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震與火山監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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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震與火山監測管理辦法

吉林省地震與火山監測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地震與火山監測活動的管理,提高地震與火山監測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與火山監測活動的管理,提高地震與火山監測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的規劃、建設、運行和管理以及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與火山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測繪地理信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地震與火山監測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與火山監測的體系建設,建立地震與火山監測、預警、信息傳輸、災情和地震烈度速報、現場流動監測等系統,並支持地震與火山監測的科學研究、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地震與火山監測相關產品的研發和生產等活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設區市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火山監測台網和預警系統建設,提高火山災害監控防禦能力。

第六條 本省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由省級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和設區的市及縣級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組成。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是本省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的補充。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及縣級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八條 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選址、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履行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執行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在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保護區等區域建設的地震與火山監測設施,應當採用景觀化的建設方案。

第九條 建設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所採用的儀器設備和軟件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具備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入網條件。

第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

(一)壩高100米以上、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誘發5級以上地震的水庫;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條 下列重大建設工程應當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一)核電站;

(二)水庫大壩;

(三)特大橋樑;

(四)發射塔;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二條 應當建立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新建、改建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的,應當在正式投入運行前,將地震與火山監測設施建設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本省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省級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確需中止或終止設區的市或縣級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註明理由、時限、相應措施等內容,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同時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的建設和運行維護予以指導,並根據需要提供必要的基礎資料和技術支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地震、礦山地震的監測,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相關信息,並通報相關部門。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地震與火山監測數據備份系統和信息共享平台,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與火山監測資料質量管理,定期組織開展監測資料質量檢查,及時將地震與火山監測相關信息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並保證監測數據以及監測資料的連續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刪除、篡改或者損毀原始監測資料。

第十九條 本省地震、火山災害預警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震、火山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地震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舉報危害、破壞地震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規定地震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標誌的樣式,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 在地震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反饋意見。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佔用、拆除、損壞下列地震與火山監測設施:

(一)地震與火山監測儀器、設備和裝置;

(二)供地震與火山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三)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的用房;

(四)地震與火山監測標誌;

(五)地震與火山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於地震與火山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允許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已劃定的地震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採礦、採石、鑽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誌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與火山觀測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地震與火山監測設施需要委託所在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的,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地震與火山監測設施委託保護協議。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建設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用地震與火山監測設備和軟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地震與火山監測台網運行的;

(四)偽造、刪除、篡改或者損毀原始監測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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