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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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安全管理規定

中山市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安全管理規定

為加強對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安全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五章二十七條,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安全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安全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是指不特定的羣眾在羣眾聚集公共場所自發進行的聚集活動。

本規定所稱羣眾聚集公共場所,是指下列場所:

(一)景區(點)、公園、客運車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站點、展覽場館、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商場、集貿市場;

(二)醫院、學校、宗教活動場所;

(三)羣眾經常聚集的其他公共場所。

第四條 市政府加強對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安全管理的領導,推進各部門、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之間的信息共享和應急處置聯動。

第五條 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屬地為主”的原則,負責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安全管理的組織協調工作,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協調督促相關工作機構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市公安、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衞生計生、教育和體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民政、民族宗教、食品藥品監管、城管執法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相關的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工作。

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與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資源共享,監測、預防、控制和消除與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相關的安全風險。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六條 羣眾聚集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省、市的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

(二)保障消防設施、監控設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燈等設施、設備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並定期維修保養,確保其正常運行;

(三)顯著標明安全撤離的通道、路線,並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暢;

(四)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根據需要配備安保人員,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結合實際情況開展應急演練;

(五)羣眾聚集公共場所聚集人數超出安全容量的,及時向所在地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反映,並積極做好維護現場秩序等工作,防止發生突發事件;

(六)突發事件發生後,立即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啟動應急預案,配合相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第七條 參加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遵守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

(三)不得實施展示侮辱性標語或者條幅、擺放或者投擲雜物等擾亂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秩序的行為;

(四)遵守安全注意事項,聽從現場工作人員的引導和指揮,配合相關主管部門開展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五)參加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逐步將人羣經常聚集的廣場、道路等公共場所組織納入相應監測網絡;在人羣經常聚集的廣場、道路等公共場所設立電子顯示屏、高音喇叭等安全提示設施,發佈預警信息和其他提示信息;定期組織開展相關宣傳,普及與人羣聚集相關的安全知識。

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相關工作機構定期對羣眾聚集公共場所進行安全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記錄。發現安全隱患的,依法責令整改。

遇重大節假日,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安全風險監測,並根據安全需要組織公安、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衞生計生、教育和體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工作機構開展聯合檢查,依法督促羣眾聚集公共場所管理者落實安全工作措施,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對可能或較多出現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場所、時間、類型、場次、規格、規模等進行預判,統計製作台賬,開展風險評估;

(二)按規定核定活動場所人員安全容量,並向社會公告;

(三)制定活動安全管理工作方案以及防踩踏、防爆炸、防火災等各類應急預案;

(四)組織場所管理者開展應急預案模擬演練,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

(五)製作安全保障示意圖,指導場所管理者對活動場所的安全出入口、應急通道、管控區域等區域進行規劃部署;

(六)組織開展現場安全檢查,必要時可會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開展聯合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整改;

(七)在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過程中,監督檢查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整改;

(八)依法查處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十條 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安全管理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公共場所安全條件進行檢查;掌握分析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場所安全條件狀況;定期組織開展相關宣傳,普及與人羣聚集相關的安全知識。

教育和體育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各級各類學校將與人羣聚集相關的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自救能力。

第十一條 羣眾聚集公共場所的安全工作人員應當熟悉安全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內容,熟練使用應急處置、消防等器材,熟知安全出入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崗位應急救援措施。

第十二條 提供羣眾聚集公共場所安全服務的保安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專業保安人員培訓,提供符合規定標準的保安服務。

第三章 應急管理

第十三條 羣眾聚集公共場所管理者發現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報告突發事件發生地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主管部門。

突發事件的範圍和分類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者發現可能發生、已經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研判風險,啟動應急預案,組織相關工作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應急措施,開展救援和處置工作;向市政府報告,迅速相互通報突發事件相關情況。

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發生地涉及兩個以上鎮區的,由市政府及時採取措施,統一領導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突發事件的情況採取下列應急安全管理措施:

(一)對活動現場以及周邊地區的人員、物品、車輛進行安全檢查,對人流、車流進行引導和限制;

(二)發現人為破壞滋事行為時,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控制現場,帶離或者隔離滋事人員;

(三)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場所、重點人羣、重要物資設備的防範保護,維持現場秩序;

(四)根據法律、法規或應急預案採取其他應急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性質和規模,為應急處置措施提供必要的公共交通資源支持,配合交通管制措施,指導公共交通運輸單位做好線路調整。

衞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衞生監督,指導做好現場應急救護工作,聯繫就近醫療救護點,開通應急救護綠色通道。

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供水、供電、燃料、通信等有關公共基礎設施、公用事業運營單位,在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協調下,配合應急處置工作的開展,根據情況實行供應管制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和危險源。

第十七條 市政府、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相關主管部門開展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應急處置工作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等規定向社會徵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的設施、設備。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財產被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市政府、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相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調動社會力量參與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應急救援工作。

鼓勵具有醫療救護、避險逃生等專業技術的人員參與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現場救援。

第十九條 市政府、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及時發佈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現場情況、處置措施、突發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情況或者應急處置的虛假信息。

第二十一條 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安全風險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負責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的相關主管部門、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採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突發事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羣眾聚集公共場所或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中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羣眾聚集公共場所的管理者違反本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參加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的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編造、傳播有關羣眾自發性聚集活動情況或者應急處置的虛假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相關主管部門、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在履行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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