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舊有色金屬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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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有色金屬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廢舊有色金屬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有色金屬是國民經濟建設中極為重要的物資。企業事業單位、建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生產建設中的邊角下料和更新替換的廢舊有色金屬器材,集體和個人處理的廢舊有色金屬器皿,必須及時收集,加強管理,統一回收和重點使用。為此,特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63-09-03

實施時間:1963-09-0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一、全國廢舊有色金屬的回收和利用工作,由國家物資管理總局金屬回收管理局(以下簡稱金屬回收管理局)統一管理,各部門、各地區應當指定一定的單位統一管理這項工作。

二、第一機械工業部、第二機械工業部、第三機械工業部、第四機械工業部、冶金工業部、煤炭工業部、水利電力部、鐵道部、農業機械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等十個部門(以下簡稱中央十個部,今後部門如需變動,由國家計劃委員會和國家經濟委員會商定)的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建設單位和部隊、學校等的雜銅、廢鋁、廢鉛由金屬回收管理局統一調撥或者收購,如果有些單位的廢舊有色金屬數量有限,或者金屬回收管理局在當地沒有回收機構,也可以由金屬回收管理局委託當地供銷合作社代收(具體辦法由國家物資管理總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另行擬定)。

三、中央十個部以外的其他中央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建設單位、機關、團體和學校等的雜銅、廢鋁、廢鉛由供銷合作社負責統一收購。

四、除雜銅、廢鋁、廢鉛以外,各部門、各地區的其他廢舊有色金屬,都應當由供銷合作社統一收購。五、除金屬回收管理局和供銷合作社外,其他部門一律不準經營廢舊有色金屬的購銷業務(有的地區,供銷合作社的廢品回收業務已交由地方物資管理機構接管的,則由物資管理機構按此辦法執行)。廢舊有色金屬也不準進入集市貿易。

六、各單位的廢舊有色金屬,除去自行加工有色金屬合金鑄件(包括本企業自行加工和委託其他企業加工)的用料,和具有一定合金成份的專用性的廢料委託加工廠加工製材之外,應當一律及時交由金屬回收管理局或者供銷合作社收購。企業和企業,部門和部門,地區和地區之間一律不準搞計劃外的協作。冶煉廠除接受國家安排的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收購分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或經委統一安排)廢舊有色金屬進行加工外,一律不準接受企業事業單位和建設單位等的加工任務。手工業和修理行業可以接受居民生活器皿的修補業務,但不準接受帶料加工和從事廢舊有色金屬的經營業務。

七、出售和收購廢舊有色金屬,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1、城鄉廢品收購部門,一律不準從個人手中收購生產性的廢舊有色金屬器材(包括廢舊電線、電纜、塊錠棍棒、軸瓦、機件、邊角下料和屑、末、溜、灰等)。收購個人的廢舊有色金屬,只限於生活用的廢舊器皿、裝飾品和迷信品等。

2、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的廢舊有色金屬,必須憑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介紹信,向供銷合作社的廢品公司及其所屬的收購站直接出售。供銷合作社收購時,只付轉帳支票,不付現金。合作商店(小組)、代購站(員)不準收購。

3、企業清除垃圾時拋棄的廢舊有色金屬和礦區放炮飛散的廢銅線等,應當先由企業組織職工、職工家屬或者專業隊進行揀拾,並且通過物質獎勵辦法進行回收(應低於國家收購價);清除在廠外的垃圾,廠礦企業如果不能組織力量揀拾時,可以由垃圾場附近的人民公社或者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集體揀拾,揀拾的物資,憑人民公社或者居民委員會的介紹信,到廢品收購站出售。不準小商小販收購。

八、中央十個部的直屬單位的雜銅、廢鋁、廢鉛的回收和上交計劃由各主管部門編制。中央十個部以外的其他中央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單位的雜銅、廢鋁、廢鉛的回收計劃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供銷合作社編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同意,報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彙總。中央各部的回收、上交計劃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彙總的收購計劃,都應當報國家計劃委員會和國家物資管理總局按照國家統一分配物資的分配辦法的規定審批和下達。

九、供銷合作社回收的雜銅、廢鋁、廢鉛按實際回收量實行全額分成的辦法,百分之七十五上交中央,百分之二十五留給地方分配使用;其他品種的廢舊有色金屬,都留給地方使用。屬於上交中央部分,一律通過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交給金屬回收管理局接收(具體交接辦法由全國供銷合作總社與國家物資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按照上述辦法,地方分得的數量不能滿足需要時,可以向中央各主管部門申請分配,但不準扣留上交中央支配部分;地方分得的數量,在半年之內使用不完時,應即交給全國供銷合作總社轉交金屬回收管理局,由國家支配。

十、金屬回收管理局收購的(包括收中央十個部的和接收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上交的)廢舊有色金屬的分配,按照國家統一分配物資目錄和分配辦法的規定辦理。

十一、廢舊有色金屬的具體回收和管理制度,由國家物資管理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十二、本辦法施行後,凡過去頒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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