照計劃監督檢查的;

(二)發現質量安全事故隱患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接到檢舉後,未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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