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現場檢查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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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現場檢查暫行辦法

中國銀監會現場檢查暫行辦法

為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範現場檢查行為,提升現場檢查質效,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

文       號:銀監會令2015年第10號

頒佈時間:2015-12-10

實施時間:2016-02-1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範現場檢查行為,提升現場檢查質效,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現場檢查,是指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派出檢查人員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場所以及其他相關場所,採取查閲、複製文件資料、採集數據信息、查看實物、外部調查、訪談、詢問、評估及測試等方式,對其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行為。

第三條 現場檢查是銀監會及派出機構監管流程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發揮查錯糾弊、校驗核實、評價指導、警示威懾等功能,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貫徹落實國家宏觀政策及監管政策,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合法穩健經營,維護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體系安全,更好服務實體經濟發展。

第四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開展現場檢查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確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五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和實施現場檢查的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忠誠履職,廉潔奉公,保守祕密。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加強現場檢查紀律和廉政制度建設,加強對檢查人員廉潔從政情況的監督。

第六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依法開展現場檢查,被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保證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檢查期間,被查機構應為現場檢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工作保障。

被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經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同意,不得將檢查情況和相關信息向外透露。

第七條 本辦法所指現場檢查包括全面檢查、專項檢查、後續檢查、臨時檢查和稽核調查。

全面檢查是在一定週期內對法人機構公司治理、經營管理和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的全面性檢查,原則上每5年至少安排一次。

專項檢查是對被查機構某些業務領域、區域進行的專門檢查。

後續檢查是對被查機構以往現場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整改落實情況進行的檢查。

臨時檢查是根據上級部門重大工作部署或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重大突發事件開展的檢查。

稽核調查是採用現場檢查方法對特定事項進行專門調查的活動。

第八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建立和完善現場檢查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檢查資源共享,提高現場檢查效率。

第九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編制現場檢查項目經費預算,合規使用檢查費用。

第十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配備與承擔的檢查任務相適應的檢查力量,加強現場檢查專業人才培養,提升現場檢查水平,將現場檢查作為培養銀行業監管隊伍和提高監管能力的重要途徑。

第十一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工作中應加強溝通協調,建立有效的現場檢查聯動機制。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十二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按照“誰立項、誰組織、誰負責”的工作機制,開展現場檢查。

第十三條 銀監會負責統籌全系統現場檢查工作,組織對全國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現場檢查,組織全系統重大專項檢查、臨時檢查和稽核調查,對地方性法人機構的現場檢查進行統籌和指導,對派出機構的現場檢查工作進行考核和評價。

第十四條 各派出機構負責統籌轄內現場檢查工作,組織對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現場檢查,組織全轄專項檢查、臨時檢查和稽核調查,完成上級部門部署的現場檢查任務,對下級部門的現場檢查工作進行指導、考核和評價。

第十五條 根據需要,銀監會可對銀監局或銀監分局監管的機構、銀監局可對轄內銀監分局監管的機構直接開展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 銀監會現場檢查部門負責現場檢查的歸口管理。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承擔現場檢查職責的部門負責現場檢查立項,組織實施現場檢查,提出現場檢查處理意見,評估被查機構整改情況,就現場檢查情況及時與機構監管、功能監管等部門進行溝通。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的機構監管、功能監管等部門,根據自身職責,配合開展現場檢查工作,負責提出現場檢查立項建議,提供現場檢查所需的數據、資料和相關信息,並可根據需要開展有關的現場檢查,跟蹤檢查意見的整改情況。

第十七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加強與政府相關部門的工作聯動,溝通檢查情況,依法共享檢查信息,必要時可聯合其他部門開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相關業務領域的現場檢查。

第十八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在開展跨境現場檢查時,應根據監管備忘錄等合作協議的規定,加強與境外監管機構的溝通協作。

第三章 立項管理

第十九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加強現場檢查立項管理,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依法合規情況、評級情況、風險狀況和以往檢查情況等,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範圍,確保檢查項目科學、合理、可行。未經立項審批程序,不得開展現場檢查。

