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防偽税控系統管理辦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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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防偽税控系統管理辦法

增值税防偽税控系統管理辦法(2018修正)


  (1999年12月1日國税發〔1999〕221號文件印發,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税務總局令第44號《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税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證增值税防偽税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税控系統)的順利推行和正常運轉,防範利用增值税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偷騙税的不法行為,進一步加強增值税徵收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防偽税控系統的推廣應用由國家税務總局(以下簡稱總局)統一領導,省級以下税務機關逐級組織實施。

  第三條各級税務機關增值税業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業務部門)負責防偽税控系統推行應用的組織及日常管理工作,計算機技術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技術部門)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章 認定登記

  第四條主管税務機關根據防偽税控系統推行計劃確定納入防偽税控系統管理的企業(以下簡稱防偽税控企業),下達《增值税防偽税控系統使用通知書》(附件1)。

  第五條防偽税控企業認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到主管税務機關辦理變更認定登記手續。

  第六條防偽税控企業發生下列情形,應到主管税務機關辦理註銷認定登記,同時由主管税務機關收繳金税卡和IC卡(以下簡稱兩卡)。

  (一)依法註銷税務登記,終止納税義務

  (二)被取消一般納税人資格;

  (三)減少分開票機。

  第三章 系統發

  第七條防偽税控系統發行實行分級管理。

  總局負責發行省級税務發行子系統以及省局直屬徵收分局認證報税子系統、企業發行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省級税務機關負責發行地級税務發行子系統以及地級直屬徵收分局認證報税子系統、企業發行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地級税務機關負責發行縣級認證報税子系統、企業發行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地級税務機關經省級税務機關批准,可發行縣級所屬徵收單位認證報税子系統、企業發行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第八條防偽税控企業辦理認定登記後,由主管税務機關負責向其發行開票子系統。

  第九條防偽税控企業發生本辦法第七條情形的,應同時辦理變更發行。

  第四章 發放發售

  第十條防偽税控系統專用設備(以下簡稱專用設備)包括:金税卡、IC卡、讀卡器、延伸板及相關軟件等。防偽税控系統税務專用設備由總局統一配備並逐級發放;企業專用設備由防偽税控系統技術服務單位(以下簡稱服務單位)實施發售管理。

  第十一條主管税務機關需要增配專用設備的,應填制《防偽税控系統專用設備需求表》(附件2)報上級税務機關核發。

  第十二條地級以上税務機關接收和發放專用設備,應嚴格交接制度,分別填寫《防偽税控系統專用設備入庫單》(附件3)和《防偽税控系統專用設備出庫單》(附件4),及時登記《防偽税控系統(專用設備)收、發、存台賬》(附件5)。

  各級税務機關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月盤存制度,登記《增值税防偽税控專用設備盤存表》(附件6)。

  第十三條服務單位憑主管税務機關下達的《增值税防偽税控系統使用通知書》向防偽税控企業發售專用設備。

  第十四條服務單位應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加強企業專業設備的倉儲發售管理,認真記錄收發存情況。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月盤點制度,登記《增值税防偽税控專用設備盤存表》(同附件6),並報同級税務機關備案。

  第五章 購票開票

  第十五條防偽税控企業憑税控IC卡向主管税務機關領購電腦版專用發票。主管税務機關核對企業出示的相關資料與税控IC卡記錄內容,確認無誤後,按照專用發票發售管理規定,通過企業發票發售子系統發售專用發票,並將專用發票的起始號碼及發售時間登錄在税控IC卡內。

  第十六條新納入防偽税控系統的企業,在系統啟用後十日內將啟用前尚未使用完的專用發票(包括誤填作廢的專用發票)報主管税務機關繳銷。

  第十七條 防偽税控企業必須使用防偽税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不得以其他方式開具手工版或電腦版專用發票。

  第十八條防偽税控企業應按照《增值税專用發票使用規定》開具專用發票,打印壓線或錯格的,應作廢重開。

  第六章 認證報税

  第十九條防偽税控企業應在納税申報期限內將抄有申報所屬月份納税信息的IC卡和備份數據軟盤向主管税務機關報税。

  第二十條防偽税控企業和未納入防偽税控系統管理的企業取得的防偽税控系統開具的專用發票抵扣聯,應據增值税有關扣税規定核算當期進項税額,如期申報納税,屬於扣税範圍的,應於納税申報時或納税申報前報主管税務機關認證。

