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票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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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票證管理辦法

税收票證管理辦法

税收票證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税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維護納税人合法權益而制定的。

2013年1月25日國家税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2月25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28號公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税收票證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種類和適用範圍、設計和印製、使用、監督管理、附則共六章六十二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税收票證管理工作,保證國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維護納税人合法權益,適應税收信息化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税務機關、税務人員、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和税收票證印製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使用、管理税收票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税收票證,是指税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代徵代售人按照委託協議,徵收税款、基金、費、滯納金、罰沒款等各項收入(以下統稱税款)的過程中,開具的收款、退款和繳庫憑證。税收票證是納税人實際繳納税款或者收取退還税款的法定證明。
税收票證包括紙質形式和數據電文形式。數據電文税收票證是指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税系統辦理税款的徵收繳庫、退庫時,向銀行、國庫發送的電子繳款、退款信息。
第四條 國家積極推廣以橫向聯網電子繳税系統為依託的數據電文税收票證的使用工作。
第五條 税務機關、代徵代售人徵收税款時應當開具税收票證。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税系統完成税款的繳納或者退還後,納税人需要紙質税收票證的,税務機關應當開具。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税款時,納税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税收票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六條 税收票證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證號碼、徵收單位名稱、開具日期、納税人名稱、納税人識別號、税種(費、基金、罰沒款)、金額、所屬時期等。
第七條 紙質税收票證的基本聯次包括收據聯、存根聯、報查聯。收據聯交納税人作完税憑證;存根聯由税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留存;報查聯由税務機關做會計憑證或備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省)税務機關可以根據税收票證管理情況,確定除收據聯以外的税收票證啟用聯次。
第八條 國家税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的税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設計和確定税收票證的種類、適用範圍、聯次、內容、式樣及規格;
(二)設計和確定税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種類、適用範圍、式樣及規格;
(三)印製、保管、發運需要全國統一印製的税收票證,刻制需要全國統一制發的税收票證專用章戳;
(四)確定税收票證管理的機構、崗位和職責;
(五)組織、指導和推廣税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六)組織全國税收票證檢查工作;
(七)其他全國性的税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九條 省以下税務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税收票證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級權限範圍內的税收票證印製、領發、保管、開具、作廢、結報繳銷、停用、交回、損失核銷、移交、核算、歸檔、審核、檢查、銷燬等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下級税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税收票證的納税人税收票證管理工作;
(三)組織、指導、具體實施税收票證信息化工作;
(四)組織税收票證檢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代售人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過程中應當做好税收票證的管理工作。其職責包括:
(一)妥善保管從税務機關領取的税收票證,並按照税務機關要求建立、報送和保管税收票證賬簿及有關資料;
(二)為納税人開具並交付税收票證;
(三)按時解繳税款、結報繳銷税收票證;
(四)其他税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税務機關的收入規劃核算部門主管税收票證管理工作。
國家税務總局收入規劃核算司設立主管税收票證管理工作的機構;省、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縣税務機關收入規劃核算部門應當設置税收票證管理崗位並配備專職税收票證管理人員;直接向税務機關税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税收票證的納税人發放税收票證並辦理結報繳銷等工作的徵收分局、税務所、辦税服務廳等機構(以下簡稱基層税務機關)應當設置税收票證管理崗位,由税收會計負責税收票證管理工作。税收票證管理崗位和税收票證開具(含印花税票銷售)崗位應當分設,不得一人多崗。
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税收票證的納税人應當由專人負責税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種類和適用範圍

第十二條 税收票證包括税收繳款書、税收收入退還書、税收完税證明、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税收票證、印花税專用税收票證以及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税收票證。
第十三條 税收繳款書是納税人據以繳納税款,税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以及代徵代售人據以徵收、彙總税款的税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税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由納税人、税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向銀行傳遞,通過銀行劃繳税款(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税、消費税除外)到國庫時使用的紙質税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1.納税人自行填開或税務機關開具,納税人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繳税(轉賬或現金),由銀行將税款繳入國庫;
2.税務機關收取現金税款、扣繳義務人扣繳税款、代徵代售人代徵税款後開具,據以在銀行櫃面辦理税款彙總繳入國庫;
3.税務機關開具,據以辦理“待繳庫税款”賬户款項繳入國庫。
