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非現場監管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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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非現場監管暫行辦法

中國銀監會非現場監管暫行辦法

為明確非現場監管的職責分工和工作內容,規範非現場監管的程序、報告路徑和方法,提高非現場監管的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

文       號:銀監發[2015]53號

頒佈時間:2016-02-06

實施時間:2016-02-0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非現場監管的職責分工和工作內容,規範非現場監管的程序、報告路徑和方法,提高非現場監管的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的非現場監管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現場監管是指通過收集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行業整體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的報表數據、經營管理情況及其他內外部資料等信息,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行業整體風險狀況和服務實體經濟情況進行分析,做出評價,並採取相應措施的持續性監管過程。

非現場監管是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的重要手段,在監管流程、風險識別判斷、監管行動制定和實施中發揮核心作用。

第四條 非現場監管應當貫徹風險為本的監管理念,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完善內部控制和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切實承擔風險管理主體責任,持續提高風險管控和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

第五條 非現場監管應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狀況、業務規模及複雜程度、系統重要性程度等因素,實施差異化監管。

第六條 非現場監管應當加強聯動,形成系統內以及跨部門的監管聯動機制,不斷提高監管協作水平和監管效率。

第七條 非現場監管應積極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加強信息系統建設,強化基礎信息收集,提升信息審核和分析技術水平,捕捉苗頭性、趨勢性風險信號,提高風險預警能力和監管有效性。

第二章 非現場監管工作機制

第一節 職責分工

第八條 銀監會負責制定非現場監管規則,實施對全國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非現場監管,組織開展對全國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非現場監管,負責銀行業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防範控制,指導協調銀監會派出機構非現場監管工作,承擔與國家有關部門、境外監管當局的監管協調職責。

銀監會非現場監管牽頭部門負責統籌協調銀監會非現場監管工作,研究制定和完善非現場監管政策和規則,包括監管流程框架、指標體系、信息系統、監管工具和聯動工作機制等,並作為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牽頭負責系統性風險監測制度的制定、監管工具的開發、監管方法的研究、預警系統的建設、銀行業整體風險壓力測試的統籌開展、重大監管行動組織實施等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工作,協調銀監會機構監管部門和功能監管部門、指導派出機構相應部門開展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

銀監會各機構監管部門負責全國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非現場監管,組織開展全國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包括相應機構系統性風險的監測識別和防範控制工作,並指導派出機構相應部門開展非現場監管工作。

銀監會功能監管部門負責各自相應領域的非現場監管,包括相應領域系統性風險監測識別和防範控制工作,並協調銀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指導派出機構相應部門開展本領域的非現場監管工作。

第九條 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含法人及分支機構)以及銀行業區域性風險的非現場監管,指導協調下級派出機構非現場監管工作,承擔與地方有關部門的監管協調職責。

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指定一個部門作為轄內非現場監管牽頭部門,統籌協調轄內非現場監管工作,並作為轄內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協調本級機構監管部門和功能監管部門、指導下級派出機構開展區域性風險監管。

銀監會派出機構的機構監管部門負責轄內同類及直接監管的單體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包括相應機構區域性風險的監測識別和防範控制工作,並指導下級派出機構相應部門開展非現場監管工作。

銀監會派出機構功能監管部門負責各自相應領域的非現場監管,包括相應領域區域性風險的監測識別和防範控制工作,並協調本級機構監管部門和指導下級派出機構開展本領域的非現場監管工作。

第十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建立非現場監管人員的定期輪崗、履職迴避和培訓交流制度。

第二節 數據信息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健全數據、信息採集和管理工作制度,持續完善風險監測指標體系,改進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功能,夯實非現場監管基礎。

銀監會非現場監管牽頭部門應當牽頭負責非現場監管報表指標的設計、發佈、執行、修訂和廢止,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統一的非現場監管報表制度,明確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數據報送和管理要求,建立報表指標解釋説明機制,形成統一規範的非現場監管數據內部共享和對外披露規範,並負責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業務管理、維護。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轄區內非現場監管工作需要,增加設置非現場監管報表指標或區域特色報表。

銀監會信息科技管理部門負責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技術管理、維護,改進完善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功能。

