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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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管理辦法

南昌市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管理,確保城市橋樑、隧道完好、暢通,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分為總則、養護維修與檢測評估、安全使用與應急處置、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共五章二十六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管理,確保城市橋樑、隧道完好、暢通,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橋樑、隧道的養護維修、檢測評估、安全使用、應急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所涉橋樑、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橋樑,是指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陸域供車輛、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橋、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山嶺隧道、水底隧道等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所轄區域內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所屬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公安交通、建設、財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理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其投資建設的城市橋樑、隧道的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養護維修與檢測評估

第七條 城市橋樑、隧道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在審批核準城市橋樑、隧道建設項目時,應當就橋樑、隧道的建設、養護和安全管理事項徵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橋樑、隧道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規範設置消防、通風、照明、排水、監控等附屬設施和限載、限高、限寬等標誌。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橋樑、隧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所屬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養護、維修。

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橋樑、隧道,由業主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條 城市橋樑、隧道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制定養護計劃,按照養護計劃和有關技術規範對城市橋樑、隧道進行養護維修和日常巡查,保持城市橋樑、隧道及其相關標誌完好。

第十一條 城市橋樑、隧道養護維修單位作業時,應當避讓交通高峯時段,並設置警示標誌,採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緊急搶修時,養護維修作業車輛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時間、行駛路線、行駛方向、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十二條 城市橋樑、隧道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城市橋樑、隧道檢測評估制度,對城市橋樑、隧道進行安全檢測評估。

城市橋樑、隧道的安全檢測評估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經檢測評估為城市橋樑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隱患但尚未影響通行的,其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變更承載能力等指引標誌,設置警示標誌,進行加固等處理。

經檢測評估為危險橋樑、隧道的,其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涉及跨贛江橋樑的,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危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收到報告後,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限期排除危險,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安全使用與應急處置

第十四條 城市橋樑、隧道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二)履帶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橋樑、隧道上行駛;

(三)在城市橋樑上修理車輛或者垂釣;

(四)利用城市橋樑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

(五)在城市橋樑上架設壓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線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內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七)其他損害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城市橋樑、隧道安全保護區,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挖沙)、打樁等作業的;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產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質;

(三)泊船;

(四)其他損害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履帶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橋樑、隧道上行駛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採取保護措施,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七條 需要在城市橋樑、隧道上架設管線的,應當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徵求原設計單位的意見後,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答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管線單位應當對架設的管線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安全。城市橋樑、隧道改建、擴建時,管線單位應當及時拆除、遷移管線及其附屬物。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建立城市橋樑超載違法監控系統,並納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超載車輛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預警和應急機制,制定城市橋樑、隧道安全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條 城市橋樑、隧道出現塌陷、斷裂等突發情形時,負責城市橋樑、隧道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立即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限制車輛、船舶、行人通行,並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情況危急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先行採取封閉橋樑、隧道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橋樑、隧道遭遇自然災害、車船撞擊事故或者其他損壞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管理機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迅速組織搶修,防止損失擴大。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橋樑、隧道養護維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按照養護計劃和有關技術規範對城市橋樑、隧道進行養護維修和日常巡查的;

(二)養護維修作業時未設置警示標誌,採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損害城市橋樑、隧道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是指橋樑下的空間和橋樑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一定範圍內的區域;立交橋、高架橋和人行天橋兩側各5米範圍內的陸域;跨江河橋樑兩側各200米範圍內的水域、50米範圍內的陸域。

本辦法所稱城市隧道安全保護區是指在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範圍內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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