(二)《税收繳款書(税務收現專用)》。納税人以現金、刷卡(未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税系統)方式向税務機關繳納税款時,由税務機關開具並交付納税人的紙質税收票證。代徵人代徵税款時,也應開具本繳款書並交付納税人。為方便流動性零散税收的徵收管理,本繳款書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額,具體面額種類由各省税務機關確定,但是,單種面額不得超過一百元。
(三)《税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時開具並交付納税人的紙質税收票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税款後,已經向納税人開具了税法規定或國家税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税情況的其他憑證的,可不再開具本繳款書。
(四)《税收電子繳款書》。税務機關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的電子繳款信息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税系統發送給銀行,銀行據以劃繳税款到國庫時,由税收徵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税收票證。
第十四條 税收收入退還書是税務機關依法為納税人從國庫辦理退税時使用的税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還書》。税務機關向國庫傳遞,依法為納税人從國庫辦理退税時使用的紙質税收票證。
(二)《税收收入電子退還書》。税務機關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税系統依法為納税人從國庫辦理退税時,由税收徵管系統生成的數據電文形式的税收票證。
税收收入退還書應當由縣以上税務機關税收會計開具並向國庫傳遞或發送。
第十五條 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税收票證是由税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税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税、消費税或者證明該納税人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的貨物已繳納增值税、消費税的紙質税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税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由税務機關開具,專門用於納税人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税、消費税時使用的紙質税收票證。納税人以銀行經收方式,税務收現方式,或者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税系統繳納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税、消費税時,均使用本繳款書。納税人繳納隨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税、消費税附徵的其他税款時,税務機關應當根據繳款方式,使用其他種類的繳款書,不得使用本繳款書。
(二)《出口貨物完税分割單》。已經繳納出口貨物增值税、消費税的納税人將購進貨物再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時,為證明所售貨物完税情況,便於其他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税,到税務機關換開的紙質税收票證。
第十六條 印花税專用税收票證是税務機關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徵收印花税時向納税人交付、開具的紙質税收票證。具體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額,專門用於徵收印花税的有價證券。納税人繳納印花税,可以購買印花税票貼花繳納,也可以開具税收繳款書繳納。採用開具税收繳款書繳納的,應當將紙質税收繳款書或税收完税證明粘貼在應税憑證上,或者由税務機關在應税憑證上加蓋印花税收訖專用章。
(二)《印花税票銷售憑證》。税務機關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銷售印花税票時一併開具的專供購買方報銷的紙質憑證。
第十七條 税收完税證明是税務機關為證明納税人已經繳納税款或者已經退還納税人税款而開具的紙質税收票證。其適用範圍是:
(一)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税系統劃繳税款到國庫(經收處)後或收到從國庫退還的税款後,當場或事後需要取得税收票證的;
(二)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税款後,已經向納税人開具税法規定或國家税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税情況的其他憑證,納税人需要換開正式完税憑證的;
(三)納税人遺失已完税的各種税收票證(《出口貨物完税分割單》、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銷售憑證》除外),需要重新開具的;
(四)對納税人特定期間完税情況出具證明的;
(五)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需要為納税人開具完税憑證情形。
税務機關在確保納税人繳、退税信息全面、準確、完整的條件下,可以開展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税收完税證明開具工作,具體開具辦法由各省税務機關確定。
第十八條 税收票證專用章戳是指税務機關印製税收票證和徵、退税款時使用的各種專用章戳,具體包括:
(一)税收票證監製章。套印在税收票證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證制定單位和税收票證印製合法性的一種章戳。
(二)徵税專用章。税務機關辦理税款徵收業務,開具税收繳款書、税收完税證明、《印花税銷售憑證》等徵收憑證時使用的徵收業務專用公章。
(三)退庫專用章。税務機關辦理税款退庫業務,開具《税收收入退還書》等退庫憑證時使用的,在國庫預留印鑑的退庫業務專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訖專用章。以開具税收繳款書代替貼花繳納印花税時,加蓋在應税憑證上,用以證明應税憑證已完税的專用章戳。
(五)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税收票證專用章戳。
第十九條 《税收繳款書(税務收現專用)》、《税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税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税分割單》、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證明應當視同現金進行嚴格管理。
第二十條 税收票證應當按規定的適用範圍填開,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條 國家税務總局增設或簡併税收票證及税收票證專用章戳種類,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二條 税收票證及税收票證專用章戳按照税收徵收管理和國家預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設計,具體式樣另行制發。
第二十三條 税收票證實行分級印製管理。
《税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税分割單》、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國統一印製的税收票證由國家税務總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税收票證,按照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式樣和要求,由各省税務機關確定的企業集中統一印製。
禁止私自印製、倒賣、變造、偽造税收票證。
第二十四條 印製税收票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製税收票證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場地和設施。
印製税收票證的企業應當按照税務機關提供的式樣、數量等要求印製税收票證,建立税收票證印製管理制度。
税收票證印製合同終止後,税收票證的印製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交還委託印製的税務機關,不得保留或提供給其他單位及個人。
第二十五條 税收票證應當套印税收票證監製章。