第十二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持續強化數據、信息系統建設,加強數據、信息報送管理,確保數據、信息的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按照非現場監管報表制度的要求,依託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定期收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報表,並按要求進行加工處理。各級監管機構可根據監管工作需要,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數據、信息。非現場監管報表收集流程應當包括信息採集、質量審核、情況記錄和信息變更四個主要環節。

第十三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加強數據審核工作,在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的支持下,從報表完整性、邏輯關係、異常變動等方面對非現場監管報表質量進行審核。

各級監管機構可以根據非現場監管工作需要,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數據質量管理情況和監管監測指標真實性進行問詢、約談、專項評估、實地走訪或現場檢查等。對數據信息報送存在問題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銀監會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十四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對收集的數據、信息及時整理,按要求進行傳遞、共享和報告,同時對信息收集過程中的信息報送情況、異常分析情況等及時記錄,並進行彙總、整理和歸檔。

第十五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根據重要性原則審慎處理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所報送數據提出的變更申請。如數據變更將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判斷產生重大實質性影響,應重新進行數據收集和審核,並對全部有關監管結論和報告意見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對非現場監管資料進行收集、分類、整理,確保資料完整並及時歸檔。

第三節 聯動監管

第十七條 非現場監管應當充分發揮應有的核心作用,加強與市場準入和現場檢查的銜接,形成三者之間相輔相成、相互補充的有機整體。

第十八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功能監管部門、機構監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非現場監管聯動工作機制,加強溝通協調,做好監管配合。

第十九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加強橫向和縱向監管聯動。上級機構應當統籌部署、指導評價下級派出機構非現場監管工作,各派出機構應當加強信息溝通,促進監管行動協調。

第二十條 法人監管機構與分支機構監管機構應當在監管政策、年度計劃、現場檢查、監管評級、風險評估、採取監管措施等重大問題上加強監管溝通,交流工作信息,統一監管行動,提高監管效率。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並表監管機構應當與該銀行業金融機構附屬機構的屬地監管機構加強雙向溝通交流,協調行動,互為支撐。

第二十二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加強與人民銀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國家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強化監管協調,形成監管合力,確保銀行業體系穩健運行。

第二十三條 銀監會應當加強與境外金融監管機構的交流合作,通過監管聯席會議、監管磋商等方式促進國際監管協作。

第二十四條 銀監會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負責制定和完善信息共享要求,推動非現場監管信息、分析報告、工作經驗、實踐案例的共享,加強信息共享平台建設,優化共享賬户管理,對共享工作進行考核通報。

信息共享應遵守保密法律法規以及銀監會相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五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監管報告、各類重要監管信息、重大風險情況、重點分析報告、重大監管行動情況抄送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相關功能監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功能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現場檢查報告、專題調查分析和研究報告、重大專項風險情況抄送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相關機構監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

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及時將區域性風險報告、轄內重要監管信息、重大風險情況、重點分析報告、重大監管行動情況、突發風險及其處置情況報送上級機構。上級機構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及時進行研究處理。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定期將銀行業運行分析報告等信息與相關監管部門、派出機構共享,同時根據風險在不同領域、機構、區域的分佈情況及發展趨勢,及時向相關監管部門、下級派出機構進行提示,加強工作協調,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法人(集團)非現場監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法人和集團層次上實施非現場監管。

前款所稱集團是指該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及其各級附屬機構所形成的銀行集團。

第二十七條 各級監管機構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根據履職需要做好轄內法人(集團)非現場監管的協調工作。

第二十八條 負責法人監管的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水平和對金融體系穩定的影響程度確定該法人(集團)的監管週期。單一監管週期包括制定監管計劃、日常監測分析、風險評估、現場檢查聯動、監管評級和監管總結等六個環節,形成持續性的非現場監管循環。

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狀況、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結合監管資源的配置情況,可以適當調整或優化上述程序。

第二十九條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非現場監管應當遵循法人監管的原則,根據法人監管機構的總體部署與要求,結合本地分支機構的特點具體開展,特別是注重督促分支機構落實風險管理要求,強化信用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防控,切實提高合規水平,注重加強數據真實性核查,及時反映風險隱患以及重大、突發風險事件。

