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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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辦法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實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提高食品安全監管效能,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消費知情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實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提高食品安全監管效能,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消費知情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追溯類別與品種)

本市對下列類別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含種植、養殖、加工)、流通(含銷售、貯存、運輸)以及餐飲服務環節實施信息追溯管理:

(一)糧食及其製品;

(二)畜產品及其製品;

(三)禽及其產品、製品;

(四)蔬菜;

(五)水果;

(六)水產品;

(七)豆製品;

(八)乳品;

(九)食用油;

(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類別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

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農業、商務、衞生計生等部門確定前款規定的實施信息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類別的具體品種(以下稱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及其實施信息追溯管理的時間,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三條(生產經營者責任)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利用信息化技術手段,履行相應的信息追溯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本辦法所稱的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包括從事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屠宰廠(場)、批發經營企業、批發市場、兼營批發業務的儲運配送企業、標準化菜市場、連鎖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學校食堂、中型以上飯店及連鎖餐飲企業等。

鼓勵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其他生產經營者參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應的信息追溯義務。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對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第五條(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職責)

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組織推進、綜合協調,具體承擔下列職責:

(一)在整合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信息追溯系統的基礎上,建設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以下簡稱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二)負責食品生產、餐飲服務環節信息追溯系統的建設與運行、維護;

(三)會同相關部門擬訂本辦法的具體實施方案、相關技術標準;

(四)對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環節和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信息追溯,實施監督管理與行政執法。

第六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負責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初級加工環節信息追溯系統的建設與運行、維護;

(二)對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初級加工環節和畜禽屠宰環節的信息追溯,實施監督管理與行政執法。

第七條(市商務主管部門的職責)

市商務主管部門承擔下列職責:

(一)負責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畜禽屠宰環節信息追溯系統的建設與運行、維護;

(二)對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生產經營者履行信息追溯義務,進行指導、督促。

第八條(區縣相關部門的職責)

區(縣)市場監管、農業、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信息追溯的監督管理與行政執法,以及有關信息追溯系統的運行、維護等具體工作。

第九條(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需要,配合提供進口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相關信息。

發展改革、財政、經濟信息化、衞生計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十條(系統與平台的對接)

市食品藥品監管、農業、商務部門負責建設的信息追溯系統應當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進行對接。

鼓勵有條件的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第三方機構建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信息追溯系統,並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進行對接。

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農業、商務等部門制定政府部門、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第三方機構信息追溯系統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對接的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行業引導)

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流通以及餐飲服務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信息追溯系統和信用體系建設,開展相關宣傳、培訓工作,引導生產經營者自覺履行信息追溯義務。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者電子檔案)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其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生產經營許可等資質證明材料上載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形成生產經營者電子檔案。

前款規定信息發生變動的,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變動之日起2日內,更新電子檔案的相關內容。

第十三條(追溯食品生產企業的信息上載義務)

追溯食品的生產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上載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採購的追溯食品的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二)出廠銷售的追溯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第十四條(追溯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等的信息上載義務)

追溯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屠宰廠(場)應當將下列信息上載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四)上市銷售的追溯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五)上市銷售的追溯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動物檢疫等信息。

第十五條(批發經營者的信息上載義務)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批發經營企業、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以及兼營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儲運配送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上載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以及供貨者和購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二)追溯食品的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

(三)追溯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動物檢疫等信息。

第十六條(零售經營者的信息上載義務)

標準化菜市場的經營管理者、連鎖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應當將下列信息上載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經營的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以及供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二)經營的追溯食品的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

(三)經營的追溯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動物檢疫等信息。

第十七條(餐飲服務提供者的信息上載義務)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學校食堂、中型以上飯店及連鎖餐飲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上載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採購的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配送日期,以及供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二)採購的追溯食品的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

(三)直接從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採購的追溯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動物檢疫等信息。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還應當將收貨者或者配送門店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上載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八條(信息上載要求與方式)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交付後的24小時內,按照本辦法規定,將相關信息上載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上載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可以通過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對接的信息追溯系統上載信息,或者直接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載信息。

第十九條(信息傳遞)

批發經營企業、批發市場和標準化菜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兼營批發業務的儲運配送企業、連鎖超市等已經納入本市食用農產品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統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利用物聯網等信息技術手段,進行信息傳遞。

前款規定以外的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需要實施信息傳遞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會同市農業、商務等部門制定具體方案,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其他規定)

批發市場、標準化菜市場的場內經營者應當配合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履行相應的信息追溯義務。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實施進貨查驗,並將相關信息上載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二十一條(消費者知情權保護)

消費者有權通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專用查詢設備等,查詢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來源信息。

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來源信息。

鼓勵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場所或者企業網站上主動向消費者公示追溯食品與食用農產品的供貨者名稱與資質證明材料、檢驗檢測結果等信息,接受消費者監督。

消費者發現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可以通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或者食品安全投訴電話,進行投訴舉報。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核實處理,並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政府服務)

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商務等部門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相關行業協會、第三方機構,為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上載信息、信息傳遞以及追溯系統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的對接等,提供指導、培訓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等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納入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通過定期核查、監督抽查等方式,加強對生產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義務的監督檢查,並將有關情況納入其信用檔案。

第二十四條(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違反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上載其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生產經營許可等資質證明材料,或者在信息發生變動後未及時更新電子檔案相關內容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載相關信息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故意上載虛假信息的,由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拒絕向消費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來源信息的,由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二十五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農業、商務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未履行有關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統、平台建設或者運行、維護職責;

(二)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職責;

(三)未核實處理投訴舉報,或者未將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中型以上食品店,是指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商店。

本辦法所稱的中型以上飯店,是指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數在75座以上的飯店。

本辦法所稱的標準化菜市場,是指符合本市有關菜市場設置和管理規範,專業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零售經營為主的固定場所。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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