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組織與實施工作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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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組織與實施工作細則

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組織與實施工作細則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的組織與實施,確保飛行安全,提高飛行校驗效率,明確相關部門在飛行校驗工作中的職責,根據《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CCAR-86),制定本細則。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局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14-05-12

實施時間:2014-05-1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的組織與實施,確保飛行安全,提高飛行校驗效率,明確相關部門在飛行校驗工作中的職責,根據《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CCAR-86),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的組織、協調與實施管理工作。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組織與實施的統一監督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組織與實施的監督管理。

飛行校驗組織與實施由民航局飛行校驗機構(以下簡稱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行管理單位(以下簡稱運行管理單位)共同完成。

第四條 飛行校驗組織與實施包括飛行校驗的申請和安排、飛行校驗準備、飛行校驗實施、飛行校驗結果管理、飛行校驗結果評估。

第五條 飛行校驗按種類分為投產校驗、監視性校驗、定期校驗、特殊校驗四類。

第二章 飛行校驗的申請和安排

第一節 投產校驗的申請和安排

第六條 新建、遷建、更新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投產飛行校驗申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設備安裝調試符合國家和民航有關規定;

(二)建設項目工程驗收合格;

(三)需報批台址的,設備台址已經批覆;

(四)需指配頻率和呼號的,設備頻率和呼號已經批覆;

(五)設備場地環境已按國家和民航有關規範進行處理與保護,涉台飛行程序已經批准;

(六)新建、遷建、改擴建機場的,飛行區已經驗收合格,機場飛行程序和使用細則已經批准,氣象設備已按國家和民航有關規定開放使用。

第七條 運行管理單位在確認設備和相關配套設施滿足投產校驗條件後,應自行或委託工程建設單位提前10個工作日向校驗機構提出投產校驗申請,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附件一所列投產飛行校驗申請表;

(二)通信導航監視設備台址批覆;

(三)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頻率、呼號批覆及管制指揮和校驗溝通頻率批覆;

(四)導航設備涉台飛行程序批覆;

(五)通信監視設備的飛行校驗需求及校驗方案。

第八條 新建、遷建、改擴建機場申請設備投產校驗的,除提交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還應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關運行單位參與驗收的飛行區工程驗收報告;

(二)批准的機場飛行程序設計報告(含電子文檔);

(三)機場飛行程序及機場使用細則批覆;

(四)機場日出日落時刻;

(五)機場進離場航線批覆及相關軍民航協調會議紀要;

(六)需要軍方批准使用的機場,應提供相關批准文件。

第九條 高高原機場申請投產飛行校驗的,除提交第七、八條所規定的申請材料外,還應提前30天提供1:10萬比例的地形圖及機場一發失效應急程序。

第十條 校驗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可派人赴現場進行校驗前檢查與確認,確保申請單位具備校驗實施條件。

符合飛行校驗實施條件的,校驗機構應當立即予以回覆,並與申請單位商議確定校驗日期,及時安排校驗計劃。不符合飛行校驗條件的,校驗機構應當立即通知申請單位整改或補充材料,並及時將有關信息報告相關地區管理局。

第二節 監視性校驗的安排

第十一條 校驗機構應當根據導航設備投產日期,確定導航設備投產校驗後的符合性飛行校驗任務,並至少提前 5 個工作日通知運行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 其他類型的不定期監視性飛行校驗任務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向校驗機構提出,校驗機構應當根據要求合理制定校驗方案,及時安排校驗計劃。

第三節 定期校驗的安排

第十三條 導航設備的定期校驗任務由校驗機構依據《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規定的校驗週期合理調配,統籌安排。

第十四條 校驗機構應在徵求各運行管理單位意見後,於每年11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導航設備定期校驗計劃,上報民航局。

第十五條 校驗機構應當於每月 20 日前與相關運行管理單位協商確定次月導航設備月度校驗計劃,並抄報相關地區管理局。

第十六條 校驗機構應當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將具體飛行校驗計劃通知相關運行管理單位,抄報相關地區管理局。

第十七條 法定節假日期間原則上不安排繁忙機場定期校驗任務。

第四節 特殊校驗的申請與安排

第十八條 設備需要進行特殊校驗的,運行管理單位確認滿足飛行校驗條件後,向校驗機構提出特殊校驗申請,填寫附件二所列特殊飛行校驗申請表,説明特殊校驗原因和校驗需求。

第十九條 校驗機構應當結合校驗對象的緊急程度和飛行校驗運力,合理安排特殊飛行校驗任務,並將校驗任務與校驗內容通知相關地區管理局。

第二十條 校驗機構與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校驗對象實際情況合理制定特殊校驗方案,確保校驗對象受影響部分得到充分檢查、校準與評估,確保設備提供正常服務。

第三章 飛行校驗的準備

第二十一條 飛行校驗的準備是指從飛行校驗任務下達到校驗飛機從校驗機構運行基地放行起飛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二十二條 校驗機構在接到校驗任務後,應當及時做好飛行計劃和各項準備工作:

(一)根據機場條件、校驗計劃安排合適的校驗飛機和機組;

(二)確保執行任務的飛機及其機載飛行校驗系統處於適航狀態,保證校驗任務順利實施;

(三)申請協調航線調機飛行計劃;

(四)向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提交校驗作業飛行計劃;

(五)向有關部門提交涉及校驗飛機使用軍民合用機場的申請文件;

(六)必要時,可對投產機場開展飛行校驗前的預先考察,確保機場具備保障飛行校驗安全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運行管理單位在收到校驗機構飛行校驗任務通知後,應當根據校驗計劃安排,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保設備保障人員、校驗對象和相應配套設施等滿足飛行校驗的要求;