税收票證監製章由國家税務總局統一制發各省税務機關。
第二十六條 除税收票證監製章外,其他税收票證專用章戳的具體刻制權限由各省税務機關確定。刻制的税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在市以上税務機關留底歸檔。
第二十七條 税收票證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證,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條 負責税收票證印製的税務機關應當對印製完成的税收票證質量、數量進行查驗。查驗無誤的,辦理税收票證的印製入庫手續;查驗不合格的,對不合格税收票證監督銷燬。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九條 上、下級税務機關之間,税務機關税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税收票證的納税人與税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應當建立税收票證及税收票證專用章戳的領發登記制度,辦理領發手續,共同清點、確認領發種類、數量和號碼。
税收票證的運輸應當確保安全、保密。
數據電文税收票證由税收徵管系統自動生成税收票證號碼,分配給税收票證開具人員,視同發放。數據電文税收票證不得重複發放、重複開具。
第三十條 税收票證管理人員向税務機關税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代售人發放視同現金管理的税收票證時,應當拆包發放,並且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的用量。
視同現金管理的税收票證未按照本第三十九條九條規定辦理結報的,不得繼續發放同一種類的税收票證。
其他種類的税收票證,應當根據領用人的具體使用情況,適度發放。
第三十一條 税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税收票證的納税人應當妥善保管紙質税收票證及税收票證專用章戳。縣以上税務機關應當設置具備安全條件的税收票證專用庫房;基層税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和自行填開税收票證的納税人應當配備税收票證保險專用箱櫃。確有必要外出徵收税款的,税收票證及税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隨身攜帶,嚴防丟失。
第三十二條 税務機關對結存的税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盤點,發現結存税收票證實物與賬簿記錄數量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報告上級或所屬税務機關。
第三十三條 税收收入退還書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退庫專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電子退還書》複核授權工作。印花税票銷售人員不得同時從事印花税收訖專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徵收税款的,税收票證開具人員不得同時從事現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條 税收票證應當分納税人開具;同一份税收票證上,税種(費、基金、罰沒款)、税目、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所屬時期不同的,應當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條 税收票證欄目內容應當填寫齊全、清晰、真實、規範,不得漏填、簡寫、省略、塗改、挖補、編造;多聯式税收票證應當一次全份開具。
第三十六條 因開具錯誤作廢的紙質税收票證,應當在各聯註明“作廢”字樣、作廢原因和重新開具的税收票證字軌及號碼。《税收繳款書(税務收現專用)》、《税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税收完税證明應當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證的納税人所持聯次或銀行流轉聯次無法收回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將納税人出具的情況説明或銀行文書代替相關聯次一併保存。開具作廢的税收票證應當按期與已填用的税收票證一起辦理結報繳銷手續,不得自行銷燬。
税務機關開具税收票證後,納税人向銀行辦理繳税前丟失的,税務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數據電文税收票證作廢的,應當在税收徵管系統中予以標識;已經作廢的數據電文税收票證號碼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條 紙質税收票證各聯次各種章戳應當加蓋齊全。
章戳不得套印,國家税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税務機關税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税收票證的納税人與税收票證管理人員之間,基層税務機關與上級或所屬税務機關之間,應當辦理税收票款結報繳銷手續。
税務機關税收票證開具人員、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向税收票證管理人員結報繳銷視同現金管理的税收票證時,應當將已開具税收票證的存根聯、報查聯等聯次,連同作廢税收票證、需交回的税收票證及未開具的税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税票)一併辦理結報繳銷手續;已開具税收票證只設一聯的,税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查驗其開具情況的電子記錄。
其他各種税收票證結報繳銷手續的具體要求,由各省税務機關確定。
第三十九條 税收票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辦理結報繳銷。税務機關税收票證開具人員、代徵代售人開具税收票證(含銷售印花税票)收取現金税款時,辦理結報繳銷手續的時限要求是:
(一)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應於收取税款的當日或次日辦理税收票款的結報繳銷;
(二)當地未設國庫經收處和代徵代售人收取現金税款的,由各省税務機關確定辦理税收票款結報繳銷的期限和額度,並以期限或額度條件先滿足之日為準。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應按税法規定的税款解繳期限一併辦理結報繳銷。
其他各種税收票證的結報繳銷時限、基層税務機關向上級或所屬税務機關繳銷税收票證的時限,由各省税務機關確定。
第四十條 領發、開具税收票證時,發現多出、短少、污損、殘破、錯號、印刷字跡不清及聯數不全等印製質量不合格情況的,應當查明字軌、號碼、數量,清點登記,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燬;全份印製質量不合格的,按開具作廢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由於税收政策變動或式樣改變等原因,國家税務總局規定停用的税收票證及税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由縣以上税務機關集中清理,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造冊登記,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燬。
第四十二條 未開具税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税票)發生毀損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受損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並由各級税務機關按照權限進行損失核銷審批。《税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税分割單》、印花税票發生損失的,由省税務機關審批核銷;《税收繳款書(税務收現專用)》、《税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税收完税證明發生損失的,由市税務機關審批核銷;其他各種税收票證發生損失的,由縣税務機關審批核銷。
毀損殘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證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燬。
