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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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吉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吉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從而制定的法律法規。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從事行政執法工作前,應當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制發的《吉林省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證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部委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證件的審

核發放和監督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收回和日常使用管理。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制證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培訓、考試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行政執法機關在編在崗的工作人員;

(二)具有與行政執法崗位相適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素質;

(三)經過行政執法資格培訓並考試合格;

(四)行政執法機關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行政執法人員,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條 行政執法資格培訓包括綜合法律知識培訓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

綜合法律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專業法律知識培訓由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組織。

第八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編寫綜合法律知識考試試題,建立考試題庫,並將題庫試題在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入門網站上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綜合法律知識考試。有條件的市(州)和縣(市、區),應當採用計算機考試的方式,並使用省政府法制機構建立的考試題庫。

專業法律知識考試由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填寫省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編制的行政執法人員基本信息電子錶,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後,逐級報送至省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的審核,禁止為合同工、臨時工和公益性崗位的人員申領和發放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件由省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製作,並套印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章。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持證人姓名、照片、工作單位;

(二)證件編號、印章;

(三)行政執法的類別、區域;

(四)證件有效期限、年檢標識和使用須知;

(五)持證人基本信息二維碼。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相對人有權拒絕其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四條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全省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管理系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查詢該系統或者通過手機掃描證件二維碼,獲取執法人員基本信息。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每3年檢驗一次,檢驗合格的加貼年檢標識。有效期滿未加貼年檢標識貼的,證件無效。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塗改或者轉借他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擅自印製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工作崗位、執法類別、執法區域等發生變化的,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請換髮行政執法證件。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後辦理新證,收回舊證,並逐級報送至省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公告作廢後,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重新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因調離、退休、辭職、被辭退等原因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交同級政府法制機構,並由政府法制機構逐級報送至省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政府法制機構視其情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或者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一)執行公務時不主動出示或者拒絕出示執法證件的;

(二)持未經年檢的行政執法證件進行執法活動的;

(三)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塗改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將行政執法證件轉借他人的,由本級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政府法制機構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為60日。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2年內不得重新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申請複核。

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核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擅自印製行政執法證件的,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予以收繳、銷燬;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申領或者辦理行政執法證件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佈的《吉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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