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勞務糾紛管轄權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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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勞務糾紛管轄權異議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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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管轄權確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除《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之外,現行《合同法》、《民法通則》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也有較為明確的規定。此外,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具體個案也發佈了不少有關合同履行地的批覆、通知、覆函等等。從這些有關的批覆、通知、覆函中可知,司法實踐中一直採用特徵履行地的規則來確定管轄。該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徵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其依據在於,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徵的義務,在雙務合同中,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合同的特徵,是區別此合同與彼合同的標誌特徵,故以該特徵為依據確定合同履行地。如買賣合同中,一般認為其特徵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因此以該特徵義務履行地作為該合同的履行地。同樣,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供用電、水、氣合同等等,也都是按照合同性質來確定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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