第二十條 銀監會現場檢查部門應在徵求機構監管、功能監管等部門以及各銀監局意見基礎上,結合檢查資源情況,制定年度現場檢查計劃,報主席會議審議決定或由銀監會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一條 銀監會按年度制定現場檢查計劃,現場檢查計劃一經確定原則上不作更改。

列入年度計劃的個別項目確需調整的,應當説明調整意見及理由,每年中期集中調整一次。調整時,對於銀監會負責的項目,應經銀監會負責人審批;對於派出機構負責的項目,經銀監局負責人審批同意後,應按要求向銀監會現場檢查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經銀監會或銀監局主要負責人批准,銀監會或銀監局可立項開展臨時檢查。

各銀監局應在臨時檢查立項後10個工作日內,將立項情況向上級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稽核調查可納入年度現場檢查計劃,也可適用臨時檢查立項程序。

第四章 檢查實施

第二十四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組織實施現場檢查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由立項單位組織人員實施;

(二)由上級部門部署下級部門實施;

(三)對專業性強的領域,可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選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監管部門;

(四)採用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實施。

第二十五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依法組織實施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檢查人員少於二人或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及相關人員存在不配合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拒絕、阻礙檢查等行為的,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個人依法採取監督管理措施和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現場檢查人員執行現場檢查任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獨立性,存在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依法公正履行職責情況的,應實行迴避,不得參加相關事項的討論、審核和決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相關事項施加影響。

被查機構認為檢查人員與其存在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檢查人員迴避。

第二十八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當在實施現場檢查前組成檢查組,根據檢查任務,合理配備檢查人員。

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檢查組組長在檢查組成員中確定主查人,負責現場檢查工作的具體組織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檢查組根據檢查項目需要,開展查前調查,進行檢查分析和模型分析,制定檢查方案,做好查前培訓。

第三十條 檢查組應提前或進場時向被查機構發出書面檢查通知,組織召開進點會談,並向被查機構提出配合檢查工作的要求。同時由檢查組組長或負責人宣佈現場檢查工作紀律和有關規定,告知被查機構對檢查人員履行監管職責和執行工作紀律、廉政紀律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檢查人員應按要求做好工作記錄、檢查取證、事實確認和問題定性。

第三十二條 檢查過程中,應加強質量控制,做到檢查事實清楚、問題定性準確、責任認定明晰、定性依據充分、取證手續齊全。

第三十三條 檢查組可通過事實確認書、檢查事實與評價等方式就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與被查機構交換意見。

承擔現場檢查職責的部門與相關部門應加強對檢查情況的溝通。

第三十四條 檢查結束後,檢查組應制作現場檢查工作報告,並向被查機構出具現場檢查意見書。必要時,可將檢查意見告知被查機構的上級管理部門或被查機構的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或主要股東等。

第三十五條 檢查人員應當認真收集、整理檢查資料,將記錄檢查過程、反映檢查結果、證實檢查結論的各類文件、數據、資料等納入檢查檔案範圍。

第三十六條 稽核調查參照一般現場檢查程序,根據工作要求和實際情況,可以簡化流程,不收集證據,不與調查對象交換意見,不出具檢查工作報告和檢查意見書,以調查報告作為稽核調查的成果。

調查過程中如發現涉及需要採取監管措施或行政處罰的事項,應當按照相關要求收集證據,並依程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於有特殊需要的現場檢查項目,經檢查組組長確定,可適當簡化檢查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不進行查前培訓、不組織進點會談等。

第五章 檢查方式

第三十八條 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可查閲文件和資料、查看經營管理場所、採集數據信息、測試有關係統設備設施、訪談或詢問相關人員,並可根據需要,收集原件、原物,進行復制、記錄、錄音、錄像、照相等。

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經檢查組組長同意可以封存。

第三十九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持續完善檢查分析系統,充分運用信息技術手段,開展檢查分析,實施現場檢查,提高現場檢查質效。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銀監會及派出機構要求,完成檢查分析系統所需數據整理、報送等工作,保證相關數據的真實、準確、規範和及時。

第四十條 檢查人員可就檢查事項約談銀行業金融機構外聘審計機構人員,瞭解審計情況。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聘審計機構時,應在相關合同或協議中明確外聘審計人員有配合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檢查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檢查組可抽調被查機構內審人員參與現場檢查,被查機構應予以配合。必要時,可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內審部門對特定項目進行檢查。內審部門應按照監管要求實施檢查、形成報告報送監管部門。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加強檢查指導,對檢查實行質量控制和評價。