第三十條 功能監管部門可以參照本章對機構監管部門的規定開展各自職責領域內的非現場監管工作。

第二節 制定監管計劃

第三十一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在充分了解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狀況的基礎上,根據職責分工,就其負責監管的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制定當期監管工作安排,對直接監管的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制定監管計劃,明確重點關注風險領域、風險評估、現場檢查建議、監管評級、監管措施等主要監管任務和時間進度安排。

第三十二條 機構監管部門制定監管工作安排和監管計劃時應當瞭解被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准入情況,並可向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現場檢查部門、其他功能監管部門徵求意見。

監管計劃還可同時徵求分支機構監管機構、屬地監管機構的意見,監管計劃經審定後,應當抄送同級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及功能監管部門等相關部門,併發送給分支機構監管機構和屬地監管機構。

監管計劃格式可參考附件1。

第三十三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按照監管計劃掌握和控制計劃執行進程,並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情況和風險狀況的重大變化,及時修訂監管計劃和更新執行記錄。

第三節 日常監測分析

第三十四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全面、持續收集所監管的單體及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和風險信息,清晰連續地瞭解和掌握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基本狀況。

經營管理和風險信息來源包括但不限於: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收集或通過參加會議、現場走訪等方式獲取的非現場監管報表、內部制度、文件報告等資料及其他信息;與銀監會內部有關部門共享得到的信息;從其他政府部門、社會中介機構、媒體等第三方獲得的信息。

負責法人監管的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非現場監管報表制度要求收集、審核非現場監管報表,處理遲報、錯報、漏報,對數據異常變化情況進行審核和跟蹤,協調解答被監管機構疑問。

第三十五條 負責法人監管的機構監管部門應當編制機構概覽(格式可參考附件2),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遇有重大變化及時更新。

第三十六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對單體及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狀況、風險特點和發展趨勢進行監測分析(法人機構日常風險監測分析參考要點見附件3)。

機構監管部門的日常風險監測分析結論應當作為市場準入的重要考慮因素。機構監管部門在日常風險監測分析過程中,認為監管法規、政策或者功能監管等領域存在需要關注的事宜的,應當及時與相關部門進行溝通。

第三十七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在日常風險監測分析的基礎上,按以下規定定期形成風險分析報告,並在信息共享平台上予以共享:

(一)銀監會相關機構監管部門對全國性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月形成單體及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營運分析報告,會同功能監管部門按季形成單體及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季度監管報告;對地方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半年度形成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半年度監管報告;

(二)下級派出機構的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按銀監會機構監管部門確定的頻度形成風險分析報告,並報上級機構的機構監管部門。

分支機構監管機構應當按法人監管機構確定的頻度(至少每季)向法人監管機構提供風險分析報告,主要反映當期分支機構的重要風險領域和應關注的主要變化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機構監管部門針對所監管的單體及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重大風險、異常變動、突發事件等情況,應當及時撰寫專題分析報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議,並依據事件的緊急和嚴重程度逐級上報。分支機構監管機構應向法人監管機構上報相關專題分析報告。

掌握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風險)信息的功能監管部門應定期(至少按季)將相關信息反饋至機構監管部門、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

第三十九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日常監測分析結論和突發事件情況,結合銀行早期風險預警系統反映風險跡象的先行指標、脆弱性指標等,科學預判重大風險變化趨勢,前瞻性開展短期和中長期風險預警。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預警情況,及時上報並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緩釋控制風險。

銀監會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針對重大風險和突發事件制定相應的預警和應急處置制度,根據風險嚴重程度明確相應的應對機制、措施和程序。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四十條 負責法人監管的機構監管部門應當在綜合考慮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和市場準入等情況的基礎上,通過評估被監管機構主要業務的內在風險水平、相應的風險管理能力和風險未來發展變動方向,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的整體風險狀況進行定期評估。

對分支機構一般不需要進行整體風險評估,可針對特定業務或特定風險進行專項風險評估。

第四十一條 風險評估應當界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種類、風險種類,進而明確風險的主要來源,分析、識別內在風險水平,評估主要業務的風險管理能力,確定風險發展趨勢,通過風險矩陣分析評估整體風險水平(風險評估操作要點參見附件4)。

第四十二條 風險評估是一個動態過程,每個監管週期至少要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進行一次整體風險評估。如果遇到重大情況或突發事件對銀行的風險及風險管理帶來較大影響時,機構監管部門應及時對風險評估結果進行調整。現場檢查結束後,如有必要,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根據現場檢查結果對風險評估進行調整。

