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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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辦法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辦法

為了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推進生態省建設,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實現土壤資源永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辦法》經2015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監督管理、土壤污染預防、土壤污染治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9條,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推進生態省建設,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實現土壤資源永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壤,是指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壤。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污染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負責,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經費,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一級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土壤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組織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評價和科學研究,參與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和應急管理;

(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三)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四)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地管理、濕地保護等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五)經信主管部門負責工業、軟件和信息服務業行業准入管理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預防監督管理;

(六)財政、發展改革、水利、海洋漁業、科技、衞生計生、交通、安全生產監督、旅遊等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防止土壤污染,消除土壤污染危害,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及應用推廣,推進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發展,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對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土壤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經查證屬實的舉報,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予以保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政區域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等,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區域發展規劃、產業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等,應當充分考慮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並公佈本省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和土壤環境調查、監測、評估、修復等技術規範。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土壤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協同推進大氣、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相關企業改進治理工藝和技術,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與污泥同治、廢氣與廢渣同治,最大限度減少二次污染。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監測制度,由農業主管部門對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進行重點監測、加密監測和動態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農業、住建、林業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壤環境監測網絡,實行監測數據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購買環境監測服務的力度,充分發揮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在土壤環境監測中的作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適時公佈調查信息。飲用水源保護區、食用農產品產地等土壤敏感區域至少每五年調查一次。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環境狀況調查結果建立污染土壤檔案,及時更新土壤污染狀況及整治結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國土資源、住建等部門和科研單位,根據土壤環境現狀調查結果,選擇有代表性的農業、工業和礦業污染等場地,開展污染土壤治理與修復試點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土壤環境保護誠信檔案,記載企業事業單位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承擔土壤污染防治社會責任等情況,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土壤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並納入社會徵信體系。

第十五條 開展土壤環境監測、土壤污染評估、土壤污染修復等業務的第三方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向開展業務所在地有關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壤環境監測、土壤污染評估、土壤污染修復等第三方機構的指導、監督,建立相關機構的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場所所屬單位或者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者拒絕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保守商業和技術祕密。

第三章 土壤污染預防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經信、住建、環保、國土資源、農業、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等,合理規劃產業佈局,嚴格產業准入,防止新增建設項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嚴重污染土壤環境的工藝和設備,依法限期整治或者關閉不符合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

第十八條 在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中,應當包含對土壤可能造成的影響的評價及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充分徵求意見。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實行農用地土壤環境分級管理制度,農用地應當劃分環境安全區、環境警戒區與環境污染區。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農用地環境安全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種污染源對農用地土壤環境的污染。

對農用地環境警戒區,應當開展環境污染綜合整治,減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

對農用地環境污染區,應當進行農業結構調整,嚴格用途管制。禁止種植食用農產品和飼草。因污染嚴重不適宜農產品生產的,按照土壤修復的有關規定進行修復。

第二十條 從事農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和我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及時回收農膜、農藥和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廢棄包裝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使用低毒低殘留易降解的農藥,推廣生態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措施。

禁止在農用地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的城鎮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礦等。

第二十一條 從事畜禽、水產規模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嚴格規範獸藥、飼料添加劑的生產和使用,防止獸藥、飼料添加劑的殘留通過畜禽養殖廢棄物還田等途徑對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條 從事皮革生產、電鍍、鉛酸蓄電池生產等製造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優先採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及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二)定期巡查巡護生產設備、設施,及時處理生產過程中材料、產品或者廢物的揚散、流失和滲漏等問題;

(三)定期巡查巡護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及時處理非正常運行情況;

(四)防止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原材料、產品或者廢物。

禁止直接向土壤環境排放工業廢水和傾倒、填埋固體廢物。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取科學的開採方式、選礦工藝、運輸方式和環境保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和廢石等污染或者破壞土壤環境。

第二十四條 石油企業在石油冶煉、運輸、儲存、使用等環節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情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五條 經營加油站、洗染店、從事機動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因儲油設備油品泄漏、廢棄機油的傾倒以及加油和洗染活動中油品或者乾洗溶劑的揮發、遺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條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者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移、運輸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衞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第二十八條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及滲濾液處置設施應當採取耐腐防滲等處理措施,防止對周邊土壤環境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燒廠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規範處置飛灰等危險廢物。

