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損害調查聽證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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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損害調查聽證規則

產業損害調查聽證規則

產業損害作為國際反傾銷領域最基本、最核心的概念,在國際反傾銷認定方面,被公認為可以作為認定出口國對進口國有無傾銷行為發生的基礎和本質界限。

頒佈單位: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已變更)

文       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44號

頒佈時間:2002-12-13

實施時間:2003-01-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規範產業損害調查聽證活動,維護聽證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在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案件調查程序中舉行的產業損害調查聽證。

第三條 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負責組織產業損害調查聽證。

第四條 產業損害調查聽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外,聽證一律公開舉行。

第五條 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調查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方就產業損害及其因果關係要求國家經貿委舉行聽證,或者國家經貿委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以舉行產業損害調查聽證。

第六條 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調查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方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向國家經貿委提出要求舉行聽證的書面申請。

產業損害調查聽證申請書應當包括聽證申請人名稱、地址、聯繫人及聯繫方式、申請事項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等內容。

第七條 國家經貿委舉行產業損害調查聽證,應當組織聽證會,並在聽證會舉行前20日將舉行聽證的決定、聽證事由、聽證會召開的時間、地點、相關要求等事項以公告方式或者書面通知方式告知相關利害關係方。

第八條 利害關係方應當在產業損害調查聽證會公告發布之日起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方式向國家經貿委進行登記,提交聽證會發言概要及相關證據材料的通用語言文字正本一式10份。

第九條 聽證當事人包括已向國家經貿委登記參加聽證的提出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調查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方。

第十條 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可以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提出延期聽證的申請;是否准許延期,由國家經貿委決定。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通常由3至5人擔任,其中1人擔任首席聽證主持人。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各利害關係方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與本案利害關係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關係方委託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利害關係方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聽證公正進行的。

利害關係方提出迴避申請,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並説明理由。是否迴避,由國家經貿委決定。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會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聽證會;

(二)確認聽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

(三)向聽證當事人發問;

(四)決定是否允許聽證當事人提交補充證據,是否對已出示的證據進行鑑定;

(五)決定中止、延期或者終止聽證;

(六)維持聽證會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警告或制止;

(七)聽證過程中需要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聽證當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蔘加聽證會,也可以委託代理人蔘加聽證會。由代理人蔘加聽證會的,應當在進行聽證登記時向國家經貿委提交參加聽證會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五條 聽證當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遵守聽證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安排;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對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聽證會開始前,聽證主持人應當首先查驗聽證當事人身份及代理人代理資格,宣讀聽證會紀律,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首席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宣讀案由;

(二)聽證申請人陳述要求舉行聽證的事實和理由;

(三)聽證當事人陳述;

(四)聽證當事人最後陳述;

(五)首席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十八條 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產業損害調查機關在聽證會上應進一步收集信息,併為各利害關係方提供陳述意見及提交證據材料的機會。

第十九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載明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會上所作的口頭髮言和陳述均應以聽證結束之日起10日內向國家經貿委提交的書面材料為準,相關補充證據也應在聽證結束之日起10日內向國家經貿委提交。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聽證;

(二)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中止聽證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調查終止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中止或者終止聽證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終止聽證,在確定聽證主持人前由國家經貿委決定,在確定聽證主持人後由聽證主持人合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由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國家經貿委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產業損害裁定聽證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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