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承檢機構管理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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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承檢機構管理規定(試行)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承檢機構管理規定(試行)

為加強和規範承擔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任務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的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已撤銷)

文       號:食藥監食監三[2013]215號

頒佈時間:2013-10-10

實施時間:2013-10-1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承擔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任務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的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承檢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擁有完善的實驗室質量管理體系,具備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和按照規範進行檢驗的能力,原則上應當按照有關認證認可的規定取得資質認定(非常規的風險監測項目除外);

(二)具有符合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任務所需的人員、儀器設備、實驗室環境設施、安全有效的信息管理體系;

(三)具備與承擔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任務相關的產品品種、檢驗項目、樣品數量相適應的採樣、檢驗能力;

(四)檢驗活動中無重大差錯,能夠保證檢驗結果質量,參加與檢驗任務相關的能力驗證並取得滿意結果。

第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組織開展對承檢機構的監督管理、考核檢查等工作。

第四條 承檢機構應當明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分管領導,承擔任務的部門、崗位職責,並具有相應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及經費使用等制度。

第五條 承檢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的要求完成樣品採集、檢驗、留存、信息報告等任務。

第六條 承檢機構發現檢驗方法可能存在問題的,應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祕書處(以下簡稱祕書處)報告有關情況,可提出完善檢驗方法的建議。

第七條 承檢機構應當準確、按時通過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指定的信息系統報送風險監測檢驗結果。

第八條 承檢機構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規定(試行)》有關要求按時報送問題樣品報告。

第九條 承檢機構應當認真開展監測數據分析研判工作,並形成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分析報告,報祕書處。

第十條 承檢機構不得瞞報、謊報、漏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結果等信息。

第十一條 承檢機構應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對外發布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承檢機構進行考核檢查,內容可包括:

(一)針對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產品與相關項目,核查承檢機構實驗室環境、儀器設備、樣品存放等檢驗相關硬件條件,以及管理體系、檢驗能力的符合性情況;

(二)抽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問題樣品報告、數據報送及結果分析報告等材料;

(三)抽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原始記錄、實驗室內部質量控制、能力驗證和實驗室間比對結果等材料;

(四)盲樣測試和留樣複測,通過提供盲樣或抽取承檢機構風險監測樣品留樣,進行檢驗,考核承檢機構檢驗結果的可靠性;

(五)檢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相關經費使用情況;

(六)與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承檢機構出現以下情況,立即終止承擔風險監測工作任務:

(一)擅自對外發布或泄露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評價結果等信息,或利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相關數據進行有償活動的;

(二)檢驗工作出現差錯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四條 承檢機構出現以下情況,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警告、暫停或終止承擔風險監測工作任務:

(一)不能持續滿足第二條規定的相關條件的;

(二)樣品採集、檢驗等工作不符合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要求的;

(三)檢驗工作出現差錯的;

(四)風險監測檢驗原始記錄不完整的;

(五)不按要求報送問題樣品報告、監測數據和風險監測結果分析報告的;

(六)瞞報、謊報、漏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結果等信息的;

(七)盲樣考核、留樣複測結果不符合要求的;

(八)違反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經費管理相關規定的;

(九)其他違反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有關要求的。

第十五條 考核檢查中發現承檢機構在承擔風險監測任務中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通報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承檢機構的考核檢查結果作為安排下一年度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任務的依據。

第十七條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自行組織開展的風險監測工作,可參照本規定製定承檢機構考核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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