第四十三條 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税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税票)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税務機關應當查明損失税收票證的字軌、號碼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報告上級或所屬税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證,除印花税票外,應當及時在辦税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或税收票證印製企業的,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或税收票證印製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基層税務機關或委託印製的税務機關,由税務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對丟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額的《税收繳款書(税務收現專用)》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税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按照面額賠償;對丟失其他視同現金管理的税收票證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税務機關應當要求其適當賠償。
第四十四條 税收票證專用章戳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税務機關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逐級報告刻制税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税務機關;退庫專用章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同時通知國庫部門。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證專用章戳應當及時辦理留底歸檔或預留印鑑手續。
毀損和損失追回的税收票證專用章戳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燬。
第四十五條 由於印製質量不合格、停用、毀損、損失追回、領發錯誤,或者扣繳義務人和代徵代售人終止税款徵收業務、納税人停止自行填開税收票證等原因,税收票證及税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清點、核對字軌、號碼和數量,及時上交至發放或有權銷燬税收票證及税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税務機關。
第四十六條 納税人遺失已完税税收票證需要税務機關另行提供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並向税務機關提交申請;税款經核實確已繳納入庫或從國庫退還的,税務機關應當開具税收完税證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證複印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税務機關税收票證開具人員、税收票證管理人員工作變動離崗前,應當辦理税收票證、税收票證專用章戳、賬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證資料的移交。移交時應當有專人監交,監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簽章,票清離崗。
第四十八條 税務機關應當按税收票證種類、領用單位設置税收票證賬簿,對各種税收票證的印製、領發、用存、作廢、結報繳銷、停用、損失、銷燬的數量、號碼進行及時登記和核算,定期結賬。
第四十九條 基層税務機關的税收票證管理人員應當按日對已結報繳銷税收票證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税收票證管理的規範性進行審核;基層税務機關的上級或所屬税務機關税收票證管理人員對基層税務機關繳銷的税收票證,應當定期進行復審。
第五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及時對已經開具、作廢的税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證資料進行歸檔保存。
紙質税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證資料,應當整理裝訂成冊,保存期限五年;作為會計憑證的紙質税收票證保存期限十五年。
數據電文税收票證、賬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證資料,應當通過光盤等介質進行存儲,確保數據電文税收票證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時間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未填用的《税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税分割單》、印花税票需要銷燬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燬清冊,逐級上繳省税務機關銷燬;未填用的《税收繳款書(税務收現專用)》、《税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税收完税證明需要銷燬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燬清冊,報經市税務機關批准,指派專人到縣税務機關複核並監督銷燬;其他各種税收票證、賬簿和税收票證資料需要銷燬的,由税收票證主管人員清點並編制銷燬清冊,報經縣或市税務機關批准,由兩人以上監督銷燬;税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銷燬的,由刻制税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税務機關銷燬。
第五十二條 税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級及下級税務機關、税收票證印製企業、扣繳義務人、代徵代售人、自行填開税收票證的納税人税收票證及税收票證專用章戳管理工作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 税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做出檢查、誡勉談話或調整工作崗位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開具税收票證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税務機關與代徵代售人、税收票證印製企業簽訂代徵代售合同、税收票證印製合同時,應當就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責任進行約定,並按約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六條 自行填開税收票證的納税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税務機關應當停止其税收票證的領用和自行填開,並限期繳銷全部税收票證;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税收票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理;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搶奪、毀滅税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各級政府部門委託税務機關征收的各種基金、費可以使用税收票證。
第五十九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税收票證,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收預算收入的銀行、信用社。
第六十一條 各省税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並報國家税務總局備案。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國家税務總局發佈的《税收票證管理辦法》(國税發[1998]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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