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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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城市綜合交通規劃應當體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狀況,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總量。

第四條 市、區、縣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推廣使用節能環保車型和清潔車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五條 杭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未設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的,由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本條例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管理職權。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佈投訴、舉報的聯繫方式,受理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

第七條 凡新購或者外地遷入的機動車需在本市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程度,對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條 本市對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限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其他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列為本市機動車檢驗項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方能通過檢驗,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經檢測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排氣污染檢測週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相同。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在進行機動車排氣檢測時不得弄虛作假,並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繳納檢測費。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禁止駕駛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機動車銷售單位所銷售的機動車應當附有生產單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資料。禁止銷售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涉及排氣維修內容的,應當在維修完工後進行排氣檢測,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後方可交付。

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單位,應當經計量認證合格,具有相應的法定資質,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二)檢測設備、計量器具應當符合規定的技術規範,並通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或者校準;

(三)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調整和維修業務;

(四)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檢測時,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傳輸網絡,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網絡監控系統進行對接,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可以對下列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一)機動車銷售單位待銷售的機動車;

(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在用機動車。

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抽檢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經抽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改正,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行駛證直至其複檢合格。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應當快捷、便民,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不得收取檢測費,不得扣押車輛。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料。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市車用燃料的生產和銷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公佈監督檢查情況。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絡監控系統,並會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傳輸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檢測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超過期限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其他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收繳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駕駛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改正的,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或者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排氣檢測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銷售單位銷售無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資料的機動車或者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業務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排氣檢測方法、技術規範或者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出具虛假的檢測報告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調整和維修業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拒不建立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傳輸網絡、拒絕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絡監控系統對接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具有本條前款第(三)、(四)項情形之一的,除對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作出處罰外,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消其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委託的建議。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機動車輛排氣污染物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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