第四十二條 檢查過程中,為查清事實,檢查組需向除被查機構以外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瞭解情況的,可要求相關機構予以配合。

經銀監會現場檢查部門相關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可直接向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瞭解情況,也可委託相關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予以協助。

涉及跨銀監局轄區的協查事項,經銀監局相關負責人批准,可發函要求相關機構所在地銀監局予以協助。銀監局轄內的協查事項,由各銀監局自行確定相關程序和要求。

協查人員負責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相關情況,檢查責任由檢查組承擔。

第四十三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時,為了查清涉嫌違法行為,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第四十四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行使相關調查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檢查中已獲取銀行業金融機構或相關人員涉嫌違法的初步證據;

(二)相關調查權行使對象限於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與涉嫌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民事主體,也包括沒有參與違法行為,但掌握違法行為情況的單位和個人。主要指: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企業和個人等;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客户及其交易對手等;

(三)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產品和服務的企業、市場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士等;

(四)通過協議、合作、關聯方關係等合法途徑擴大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控制比例或鞏固其控制地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其他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六條 開展相關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

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調查。

第四十七條 開展相關調查時,調查人員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有關情況作出説明;

(二)查閲、複製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八條 調查人員依法開展相關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説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阻礙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調查任務的,由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檢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對於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在檢查意見書中責令被查機構限期改正。被查機構應在規定時間內,向決定作出機關提交整改報告。

第五十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可將現場檢查情況通報被查機構的上級部門或主要股東,也可以與被查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檢查發現的問題作出説明和承諾。

第五十一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在檢查中發現被查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規則情形的,應依法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的監管措施。

第五十二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中發現涉及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國銀監會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客户以及其他相關組織、個人涉嫌犯罪的,應當根據銀監會有關規定,依法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部門移送。

第五十四條 檢查結束後,承擔現場檢查職責的部門應將現場檢查意見書及時抄送機構監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機構監管部門應根據檢查意見,督促被查機構落實整改要求。必要時,可設立一定的整改觀察期。

第五十五條 承擔現場檢查職責的部門負責對被查機構整改情況進行評估。評估過程中,可查閲被查機構的整改報告、要求被查機構補充相關材料、約談被查機構相關人員、聽取機構監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進行後續檢查。

第五十六條 被查機構未按要求整改的,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採取監管措施或進行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檢查情況和整改情況的統計、分析,建立現場檢查信息反饋和共享機制,以及本次現場檢查與以往檢查結果、後續現場檢查部署的銜接和研判機制。

對於檢查中發現的普遍性、系統性風險和問題,應及時採取監管通報、風險提示等措施。

對於檢查中發現的監管機制和制度存在的問題,應及時提出修訂和完善監管機制與制度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將現場檢查發現的情況和問題,在被查機構的監管評級和風險評估中反映,必要時相應調整被查機構的監管評級和風險評估,並在市場準入工作中予以參考。

第五十九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有權按照相關規定,在一定範圍內披露檢查信息。

第七章 考核評價

第六十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建立現場檢查工作質量控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對檢查立項的科學性、檢查實施的合規性、檢查成果的有效性以及現場檢查人員的履職盡責情況等進行質量控制和考核評價。

第六十一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建立現場檢查正向激勵機制,對於檢查能力突出、查實重大違法違規問題、發現重大案件或重大風險隱患、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檢查人員,可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十二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寬嚴適度、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完善現場檢查工作問責和免責機制。對於在現場檢查工作中不依法合規履職的,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銀監會履職問責有關規定,對相關檢查人員予以問責。對於有證據表明檢查人員已履職盡責的,免除檢查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於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所知悉的被查機構商業祕密等嚴重違反現場檢查紀律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根據日常監管需要,開展的信訪舉報和投訴核查、行政處罰立案調查、監管走訪、督查或調研等活動,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現場檢查。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經銀監會及派出機構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

第六十六條 銀監會及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自身職責,依照本辦法制定現場檢查規程和實施細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4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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