第二十九條 需要拆除設施、設備或者構築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其中殘留的危險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泄漏、遺撒和揚散污染土壤環境。

鼓勵從事廢舊工業產品拆解、處置及再製造活動的企業進入工業園區,並應當採取先進的拆解、處置和再製造技術和工藝,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四章 土壤污染治理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壤環境狀況調查結果,結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公佈的污染企業名單,建立土壤污染重點監控企業名錄制度。

土壤污染重點監控企業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定,按規定定期對其用地的土壤開展監測,監測結果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土壤重點監控企業實施土壤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保、國土資源、農業、住建、林業等主管部門經監測發現土壤污染物含量達到或者超過限值的,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將該地塊納入污染地塊名單,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納入污染地塊名單的使用權人或者土地使用人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污染地塊開展風險評估,風險評估報告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經評估認為污染地塊可能損害人體健康和環境,應當進行修復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應當會同農業、國土資源、住建和林業等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修復地塊名單,並按照污染等級和危害程度提出優先修復名單。

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開展風險評估應當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污染地塊列入修復地塊名單,應當進行修復的,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被污染土壤的修復。

污染地塊未列入修復地塊名單的,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控制土壤污染的擴大。

污染地塊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實際使用人負有控制土壤污染擴大的責任,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實際使用人負有控制土壤污染擴大的主要責任,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依法負連帶責任,產生的相關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被污染土壤的責任。

無法確定污染責任人的,由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控制土壤污染的擴大和修復被污染土壤的責任,產生的相關費用在確定污染責任人後,可以依法向污染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四條 應當進行污染土壤修復的,污染土壤修復責任人應當擬定土壤修復目標,編制污染地塊修復方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

編制污染地塊修復方案應當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説明情況,充分徵求意見。

污染土壤修復責任人應當按照污染地塊修復方案,實施污染土壤修復活動,確需調整污染地塊修復方案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編制補充方案。

第三十五條 實施土壤修復活動,不得對被修復土壤及其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以及吸附重金屬的植物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壤修復工程實施和相關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污染土壤修復工程竣工後,污染土壤修復責任人應當委託環境檢驗檢測機構對污染土壤修復工程進行監測。

接受委託的環境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污染土壤修復工程進行監測,編制監測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污染土壤修復責任人應當將監測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經監測達到修復工程方案目標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佈修復工程完工公告;未達到目標的,污染土壤修復責任人應當繼續修復到目標完成。

第三十七條 應當進行土壤污染控制的,土壤污染控制責任人應當編制土壤污染控制計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應當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説明情況,充分徵求意見。

土壤污染控制責任人應當按照土壤污染控制計劃,實施土壤污染控制活動。

第三十八條 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控制與修復市場化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經濟激勵措施,培育土壤污染控制與修復市場,推動土壤污染的第三方治理。

第三十九條 應當進行土壤污染修復或者控制,責任人怠於編制污染地塊修復方案或者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或者怠於實施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第三方機構代為履行,費用由土壤污染修復或者控制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制定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

發生突發土壤污染事件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按照預案要求做好應急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相關應急措施,疏散人員,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突發土壤污染事件的活動,移除污染源,責令有關單位採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依法審批項目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不按要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的;

(四)違法違規使用土壤污染防治經費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規避、妨礙或者拒絕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土壤環境評估、監測中弄虛作假的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3萬元罰款,列入從業信譽不良的徵信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壤污染評估結論失實致使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活動造成土壤污染或者破壞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法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未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影響的評價及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的;

(二)建設項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相關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污染地塊風險評估、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或者未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有關部門備案的;

(五)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內容的;

(六)未編制污染地塊修復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或者未按照污染地塊修復方案、土壤污染控制計劃實施土壤污染控制及修復活動的;

(七)在土壤修復過程中未按照規定採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護措施的;

(八)在土壤修復工程完成後未按照規定委託監測機構監測及報送備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控企業未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土壤環境監測,履行土壤環境監測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土壤環境污染事件後,企業事業單位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因土壤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對污染土壤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在事故調查方面為當事人提供支持。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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