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廢止後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廢止後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廢止後的法律依據是《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四十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便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二、劃撥土地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1)取得的合法性,即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並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
(2)取得的無償性,這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的主要區別之一;
(3)使用的無期限性;
(4)權利的受限性,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不能隨意地處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缺乏處分權能。
劃撥土地,簡單的來説就是無償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基本上都是國企事業單位,普通的法人組織或自然人要申請土地使用權的話,只能以出讓方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