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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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是為了促進社會組織健康發展,規範對社會組織行政處罰程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

2012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44號公佈,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全文包括總則、立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的決定、行政處罰的執行、送達等共七章四十四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組織健康發展,規範對社會組織行政處罰程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各級民政部門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三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管轄在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的行政處罰案件。

第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社會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書面委託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違法案件進行調查。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跨行政區域調查社會組織違法案件的,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協助調查。

第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所調查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處理。

第二章 立案、調查取證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應當立案:

(一)有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規定的違法事實;

(二)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的範圍;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第七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八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調查和收集證據。

辦案人員調查和收集證據時,不得少於兩人,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辦案人員調查,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九條 辦案人員調查和收集證據應當遵循全面、客觀、公正原則。

辦案人員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條 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辦案人員迴避,辦案人員也可以自行提出迴避。是否迴避,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 辦案人員向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調查瞭解情況時,應當進行單獨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詢問筆錄如有錯誤、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沒有閲讀能力的,辦案人員應當向其宣讀。

辦案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十二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提供證明材料,並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件、原物作為書證、物證。收集、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應當收集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和出處,並由出具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辦案人員收集視聽資料,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十六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辦案人員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送達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製作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辦案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辦案人員應當當場清點證據,加封登記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封條,並開具證據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留存一份,歸檔一份。

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壞、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七條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三)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登記保存,並根據情況及時對解除登記保存的證據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措施。

第十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有無證明效力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十九條 對收集到的證據材料,辦案人員應當製作證據目錄,並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説明。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人員應當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社會組織的基本情況、調查過程、案件事實、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辦案人員應當將案卷交登記管理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法制工作負責人進行書面審核。審核後,由辦案人員將案卷及審核意見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和其他權利。

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辦案人員應當製作陳述筆錄,交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作出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以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後3個工作日內提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案件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等較重處罰的,登記管理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決定對社會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本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嚴格執行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登記管理機關及辦案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二十九條 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社會組織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財務憑證。停止活動的期間屆滿,社會組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整改報告。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責令社會組織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社會組織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執行。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應當收繳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和印章。社會組織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公告作廢。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送達

第三十四條 辦案人員送達法律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五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由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三十六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簽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願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七條 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託其他登記管理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 結案、歸檔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結案:

(一)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作出移送司法機關決定的。

第四十條 結案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整理歸檔:

(一)案卷應當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和證據材料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三)案卷材料書寫時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者簽字筆。

第四十一條 卷內材料應當按照處罰決定書和送達回證在前、其餘材料按照辦案時間順序排列的原則排列。

立案審批表等審批表和內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內材料應當編制目錄,並逐頁標註頁碼。

第四十二條 案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閲案卷。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有關期間的規定,除註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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