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類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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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類管理辦法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類管理辦法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類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頒佈單位:商務部,海關總署

文       號:商務部、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6號

頒佈時間:2006-08-01

實施時間:2006-08-3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完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便利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零部件,是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用於民用航空用途的物項(名稱及海關編碼見《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附件1《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中""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部分)。

第三條 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實行許可證件分類管理制度。

以""修理物品""(代碼:1300)、""暫時進出貨物""(代碼:2600)、""保税倉庫貨物""(代碼:1233)、""租賃不滿一年""(代碼:1500)和""租賃貿易""(代碼:1523)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實行出口許可批件管理。

以前款規定的海關監管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仍按照《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海關總署2005年第29號令)的規定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

第四條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經營者(以下簡稱出口經營者)申請《出口許可批件》,應向商務部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許可申請書;

(二)擬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稱(包括所含型號)、生產國和生產商的説明;

(三)出口用途、報關口岸、進口國(地區)的情況説明;

(四)出口經營者遵守國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保證文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條 商務部收到齊備有效的申請材料後予以受理,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規定的審查時限內,頒發《出口許可批件》。

《出口許可批件》應包括載明出口經營者、海關監管方式、進口國(地區)、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稱及海關編碼(包括所含型號)、批件有效期和報關口岸(樣式見附件)。

第六條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許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內可多次辦理海關通關手續,報關次數及出口數量不限。

第七條 海關憑商務部頒發的《出口許可批件》原件辦理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出口驗放手續,並留存《出口許可批件》複印件與報關單一併歸檔。《出口許可批件》原件退出口經營者或其代理人。

第八條 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許可批件》有效期截止後30日內,將其在該《出口許可批件》項下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時間、型號、數量、貿易方式、進口國(地區)、進口商、最終用户、最終用途和報關口岸等有關情況報商務部。

第九條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的有關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出口經營者應至少保存5年,以備商務部抽查。

第十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商務部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責令其限期改正,撤銷其《出口許可批件》,並可在3年內不受理其《出口許可批件》申請,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貨物的出口經營活動。

出口經營者違反相關出口管制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和海關總署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附件:《出口許可批件》樣式

附件:

《出口許可批件》樣式

商產批[200×]××號

商務部關於批准××公司出口××(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稱)的批覆

××公司:

你公司申請材料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批准你公司可於××年××月××日前,在××(報關口岸),以""××""(代碼:××)海關監管方式,從事向××國家(地區)出口××(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稱及海關編碼、型號)的經營業務。

二、你公司應嚴格遵守國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加強管理,並按規定在本批件有效期截止後三十日內將從事出口的有關情況彙總後報商務部(產業司)。

三、本批覆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商務部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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