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海洋生態環境治理修復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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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海洋生態環境治理修復若干規定

寧波市海洋生態環境治理修復若干規定

為了規範海洋生態環境治理修復(以下簡稱治理修復)工作,促進海洋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寧波市海洋生態環境治理修復若干規定》的制定是為了規範海洋生態環境治理修復(以下簡稱治理修復)工作,促進海洋生態文明建設。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洋生態環境治理修復(以下簡稱治理修復)工作,促進海洋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治理修復的規劃、實施和海洋生態環境的監視、監測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治理修復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陸海統籌,重點優先、經濟可行,損害擔責、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治理修復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治理修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為開展治理修復工作提供資金保障。

探索建立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個人捐助、國際援助等多元化投入治理修復機制,以及海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生態補償機制,推進治理修復工作。

第五條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治理修復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治理修復相關工作。

第六條 開展治理修復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清理海洋(海岸)工程廢棄物;

(二)海岸防護、人工補沙、植被固沙;

(三)濕地恢復、開堤通海;

(四)海底清淤與底質改造;

(五)改善海島地形地貌和基礎設施;

(六)恢復島陸植被;

(七)清理海域污染物;

(八)改善海域水質;

(九)開展生態養殖、碳匯漁業;

(十)漁業增殖放流;

(十一)建設人工魚礁;

(十二)建設海洋牧場;

(十三)其他治理修復措施。

第七條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級治理修復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報上一級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治理修復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治理修復的範圍、措施、期限和治理修復的項目類型、重點項目庫、規劃實施的保障與監督體系等,並與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八條 編制治理修復規劃應當組織調查研究,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和詳細的受損情況,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對治理修復的範圍、措施和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屬於政府固定資產投資的治理修復項目,應當經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諮詢論證後,列入政府投資項目儲備庫,其中符合國家規定的項目,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納入國家重點項目庫。

第九條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治理修復規劃,編制海域海岸帶、海島、海洋生態治理修復年度實施計劃,明確年度實施計劃的項目、完成期限、組織實施單位、資金需求等內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的組織實施單位,是指年度實施計劃編制部門根據治理修復項目的類型和技術要求,擬定負責組織實施治理修復項目的單位,包括政府工作部門、開發園區管委會、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國有企事業單位。國家和省對組織實施單位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組織實施單位應當根據治理修復年度實施計劃,組織編制治理修復項目實施方案,報本級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依法組織實施。國家對治理修復項目實施方案的批准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治理修復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治理修復項目的目標、任務、進度、期限、措施和經費概算等內容。

第十一條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治理修復項目組織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發現的問題,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使用政府資金的治理修復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的審核和審計。

第十二條 市或者縣(市)區安排的治理修復項目完工後,由本級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對治理修復項目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水利、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海洋(海岸)工程、港口作業、漁業生產、船舶及有關作業、傾倒廢棄物和陸源污染物入海排放等活動的日常監督和管理,防範相關活動對海洋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協同監管機制,加強信息交流和輿情分析,協同開展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行動。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向海洋、河流排污的重點單位的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及時通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海河口、入海排污口的監測,發現海洋環境污染或者海洋生態破壞時,應當及時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海洋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海域海島動態監視監測系統,定期評價、發佈海洋生態環境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海洋生態環境信息化系統,集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獲取的海洋環境質量、污染源、生態狀況監測數據,加強海洋生態環境基礎調查和研究,為海洋生態環境治理修復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海洋環境或者破壞海洋生態行為的,有權向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受理舉報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海洋生態破壞的,應當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及時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責任。

導致海洋環境污染或者海洋生態破壞,造成國家重大損失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海洋局《海洋生態損害國家損失索賠辦法》的規定向責任主體索賠。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治理修復工作目標管理考核機制,考核結果納入市生態文明建設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具體考核辦法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目標管理考核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影響治理修復工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濕地恢復,是指通過生態技術或生態工程,對退化或消失的濕地進行恢復或重建,再現退化前的結構和功能,以及相關的物理、化學或生物學特性,使其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生態養殖,是指在一定的養殖空間和區域內,根據不同養殖生物間的共生互補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質循環系統,改善養殖水質和生態環境,通過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環境中共同生長,實現維持生態平衡、提高養殖效益的一種養殖方式。

(三)碳匯漁業,是指通過漁業養殖促進水生生物直接或間接吸收並儲存水體中的二氧化碳,並通過收穫水生生物將碳移出水體,進而減緩水體酸度的漁業生產活動的總稱。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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