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機場治安管理工作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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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機場治安管理工作細則

民航機場治安管理工作細則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財產和旅客人身安全,制定本細則。本細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民用機場和軍民共用機場的民用部分。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已撤銷)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88-11-16

實施時間:1988-11-1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財產和旅客人身安全,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民用機場和軍民共用機場的民用部分。

第三條 民航機場的治安管理,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和本細則實施。

第四條 駐機場各部門、各單位要教育所屬人員,增強法制觀念,遵守本細則的各項規定,維護機場公共秩序,確保飛行安全。

第五條 民航機場治安管理的重點是:

(一)公共活動區。包括候機樓(室)、旅客隔離區、停車場、賓館、招待所。

(二)飛行控制區。包括停機坪、客機坪、跑道、滑行道、機場外圍防護和區域隔離圍障。

(三)重點部位。包括航行指揮塔台、通訊樞紐、重要動力設備、貨運倉庫、航材及貴重物品倉庫、油庫。

第六條 民航公安機關對機場重點區域應加強巡邏執勤。執勤幹警要忠於職守,文明執法,着裝整齊,舉止端莊。

第二章 候機樓和飛行控制區管理

第七條 嚴禁旅客攜帶槍支、彈藥、兇器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險品進入候機樓(室)、乘坐飛行或夾在行李中交運。

旅客攜帶的民用槍支(體育射擊用槍、狩獵槍、信號槍等)須經有關部門批准,妥善包裝,按規定承運,不得隨身攜帶。

第八條 旅客持當日機票、登機牌及有效身份證件,有經過安全檢查後,方可進入旅客隔離區。

機場工作人員出入旅客隔離區,必須佩戴隔離區工作證。

第九條 客機坪禁止與飛行無關的人員和車輛進入。因工作需要進入客機坪的人員必須佩戴區域工作證,車輛須持有車輛通行證。

外部人員和車輛,如因特殊情況需要進入客機坪時,須經機場公安機關批准,辦理證件後方可進入。

機場禁區、隔離區證件由機場公安機關統一制發。

第十條 客機坪內嚴禁吸煙、使用明火。

第十一條 機場滑行道、跑道禁止行人和車輛通行。因工作需要,必須穿行滑行道、跑道的,應在機場指定的通行道口和時間內通行,通行道口應設專人看管。所有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飛機。

第十二條 軍民共用機場的任何一方人員及車輛,需要進入滑行道、跑道執行公務時,應預先通知對方航行調度部門,在沒有飛機起降情況下,方可進入。

第十三條 停機坪為機場禁區,應在停機坪周圍設置防護圍障,嚴禁無關人員和車輛進入。

第十四條 在候機樓(室)及隔離區執勤的民警,必須在當日首次航班出站前兩小時到達崗位,至當日飛行結束時為止。

第三章 機場交通管理

第十五條 載運貨物車輛進出機場大門時,要停車接受門衞的檢查,其他機動車輛要減速緩行。非機動車輛,應下車推行。

第十六條 機場內行駛的各種車輛,必須遵守《城市交通規則》和下列規定:

(一)機場的各種特種車輛,應當安裝或配掛民航車輛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場內通行標誌。

因工作需要進入飛行控制區的車輛,要持有民航公安機關制發的通行證。

(二)機動車輛在機場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保障飛行的特種車輛進入客機坪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各種保障飛機的車輛向飛機停靠後,必須使用輪擋,嚴防損壞飛機。

(三)機場特種車輛的駕駛員,須經民航車輛管理部門或機場交通管理部門的考核,合格後發給場內駕駛執照(只限在機場內使用,上公路行駛無效),方準駕駛特種車輛。

(四)嚴禁無證駕車、酒後開車、超速行車和帶故障行駛。

(五)接送旅客的各種機動車輛,應按指定位置停放,不得堵塞通道。出租汽車應依次接客,禁止司機進入候機樓(室)或客機坪爭攬業務。

(六)禁止獸力車駛入機場。如因特殊情況需駛入時,須經機場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四章 機場安全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機場圍障、界溝、界碑以及客機坪、停機坪、隔離區防護攔杆等安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攀越。

第十八條 機場圍障不得隨意留通道口,確需開設道口的,須經機場公安機關同意,並報局、站領導批准,由使用單位設專人看守。如因看守不嚴發生問題的,除追究單位領導和當事人責任外,應立即封閉。

第五章 空運貨物倉庫管理

第十九條 機場空運貨物倉庫為禁區,除本庫工作人員及車輛外,其他人員和車輛嚴禁入內。

倉庫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庫內應設專人晝夜值班,建立安全崗位責任制,做好防火防盜工作。

(二)倉庫工作人員應佩戴工作證件。

(三)非倉庫工作人員不得進入倉庫自行搬運貨物。

(四)倉庫內應設置安全防護和消防設施,貴重物品、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應分別設專庫存放,專人管理。

(五)倉庫應設門衞,凡出庫貨物須有出庫單,經查驗貨、單相符後方可放行。

第六章 機場賓館、招待所管理

第二十條 機場賓館、招待所,除嚴格遵守地方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外,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堅持旅客住宿登記制度。賓館、招待所要指定專人負責,對住宿旅客要查驗身份證件,認真填寫旅客登記表冊,以備核查。

(二)建立旅客財物保管制度。對旅客攜帶的貴重物品和高額現金等,應動員其寄存於賓館或招待所的物品寄存處,以防丟失被盜。對於旅客寄存的財物,要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健全存取手續。旅客遺留的財物,經招領無人認領的,應登記造冊,並報公安機關協查處理。

(三)加強情況報告制度。賓館、招待所的工作人員,發現住客中有下列違法犯罪活動或行跡可疑者,要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1)有賣淫、嫖宿、誘拐婦女兒童、聚賭、吸毒、販毒以及走私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2)與公安機關通緝查找的罪犯或贓物相似的;

(3)持偽造、塗改、過期證件或證件與身份不符的;

(4)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的;

(5)其他行跡可疑的。

(四)嚴禁在賓館、招待所內傳看淫穢書刊、圖片、放映淫穢錄像。發現外國旅客遺棄的淫穢物品,應立即上繳公安機關,嚴禁個人保留、擴散。

第七章 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民航公安保衞部門及內部單位配發的槍支、彈藥,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設專用庫(櫃)集中存放;槍支、彈藥要分別存放,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公安幹警執行公務時,槍支應隨身佩帶,不準將槍支放於手提包內或帶回家中。執行公務後,應將槍支交回,不準個人保管。要建立嚴格的領取、交還制度。

不準將槍支、彈藥轉借或贈送他人。

第二十三條 機場內嚴禁打獵、鳴槍。

第二十四條 凡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倉庫,需設有通風、降温、消毒等安全設備。對上述物品,必須按照性能,分類隔離或設專庫安全存放。

要指定專人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實行崗位責任制,做到購入、領發、庫存等手續清楚完備。

第八章 機場流動人員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民航公安機關依法對外地來機場的臨時工、施工隊民工及其他人員實施户口管理。有關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登記申報,堅持“先審後用”的原則,把好人員審查錄用關。

發現有劣跡,經教育仍不悔改的人員,應及時清退。

機場工作區內,不準個體商販設攤叫賣。

第九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情節輕微,不需要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主管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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