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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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是什麼?

水污染是由有害化學物質造成水的使用價值降低或喪失,污染環境的水。污水中的酸、鹼、氧化劑,以及銅、鎘、汞、砷等化合物,苯、二氯乙烷、乙二醇等有機毒物,會毒死水生生物,影響飲用水源、風景區景觀。污水中的有機物被微生物分解時消耗水中的氧,影響水生生物的生命,水中溶解氧耗盡後,有機物進行厭氧分解,產生硫化氫、硫醇等難聞氣體,使水質進一步惡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是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的法規。

二、水污染防治法最新規定

(一)立法目標生態化

新法在第一條立法目標中將“保護和改善環境”放在首位,並加入了“保障水生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在原第十六條調整為第二十七條後增加了“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的規定。

(二)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和預警

增加一條作為新法第二十九條明確: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並實施預警,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治理、修復和保護,提升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三)開展飲用水水源區調查評估

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四)建設應急或備用水源,完善供水模式

新法第七十條規定:“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佈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五)進一步明確飲用水供水單位對供水水質負責

新法第七十一條明確: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質量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新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另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户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季度向社會公開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六)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應急方案

此次修改增加一條作為新法第七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要點二:規定多項新舉措紮實推進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七)農村污水、垃圾集中處置

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國家支持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推進農村污水、垃圾集中處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八)加強化肥農藥環保管理

我國是農業大國,農藥、化肥的施用量佔世界上佔的比重很大,造成了比較嚴重的農業面源污染。此次修改,新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五條中明確提出在制定農藥、化肥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標準,應當適應水環境保護要求;加強對運輸農業部門要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要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高效低毒農藥。

(九)防治畜禽養殖污染,狠抓農田灌溉用水

新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明確在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的縣、鄉級政府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户收集、集中處理利用。同時,新法第五十八條還明確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禁止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

要點三:引入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水環保工作,並明確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

河長制是河湖管理工作的一項制度創新,也是我國水環境治理體系和保障國家水安全的制度創新。2016年1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全面推行河長制的意見》,要求全面建立省、市、縣、鄉四級河長體系。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總河長,由黨委或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擔任,提出到2018年年底前全面建立河長制。新法第五條規定:“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工作”。

另外新法第二十八條明確“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施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要點四:明確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向社會公開

與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相銜接,新法第十七條規定:“未達到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並在第十八條明確:“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要點五:取消水污染防治設施環保驗收行政許可

將原第十七條改為新法第十九條,其中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原“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規定被刪除。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調整了竣工環保驗收制度,刪除了竣工環保驗收內容。2017年6月21日國務院通過《關於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中取消竣工環保驗收行政許可,強化“三同時”和事中事後環境監管。

但值得關注的是,《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仍未修改,涉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仍應當通過環保驗收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亦是如此,“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要點六:刪除排污申報登記規定,納入排污許可證制度管理

(十)刪除水污染物排污申報登記規定

新法刪除水污染物排污申報登記規定,並非取消排污申報登記制度,而是納入排污許可證制度綜合管理,無需單獨申報水污染情況。《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國辦發〔2016〕81號)規定,企事業單位應按相關法規標準和技術規定提交申請資料,申報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等,測算並申報污染物排放量。依據《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環水體[2016]186號),排污許可證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註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進行。

(十一)進一步明確排污許可證申請的主體範圍

新法刪除了原第二十一條關於排污申報登記的規定。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明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十二)明確了排污許可證書中應當載明的內容

新法第二十一條中規定:“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三)對持證單位的基本義務做了明確要求

新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排污單位必須持證排污,取得了許可證,必須按照許可證的要求排污,也就是禁止違證排污。同時,還新法還規定了持證單位的自行監測任務,持證單位要自行監測,重點排污單位還要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保部門監控的平台聯網,這些信息要實時向社會公開。

(十四)懲罰無證排污

新法第八十三條明確: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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