第四十三條 進行風險評估時,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相關功能監管部門應當向機構監管部門提供必要的協助。信息科技、消費者保護領域的風險評估,由信息科技、消費者保護部門組織實施,並將評估結果向機構監管部門反饋。

機構監管部門應將風險評估結果及時向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等非現場監管相關部門反饋。

第四十四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通過風險評估,摸清單體及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特徵,有效配置監管資源,實現差別化監管。

第五節 現場檢查聯動

第四十五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結合日常監管情況,對需要現場檢查的重點機構、重點地區、重點業務、重點風險領域及主要風險點提出立項建議。

現場檢查部門應在徵求相關部門及各銀監局意見的基礎上,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合規情況、風險狀況和前期檢查情況,並結合檢查資源狀況,統籌制定現場檢查計劃(現場檢查立項建議書格式可參考附件5)。

第四十六條 現場檢查項目確定後,現場檢查部門應與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進行檢查前座談溝通。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根據檢查項目需要及時提供非現場監管相關數據、信息資料和工作協助,並根據檢查需要參加現場檢查。

第四十七條 現場檢查部門應當將現場檢查意見書及時抄送各相關部門。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檢查意見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落實整改要求,必要時可設立一定的整改觀察期。對現場檢查反映的情況,機構監管部門應當在風險評估和監管評級中予以反映,並將情況反饋現場檢查部門,同時作為市場準入的考量因素。

現場檢查部門負責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情況進行評估,評估過程中可聽取機構監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進行後續檢查。

法人監管機構應當根據分支機構的現場檢查情況,針對法人層面存在的缺陷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並督促整改。

第六節 監管評級

第四十八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日常監管、風險評估和現場檢查結果,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開展監管評級。商業銀行的監管評級應當執行《商業銀行監管評級內部指引》。除另有規定外,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管評級可參照執行。

外國銀行分行的監管評級根據《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ROCA+S)規程(試行)》進行。

第四十九條 監管評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全面性原則。即彙集監管過程中搜集到的各方面信息,全面反映銀行業金融機構公司治理、風險管理、業務經營、並表管理等各方面情況。

(二)及時性原則。即發生對監管評級結論可能產生實質影響的重大事件後,應當遵循評級流程和權限及時調整監管評級。

(三)系統性原則。即在評級過程中充分考慮同業的情況、宏觀經濟形勢、區域經濟發展、外部政策等影響因素。

(四)審慎性原則。即儘可能做出合理的判斷和審慎的預測,對於被監管機構不願提供或者無法證實的信息,應視為對機構不利的信息。

第五十條 監管評級應當考慮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系統性區域性風險因素、消費者保護、普惠金融服務、創新業務風險管理以及法律合規工作情況。

第五十一條 銀監會各機構監管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和協調監管評級工作,並審核銀監會派出機構對地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級結果。

機構監管部門開展監管評級應當徵求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現場檢查及其他功能監管部門的意見。監管評級結果應抄送同級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各監管部門及參與評級工作的監管人員應當對監管評級結果嚴格保密,不得違規對外披露監管評級情況。

第五十二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按照規定的程序、方式和範圍,向銀行業金融機構通報監管評級結果,並提出監管要求。

監管評級結果應當作為制定監管計劃、配置監管資源、採取監管行動的主要依據,以及市場準入的重要參考因素。

第七節 監管總結

第五十三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在監管週期結束後總結單體及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本週期內的經營情況、風險狀況,全面梳理銀行業金融機構存在的主要問題,對監管措施和要求的落實情況形成綜合的監管報告,並在信息共享平台上予以共享。銀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按年形成單體全國性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全國各類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年度監管報告。

下級派出機構的監管報告應報送上級機構,報送時限和路徑由銀監會機構監管部門確定。

第五十四條 監管報告應當包括但不限於:

(一)報告期內被監管機構經營情況的變化和重大事項;

(二)對被監管機構的風險狀況評價;

(三)被監管機構存在的主要問題;

(四)各級監管機構提出的監管措施和要求;

