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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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向大氣排放、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與改革、商貿、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建立與之相適應的投入機制和管理體制。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改善道路交通狀況,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健全機動車監督管理體系,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改善環境質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眾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意識。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公佈本市執行的國家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保達標車型目錄。

第十條 未列入本市執行的環保達標車型目錄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未達到本市執行的國家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外地在用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第十一條 本市推廣使用優質車用燃料和其它清潔能源。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車用燃料的生產、銷售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輸及道路客運經營,應當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現有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維護治理或者更新。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及道路客運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對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四條 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核發。

禁止轉讓、轉借、塗改、偽造環保分類合格標誌。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它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保養,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拆除、閒置、擅自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與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信息,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投訴舉報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監督。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對不同種類或用途的在用機動車實施不同的排氣污染定期檢測週期。排氣污染定期檢測週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綜合性能檢測週期相同。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受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單位承擔。

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到有資格的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三)建立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絡,與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控系統對接;

(四)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治理業務。

第二十二條 對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不予核發環保分類合格標誌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或者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抽測可以採取遙感等先進方法,道路抽測不得妨礙交通秩序。

被抽測機動車的使用人不得拒絕抽測。抽測人員應當當場出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四條 排氣檢測情況應當在排氣檢測證上進行記錄。

排氣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到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資質的單位進行強制維護,並在三十日內進行復檢。逾期未進行復檢或者複檢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達到使用年限的機動車經維護治理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規定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延緩使用年限,並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技術人員和相應的檢測維護設備;

(二)檢測維護設備應符合規定的標準;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從事維護業務;

(四)建立完整的維護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護項目及維護情況進行詳細記錄,並與交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聯網;

(五)對經維護的車輛出具出廠合格證,並按照規定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單位日常維護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車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轉借、塗改、偽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塗改、偽造的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護,並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閒置、擅自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格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污染物排放抽測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護和複檢,並處50元罰款;逾期不復檢或者複檢不合格上路行駛的,處2000元罰款;一年內連續三次檢測不合格上路行駛的,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單位在維護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的;

(二)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車用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

(四)對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五)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六)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七)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和銷售車用燃料等經營活動,或者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機動車檢測、檢驗、維護服務或者添加車用燃料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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