  第二十一條 主管税務機關應在企業申報月份內完成企業申報所屬月份的防偽税控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對因褶皺、揉搓等無法認證的加蓋“無法認證”戳記,認證不符的加蓋“認證不符”戳記,屬於利用丟失被盜金税卡開具的加蓋“丟失被盜”戳記。認證完畢後,應將認證相符和無法認證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退還企業,並同時向企業下達《認證結果通知書》(附件7)。對認證不符和確認為丟失、被盜金税卡開具的專用發票應及時組織查處。

  認證戳記式樣由各省級税務機關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防偽税控企業應將税務機關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連同《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清單一起按月裝訂成冊備查。

  第二十三條經税務機關認證確定為“無法認證”、“認證不符”以及“丟失被盜”的專用發票,防偽税控企業如已申報扣税的,應調減當月進項税額。

  第二十四條 報税子系統採集的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和認證子系統採集的專用發票抵扣聯數據應按規定傳遞到增值税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二十五條防偽税控企業金税卡需要維修或更換時,其存儲的數據,必須通過磁盤保存並列印出清單。税務機關應核查金税卡內尚未申報的數據和軟盤中專用發票開具的明細信息,生成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税計算機稽核系統;企業計算機主機損壞不能抄錄開票明細信息的,税務機關應對企業開具的專用發票存根聯通過防偽税控認證子系統進行認證,產生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税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七章 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防偽税控系統研製生產單位應按照總局制定的推行計劃組織專用設備的生產,確保產品質量。嚴格保密、交接等各項制度。兩卡等關鍵設備在出廠時要進行統一編號,標貼國家密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核發的“商密產品認證標識”。

  第二十七條各地税務機關技術部門應做好税務機關內部防偽税控系統的技術支持和日常維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系統研製生產單位應在各地建立服務單位,負責防偽税控系統的安裝調試、操作培訓、維護服務和企業用防偽税控系統專用設備的銷售。

  第二十九條税務機關應與當地服務單位簽訂協議,明確工作程序、業務規範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三十條服務單位在向防偽税控企業發售專用設備時,應和企業簽訂系統維護合同,按照税務機關的有關要求明確服務標準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報當地税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防偽税控系統使用過程中出現的技術問題,税務機關、服務單位應填制《防偽税控系統故障登記表》(附件8),分別逐級上報總局和系統研製生產單位,重大問題及時上報。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税務機關用兩卡應由專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場所應有安全保障措施。發生丟失、被盜的,應立即報公安機關偵破追繳,並報上級税務機關進行系統處理。

  第三十三條 按照密碼安全性的要求,總局適時統一佈置更換系統密鑰,部分地區由於兩卡丟失被盜等原因需要更換密鑰的,由上一級税務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 有關防偽税控系統管理的表、賬、冊及税務文書等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三十五條 防偽税控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開票設備的安全,對税控IC卡和專用發票應分開專櫃保管。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總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動防偽税控系統軟、硬件。

  第三十七條服務單位和防偽税控企業專用設備發生丟失被盜的,應迅速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税務機關。各級税務機關按月彙總上報《丟失、被盜金税卡情況表》(附件9)。總局建立丟失被盜金税卡數據庫下發各地錄入認證子系統。

  第三十八條税務機關或企業損壞的兩卡以及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收繳的兩卡,由省級税務機關統一登記造冊並集中銷燬。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税務機關應定期檢查服務單位的兩卡收發存和技術服務情況。督促服務單位嚴格兩卡發售工作程序,落實安全措施。嚴格履行服務協議,不斷改進服務工作。

  第四十條 防偽税控企業逾期未報税,經催報仍不報的,主管税務機關應立即進行實地查處。

  第四十一條防偽税控企業未按規定使用保管專用設備,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專用發票處罰: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裝專用設備造成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二)攜帶系統外出開具專用發票。

  第四十二條各級税務機關應定期檢查系統發行情況,地級以上税務機關對下一級税務機關的檢查按年進行,地級對縣級税務機關的檢查按季進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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