(五)各級監管機構擬開展的主要工作。

第五十五條 機構監管部門可以通過審慎監管會談、監管通報、監管意見書等形式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反饋本監管週期的監管情況,提出監管要求。監管通報、監管意見書等監管反饋意見應徵求同級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意見。監管反饋意見應告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

機構監管部門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反饋監管意見時,可以邀請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現場檢查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參加。

第四章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非現場監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六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在單體機構非現場監管的基礎上,將銀行業體系視為一個整體,關注宏觀經濟與金融體系的相互影響,以及金融體系內部相互聯繫產生的風險及其蔓延,開展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非現場監管。

第五十七條 各級監管機構相關監管部門和工作人員,應當在各司其職的基礎上,樹立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理念,加強協同配合和政策協調。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加強對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的指導協調,完善風險防控手段和工具,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控系統性區域性風險。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領域內開展相應的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測識別與風險防範控制工作。

第五十八條 各級監管機構開展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非現場監管應當加強內部聯動,形成監管合力,同時加強與其他金融監管部門以及國家相關部門之間的監管協調。

第五十九條 銀監會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設置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協調員,負責銀監會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以及銀監會派出機構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的聯絡工作。

銀監會各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應當設置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聯絡員,負責與銀監會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以及各派出機構進行聯絡工作。

銀監會各派出機構應當設置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聯絡員,負責與上下級機構進行聯絡工作。

第二節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測識別

第六十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會同機構監管部門和相關功能監管部門制定年度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工作計劃,確定各級監管機構全年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防控重點任務,並做好相關工作的統籌推進。

第六十一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非現場監管應當加強信息採集等基礎性工作,通過銀行報送、監管統計及第三方信息等渠道及時、準確、全面地收集信息。

銀監會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會同銀監會機構監管部門和相關功能監管部門,根據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需要,明確應報送相關信息的重點銀行業金融機構範圍以及報送內容、頻度、途徑等要求。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根據系統性風險和重點區域性風險防控需要,可以補充收集重點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其他機構的信息和數據,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會談,進一步瞭解情況。

第六十二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非現場監管應重點監測:

(一)國際主要經濟體和國內宏觀經濟運行情況,評估特定行業、特定領域和經濟週期波動對金融體系的衝擊;

(二)金融體系運行情況,關注金融風險的跨部門傳遞;

(三)銀行業風險情況,特別是系統重要性機構風險情況;

(四)法律政策調整情況,包括境內外法律制度、貨幣政策、財政政策、產業政策等對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的影響;

(五)區域性風險情況,關注特定地域內的經濟、金融市場以及地方性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第六十三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牽頭建立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的識別指標體系,並根據銀行業總體風險特點持續加以完善。

第六十四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非現場監管應當加強系統性區域性風險分析,關注風險積累、變化和傳導情況,通過壓力測試等方式,持續動態地對金融體系,特別是銀行體系抵禦外部衝擊和吸收損失的能力進行評估。

第六十五條 對發現或可能存在的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隱患,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可單獨或會同相關監管部門進行調查研究,及時發現問題,研究對策。

第六十六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同級機構監管部門、相關功能監管部門、下級派出機構和重點銀行業金融機構召開風險例會,分析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發展變化情況,研究監管對策。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可以單獨或聯合相關機構監管部門、下級派出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發現的或可能存在的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隱患進行調查研究,或者根據需要,委託下級派出機構開展特定行業、區域的風險監測並定期報告。

第六十七條 銀監會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會同相關監管部門按半年度、年度形成系統性風險監管報告。銀監會派出機構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相關監管部門按季形成轄內區域性風險監管報告,報送上級機構,並於季度結束後30天內在信息共享平台上予以共享。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報告應當重點分析系統性區域性風險來源、傳遞方式,潛在衝擊的範圍和大小以及風險發展趨勢,主要的風險機構和區域,並提出相應意見和建議。

發生重大突發系統性區域性風險事件的,機構監管部門、相關功能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同級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下級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報告上級機構。第三節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防範控制

第六十八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可以根據系統性區域性風險分析結果,向本級機構監管部門、相關功能監管部門及下級派出機構進行工作提示,並提出監管措施建議。

第六十九條 根據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防控需要,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可以採取風險提示、通報、約談、窗口指導、印發監管意見書等措施,必要時經相應監管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採取其他的糾正措施。

