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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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是為了規範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而制定的。

200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7號發佈,2013奶奶9月29日修訂。

最新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全文包括總則、市場準入、經營規則、市場退出、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八十一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接受委託,專門從事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評估、勘驗、鑑定、估損理算等業務,並按約定收取報酬的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辦理保險公估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保險公司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估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設立

第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夥企業。
第八條 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或者合夥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四)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於人民幣200萬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夥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夥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公估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以本規定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可以申請設立3家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此後,每申請增設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2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公估機構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00萬元的,設立分支機構可以不再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公估機構設立申請後,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瞭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批准設立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
(五)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重大變更;
(六)變更註冊資本或者出資;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八)分立、合併、解散或者變更組織形式;
(九)撤銷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並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
保險公估機構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公估機構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作出是否批准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准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公估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夥制保險公估機構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或者評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限制;擔任金融、評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限制。
第二十三條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衝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保險公估機構的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機構相競爭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職務,無須重新核准任職資格。
保險公估機構決定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後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
(三)風險管理諮詢;
(四)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公估活動。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保險標的承保前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的人員,或者從事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公估業務收支情況。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公估業務所涉及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保險標的、事故類型、估損金額等;
(二)報酬金額和收取情況;
(三)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保險公估機構的記錄應當完整、真實。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執行業務的需要,要求委託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提供有關保險公估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協助;
(二)客觀、公正從事保險公估活動,在當事人不提供協助或者要求出具虛假保險公估報告時,中止執行業務或者終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接受行業管理,維護行業聲譽;
(二)遵守評估準則、職業道德和有關標準;
(三)對使用的有關文件、證明、資料的真偽進行查驗;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與保險公估活動當事人一方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告知其他當事人。
公估活動當事人有權要求與自身或者其他評估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迴避。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業務的行為,由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託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製作規範的客户告知書,並在開展業務時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書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聯繫方式、業務範圍等基本事項。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估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存在關聯關係的,應當在客户告知書中説明。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應當勤勉盡職,保險公估報告不得存在重大遺漏。
保險公估報告中涉及賠款金額的,應當指明該賠款金額所依據的相應保險條款。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招攬、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保險公估機構中執業。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一)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險公估報告;
(二)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冒用其他機構名義或者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執業;
(四)從業人員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或者代他人簽署保險公估報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六)通過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等進行虛假理賠;
(七)其他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廣告、虛假宣傳;
(二)以捏造、散佈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譭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秩序;
(三)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接受保險公估結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利用執行保險公估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商業祕密及個人隱私;
(八)虛開發票、誇大公估費。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除第八條第一項以外關於機構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或者對保險公估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者結算報告。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的,應當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夥人的解散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後,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序進行。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註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三)保險公估機構解散、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註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註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所屬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被依法註銷;
(二)被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撤銷;
(三)被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註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表、報告、文件和資料,並根據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台賬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於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於10年。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户。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並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五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説明。
第五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獲得批准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是否真實、足額;
(三)業務經營狀況是否合法;
(四)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五)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六)內控制度是否完善,執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九)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第六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國保監會調查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二)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風險;
(三)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説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三)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託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議。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託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或者未取得許可證,擅自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八條 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人員的。
第七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四)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建立和保管專門賬簿、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七)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臨時負責人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九)發生第十八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
(十)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
(十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中國保監會除依照本章規定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開該機構後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七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涉嫌逃避繳納税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違反本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向司法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七十七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1年11月16日頒佈的《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1年第3號)同時廢止。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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