(二)及時組織協調空中交通管制、氣象服務、飛行服務、地面保障、航油保障等相關單位和部門,做好準備工作;

(三)新建、遷建、改擴建機場的運行管理單位和機場建設單位應明確分工,組織空中交通管制、地面保障等單位和部門配合校驗機構開展預先考察,及時整改存在的問題,以滿足投產飛行校驗的要求;

(四)及時提供飛行校驗所需的設備基本數據,並確保其準確、有效。

第二十四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根據飛行校驗計劃,做好航班運行和飛行校驗的以下空管組織保障工作:

(一)按有關規定和工作程序,向相關管制部門申報校驗飛行計劃,協助校驗機構和運行管理單位協調相關單位,確保校驗飛行計劃及時批准和實施;

(二)指派專職管制人員負責飛行校驗的指揮、協調等工作;

(三)及時將有關信息通知校驗機構及運行管理單位,配合做好飛行校驗計劃的調整工作。

第四章 飛行校驗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飛行校驗的實施階段是指從校驗飛機到達校驗對象所屬機場(或借住基地機場)到校驗飛機完成飛行校驗任務離開該機場。

第二十六條 校驗機構應當做好飛行校驗以下各項準備工作,確保飛行校驗安全、高效:

(一)負責組織實施校驗飛機的調機飛行;

(二)向運行管理單位和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提供詳細的飛行校驗實施程序,便於飛行校驗實施過程中空地溝通,密切配合,提高飛行校驗效率;

(三)當出現因地面設備故障、天氣不適航、空域限制等造成校驗飛機在48小時之內無法繼續執行飛行校驗任務時,校驗機構可對飛行校驗任務做出調整。當恢復飛行校驗條件後,應及時安排校驗飛機返回執行剩餘飛行校驗任務;

(四)因校驗飛機或機載飛行校驗系統故障造成飛行校驗中斷的,校驗機構應當儘快調配安排其他適航的校驗飛機完成剩餘飛行校驗任務。

第二十七條 運行管理單位是飛行校驗組織的主體,應熟悉飛行校驗協調程序和相關要求,積極協調相關單位,及時解決飛行校驗過程中遇到的各類問題,做好以下工作,保障校驗任務的順利完成:

(一)組織相關單位共同制定飛行校驗組織與實施管理的文件,明確各相關單位在飛行校驗組織與實施工作中的職責,並確保文件持續適用;

(二)校驗飛機到達後,應當立即組織校驗機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和其他飛行校驗保障單位召開飛行校驗協調會議,確定飛行校驗的實施細節;

(三)安排專職飛行校驗地面設備調試人員,按照規定的頻率保持地面與機上校驗人員間的地空通信暢通,並根據指令及時準確調整設備,提高飛行校驗效率;

(四)配合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申請協調飛行計劃,協調機場的航油保障、地面保障等單位,確保飛行校驗的航油供給、校驗飛機監護及校驗飛機的地面保障等;

(五)定期組織對飛行校驗地面設備調試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八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做好航班運行和飛行校驗的以下空管組織保障工作:

(一)校驗飛機到達後,及時與校驗機組及運行管理單位共同制定詳細飛行校驗方案,根據機場航班運行特點及氣象信息,在確保飛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安排飛行校驗時間,提高飛行校驗效率;

(二)按照管制協議,及時向軍民航管制單位通報飛行校驗計劃,協調處理飛行計劃執行中遇到的問題;

(三)及時通報管制運行相關信息,為飛行校驗機組提供必要的服務,確保按照飛行校驗計劃實施,保障航班和飛行校驗安全順暢。

第二十九條 在配備雙套及以上儀表着陸系統的機場,應當合理安排校驗計劃和順序,確保校驗期間至少一套儀表着陸系統能夠正常提供服務,防止導航設備同時關閉。

第三十條 根據運行要求,繁忙機場可協調校驗機構進行評估,實施夜間校驗。

實施夜間校驗,校驗機構和運行管理單位應根據有關規範和標準,制定專門的校驗流程,協調空中交通管制、地面保障、航油保障等單位做好夜間校驗保障工作。

第五章 飛行校驗的結果管理

第三十一條 導航設備飛行校驗完成後,校驗機組應在24小時之內根據飛行校驗參數記錄結果,依據飛行校驗技術要求,出具飛行校驗結論,提出飛行校驗建議,填寫飛行校驗報告。

第三十二條 通信和監視設備飛行校驗完成後,校驗機組應在24小時之內出具飛行校驗參數記錄結果,運行管理單位根據校驗參數記錄出具飛行校驗報告,並與飛行校驗機組共同簽字確認。

第三十三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飛行校驗結束後,按規定及時將校驗情況通報、報告有關單位。

第六章 飛行校驗的結果評估

第三十四條 飛行校驗任務完成後,運行管理單位應當視情組織飛行校驗機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和其他保障單位召開評估總結會,評估總結本次飛行校驗工作情況,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十五條 校驗機構應對於飛行校驗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提出建議,並作為校驗報告的附件或備註一併提交給運行管理單位。

第三十六條 運行管理單位或地區管理局根據飛行校驗結論,認為對運行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組織進行技術論證,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地區管理局可根據飛行校驗結論,結合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和飛行機組的使用意見,研究確定基於運行實際的使用限制。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地區管理局應加強對新建、遷建、改擴建機場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前的跟蹤檢查,督促其符合飛行校驗實施條件。

第三十九條 地區管理局依據有關規章和本細則進行監督檢查,對於有關單位未按有關規定做好飛行校驗組織、實施與保障工作,嚴重影響航班運行秩序和飛行安全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罰

附件一:投產飛行校驗申請表

附件二:特殊飛行校驗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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