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購置税徵收管理辦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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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購置税徵收管理辦法(2018修正)

車輛購置税徵收管理辦法(2018修正)

2014年12月2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33號公佈,根據2015年12月28日《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改<車輛購置税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和2018年6月15日《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税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頒佈單位:國家税務總局

文       號:國家税務總局令第44號

頒佈時間:2018-06-15

實施時間:2018-06-15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税收徵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税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車輛購置税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車輛購置税的徵税、免税、減税範圍按照車輛購置税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納税人應到下列地點辦理車輛購置税納税申報:

(一)需要辦理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納税人,向車輛登記註冊地的主管税務機關辦理納税申報;

(二)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納税人,向納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辦理納税申報。

第四條 車輛購置税實行一車一申報制度。

第五條納税人購買自用應税車輛的,應自購買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税;進口自用應税車輛的,應自進口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税;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應税車輛的,應自取得之日起60日內申報納税。

第六條 免税車輛因轉讓、改變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條件消失的,納税人應在免税條件消失之日起60日內到主管税務機關重新申報納税。

免税車輛發生轉讓,但仍屬於免税範圍的,受讓方應當自購買或取得車輛之日起60日內到主管税務機關重新申報免税。

第七條 納税人辦理納税申報時應如實填寫《車輛購置税納税申報表》(以下簡稱納税申報表),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納税人身份證明;

(二)車輛價格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

(四)税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免税條件消失的車輛,納税人在辦理納税申報時,應如實填寫納税申報表,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發生二手車交易行為的,提供納税人身份證明、《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和《車輛購置税完税證明》(以下簡稱完税證明)正本原件;

(二)未發生二手車交易行為的,提供納税人身份證明、完税證明正本原件及有效證明資料。

第九條 車輛購置税計税價格按照以下情形確定:

(一)納税人購買自用的應税車輛,計税價格為納税人購買應税車輛而支付給銷售者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二)納税人進口自用的應税車輛:

計税價格=關税完税價格+關税+消費税

(三)納税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應税車輛,申報的計税價格低於同類型應税車輛的最低計税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計税價格為國家税務總局核定的最低計税價格;

(四)納税人自產、受贈、獲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並自用的應税車輛的計税價格,主管税務機關參照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最低計税價格核定;

(五)國家税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税價格的車輛,計税價格為納税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註明的價格。有效價格證明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主管税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税車輛的計税價格;

(六)進口舊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車輛,計税價格為納税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註明的價格。納税人無法提供車輛有效價格證明的,主管税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税車輛的計税價格;

(七)免税條件消失的車輛,自初次辦理納税申報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滿10年的,計税價格以免税車輛初次辦理納税申報時確定的計税價格為基準,每滿1年扣減10%;未滿1年的,計税價格為免税車輛的原計税價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計税價格為0.

第十條價外費用是指銷售方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基金、集資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續費、包裝費、儲存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保管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銷售方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税、車輛牌照費。

第十一條 最低計税價格是指國家税務總局依據機動車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提供的車輛價格信息,參照市場平均交易價格核定的車輛購置税計税價格。

車輛購置税最低計税價格管理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納税人購買自用或者進口自用的應税車輛,申報的計税價格低於同類型應税車輛的最低計税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是指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車輛之外的情形。

第十三條 主管税務機關應對納税申報資料進行審核,確定計税價格,徵收税款,核發完税證明。

第十四條 主管税務機關對已經辦理納税申報車輛的徵管資料及電子信息按規定保存。

第十五條 已繳納車輛購置税的車輛,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納税人申請退税:

(一)車輛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

(二)符合免税條件的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但已徵税的;

(三)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應予退税的情形。

第十六條納税人申請退税時,應如實填寫《車輛購置税退税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税申請表),由本人、單位授權人員到主管税務機關辦理退税手續,按下列情況分別提供資料:

(一)車輛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提供生產企業或經銷商開具的退車證明和退車發票。

未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税憑證、完税證明正本和副本;已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税憑證、完税證明正本、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機動車註銷證明。

(二)符合免税條件的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但已徵税的,未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税憑證、完税證明正本和副本;已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税憑證、完税證明正本。

(三)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應予退税的情形,未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税憑證、完税證明正本和副本;已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的,提供原完税憑證、完税證明正本、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機動車註銷證明或者税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車輛退回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的,納税人申請退税時,主管税務機關自納税人辦理納税申報之日起,按已繳納税款每滿1年扣減10%計算退税額;未滿1年的,按已繳納税款全額退税。

其他退税情形,納税人申請退税時,主管税務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計算退税額。

第十八條納税人在辦理車輛購置税免(減)税手續時,應如實填寫納税申報表和《車輛購置税免(減)税申報表》(以下簡稱免税申報表),除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供資料外,還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供下列資料:

(一)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人員自用的車輛,分別提供機構證明和外交部門出具的身份證明;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列入軍隊武器裝備訂貨計劃的車輛,提供訂貨計劃的證明;

(三)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提供車輛內、外觀彩色5寸照片;

(四)其他車輛,提供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條車輛購置税條例第九條“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是指列入國家税務總局下發的《設有固定裝置非運輸車輛免税圖冊》(以下簡稱免税圖冊)的車輛。

第二十條 納税人在辦理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税申報時,主管税務機關應當依據免税圖冊對車輛固定裝置進行核實無誤後,辦理免税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國家税務總局定期編列免税圖冊。車輛購置税免税圖冊管理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税務機關要加強完税證明管理,不得交由税務機關以外的單位核發。主管税務機關在税款足額入庫後發放完税證明。

完税證明不得轉借、塗改、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十三條 完税證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車核發,每車一證。正本由車主保管,副本用於辦理車輛登記註冊。

税務機關積極推行與車輛登記管理部門共享車輛購置税完税情況電子信息。

第二十四條 購買二手車時,購買者應當向原車主索要完税證明。

第二十五條 完税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車主在補辦完税證明時,填寫《車輛購置税完税證明補辦表》(以下簡稱補辦表),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補辦:

(一)車輛登記註冊前完税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主管税務機關應依據納税人提供的車輛購置税完税憑證聯次或者主管税務機關車輛購置税完税憑證留存聯次或者其電子信息、車輛合格證明補辦;

(二)車輛登記註冊後完税證明發生損毀丟失的,主管税務機關應依據車主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核發完税證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六條 完税證明內容與原申報資料不一致時,納税人可以到發證税務機關辦理完税證明的更正。

第二十七條 完税證明的樣式、規格、編號由國家税務總局統一規定並印製。

第二十八條 主管税務機關應加強税源管理。發現納税人不按規定進行納税申報,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的,按税收徵管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涉及的納税申報表、補辦表、退税申請表、免税申報表、車輛信息表的樣式、規格由國家税務總局統一規定,另行下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税務局自行印製使用,納税人也可在主管税務機關網站自行下載填寫使用。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實施。《車輛購置税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税務總局令第15號)《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改〈車輛購置税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國家税務總局令第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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