第七十條 對需要進一步查證的系統性區域性風險問題,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可以向現場檢查部門提出現場檢查立項建議。

有關現場檢查工作配合和查後督促整改的要求適用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針對可能引發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的突發風險事件,根據風險嚴重程度建立分級預警和處置機制,明確相應的預警標準和處置措施和程序,及時有效預警和處置突發風險。

第七十二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應當將突發風險預警結果通報本級相關機構監管部門、現場檢查部門、功能監管部門以及下級派出機構,並及時指導和協調處置工作。

機構監管部門應當將處置情況及時告知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下級派出機構應當將處置情況及時報告上級機構。

第五章 監管措施

第七十三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根據非現場監管的風險分析和評價結果,適時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指導、提示銀行業金融機構瞭解和關注重點風險,督促其持續改進內部控制,提高風險管理水平,切實防範化解風險。

第七十四條 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分析和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各非現場監管部門採取重大監管措施應當通報其他相關監管部門。

第七十五條 各級監管機構可以向下級派出機構提出採取相關監管措施的建議或者要求。

法人監管機構可以向分支機構監管機構,並表監管機構可以向屬地監管機構提出採取相關監管措施的建議。分支機構監管機構、屬地監管機構也可以分別向法人監管機構、並表監管機構提出相關建議。

第七十六條 各級監管機構可以根據風險監管需要,依法採取窗口指導、提高信息報送頻率、督促開展自查、要求充實風險管理力量、做出風險提示和通報、進行監管談話、開展現場檢查等常規性監管措施。

第七十七條 各級監管機構可以根據風險監管需要,依法採取開展或要求開展壓力測試、要求制定應急預案並開展演練、明確恢復處置安排、做出流動性承諾、資本補充承諾等預防性監管措施。

第七十八條 各級監管機構發現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監管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採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資產轉讓、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等監管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

第六章 監管後評價

第七十九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建立非現場監管後評價機制,根據有關監管標準與制度辦法,對照預期監管目標,對一定時期內實施的監管計劃和措施的效果進行客觀評價,發現問題,分析原因,總結經驗教訓,為改進非現場監管、提高監管效能和水平提供依據。

監管後評價的具體規則另行制定。

第八十條 監管後評價應堅持“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按照被評價對象承擔的不同監管職責分別進行。

第八十一條 監管後評價包括自評與第三方評價兩種方式。上級機構應當對下級派出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工作做出評價。後評價的頻度可以結合監管週期確定。

第三方評價結論做出前應當徵詢被評價對象對評價結論的意見,並在做出後評價結論後抄送被評價對象。

第八十二條 法人監管機構與分支機構監管機構之間、並表監管機構與屬地監管機構之間應當建立雙向監管後評價機制。

第八十三條 監管後評價重點是評價非現場監管的有效性,包括非現場監管信息收集是否全面,監管指標體系是否合理,風險分析和評價是否準確,監管聯動機制運轉是否順暢,監管措施是否及時有效,信息系統支撐是否足夠等。監管後評價應當同時對監管法規和政策的有效性以及監管制度執行的統一性作出評價。

第八十四條 監管後評價採取過程評價與效果評價相結合、對比分析與成因分析相結合等綜合手段,使評價結論、問題與建議具有可信度和使用價值。

第八十五條 各級監管機構應當根據監管後評價結果改進和完善自身的非現場監管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銀監會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的非現場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八十七條 銀監會非現場監管牽頭部門、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機構和功能監管部門、各銀監局可以結合自身的非現場監管職責依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操作規程或實施細則。

第八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銀監會非現場監管牽頭部門、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監管牽頭部門是指審慎規制局。機構監管部門是指各級監管機構負責各類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工作的內設部門。功能監管部門是指各級監管機構負責現場檢查、普惠金融服務、信息科技、業務創新監管協作、消費者保護、銀行業安全保衞、國際監管合作等功能監管工作的內設部門,沒有單獨設置相應部門的,是指承擔該項職能的內設部門。

法人監管機構是指承擔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監管職責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分支機構監管機構是指承擔銀行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監管職責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並表監管機構是指按照《商業銀行並表管理與監管指引》等相關規定承擔銀行集團並表監管職責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屬地監管機構是指負責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附屬機構法人監管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八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現場監管指引(試行)》(銀監發〔2006〕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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