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

來源:法律科普站 2.32W

税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

税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

税務行政處罰聽證是税務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在税務機關派出專門人員或者機構的主持下,由直接參與案件調查取證的税務人員或部門為之一方,被認為違法的當事人為一方,有關證人等共同參加,由税務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以進一步澄清事實,核實證據的法定程序。

頒佈單位:國家税務總局

文       號:國税發[1996]190號

頒佈時間:1996-09-28

實施時間:1996-10-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税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税務行政處罰的聽證,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税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告知當事人送達《税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條 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税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務税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税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條 税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15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税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

當事人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准許,由組織聽證的税務機關決定。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後,税務機關發現自己擬作的行政處罰決定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或者偏差,應當予以改變,並及時向當事人説明。

第七條 税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税務機關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蔘加聽證的,應當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託書。代理委託書應當註明有關事項,並經税務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

第九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迴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税務機關提出,並説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組織聽證的税務機關負責人決定。

對駁回的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複核一次。

第十一條 税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

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先期公告當事人和本案調查人員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公開進行的聽證,應當允許羣眾旁聽。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旁聽羣眾可以發表意見。

對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宣佈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税務機關的通知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應當予以終止。

本案調查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第十三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首先聲明並出示税務機關負責人授權主持聽證的決定,然後查明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場,宣佈案由;宣佈聽證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記錄員宣讀聽證會場紀律。

第十四條 聽證過程中,由本案調查人員就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予以指控,並出示事實證據材料,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實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證。

聽證主持人可以對本案所及事實進行詢問,保障控辯雙方充分陳述事實,發表意見,並就各自出示的證件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辯論。辯論先由本案調查人員發言,再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辯,然後雙方相互辯論。

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徵求意見。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認為證據有疑問無法聽證辨明,可能影響税務行政處罰的準確公正的,可以宣佈終止聽證,由本案調查人員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後再行聽證。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請對有關證據進行重新核實,或者提出延期聽證;是否准許,由聽證主持人或者税務機關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聲明退出聽證會;或者不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擅自退出聽證會的,聽證主持人可以宣佈聽證終止。

第十七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人員違反聽證秩序,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責令其退出聽證會場。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規定嚴重行為致使聽證無法進行的,聽證主持人或者税務機關可以終止聽證。

第十八條 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閲並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後,封捲上交税務機關負責人審閲。

聽證筆錄應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閲讀或者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或者改正。他們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告税務機關負責人。

第二十條 對應當進行聽證的案件,税務機關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正當取消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聽證費用由組織聽證的税務機關支付,不得由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承擔或者變相承擔。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