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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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試行)

商務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試行)

為了規範商務部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商務部

文       號:商務部令2005年第1號

頒佈時間:2005-01-07

實施時間:2005-03-01

時 效  性:2019年1月11日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商務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務部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務部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是指,商務部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所給予的懲戒。

第四條 商務部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並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陳述權、申辯權、要求舉行聽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條 商務部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為依據,並依照法定程序實施。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商務部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商務部所屬機構(包括內設機構、各特派員辦事處、直屬事業單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商務部不得委託《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商務部對警告和人民幣3萬元以下(含3萬元,下同)罰款的行政處罰(以下簡稱較輕行政處罰)實行案件調查和案件審理合一的制度。

對除第一款以外的行政處罰(以下簡稱重大行政處罰)實行案件調查與案件審理分開的制度。

第八條 商務部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機關是案件所涉及的業務部門。必要時,該業務部門可以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共同調查案件。

第九條 商務部有關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時,應及時展開調查工作。

第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後,擬處以較輕行政處罰的案件,調查機關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後3日內提出。調查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並對有關情況進行復核。

第十一條 調查機關在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覆核後,認為應當給予較輕行政處罰的,由調查機關起草《行政處罰決定書》,徵求商務部法制工作機構意見後上報部領導。

第十二條 在按照第十一條徵求意見時,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應當處以重大行政處罰的,由調查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後,擬處以重大行政處罰的,調查機關應當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全部材料一併移交商務部行政處罰委員會。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應寫明案件的事實情況、調查過程、相關證據及違反的法律規定,並對案件的處理及依據提出初步意見。

第十四條 商務部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作為商務部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通過召開聽證會、審理會等方式審理行政處罰案件。

商務部法制工作機構是商務部行政處罰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組織、安排行政處罰委員會的審理會和聽證會,製作相關法律文書,承擔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案件材料移送行政處罰委員會後,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

第十六條 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案件中個別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調查機關作出解釋、説明。

必要時,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直接向有關單位及人員調查、瞭解情況。

第十七條 法制工作機構經過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調查機關補充調查。

第十八條 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案件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依法提出初步處理意見。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後3日內提出。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並對有關情況進行復核。

第十九條 商務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或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由商務部行政處罰委員會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三節的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複核或聽證結束後,由法制工作機構將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行政處罰委員會,由行政處罰委員會召開審理會對案件進行審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對案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理: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應當適用的法律規定;

(六)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經集體討論,充分協商,根據案件不同情況,分別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交由調查機關報部領導批准後移送司法機關;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由法制工作機構按照行政處罰委員會的審理意見起草《行政處罰決定書》,報部領導批准。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後,由調查機關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的規定,當場交付當事人或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調查機關應當保存送達回執,待案件結束後一併歸檔。

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的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商務部可採取《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措施,予以執行。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在執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時,應當實行罰繳分離的制度。罰款及沒收違法所得應交至商務部在罰款收繳機構設立的罰沒款專用賬户,罰沒款應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繳款日期前向調查機關提出申請,並附相關證明材料(包括財務報告)。

第二十八條 調查機關收到申請後,會同商務部法制工作機構研究並提出意見,報部領導批准後,作出《延期、分期繳納答覆書》。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在《延期、分期繳納答覆書》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並不得再次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申請未獲批准的,當事人應在《延期、分期繳納答覆書》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調查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立卷歸檔的材料主要包括: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預先告知材料、當事人陳述申辯材料、聽證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相關證據材料等與行政處罰案件相關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外,《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商務部網站上公佈,備公眾查詢。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商務部對部機關各單位工作人員所做的行政處分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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