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中有哪些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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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工程中有哪些連帶責任

建築工程中有哪些連帶責任?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攬人或許勘查、設計、施工承攬人向發包人承當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則: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當連帶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好的除外。

《建築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則:建築工程總承攬單位依照總承攬合同約好對建造單位擔任;分包單位依照分包合同的約好對總承攬單位擔任。總承攬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造單位承當連帶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則:建築工程實行總承攬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攬單位擔任,總承攬單位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當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承受總承攬單位的質量管理。

《投標投標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則:中標人依照合同約好或許經投標人贊同,能夠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承受分包的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格條件,並不得再次分包。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投標人擔任;承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當連帶責任。

《建造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則:總承攬單位依法將建造工程發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依照分包合同的約好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攬單位擔任,總承攬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當連帶責任。建造部頒佈的《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分包管理辦法》也規則專業工程的發包人和勞芳分包人就建造工程質量對發包人承當連帶責任。從上述法令、行政法規、部頒規則能夠看出,分包人應當就建造工程質量對發包人承當連帶責任。

二、連帶責任的構成

民事法律關係中的連帶責任是連帶債務關係中數個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因此,連帶責任需具備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連帶責任人主觀上須有過錯;行為須具有違法性;須造成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須存在因果關係。但是,由於民事立法上允許連帶責任無因設置,即當事人自行約定,所以連帶責任的構成又有例外。比如擔保合同中的保證人,其主觀上雖無過錯,也未實施違法行為,但其仍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連帶責任的構成還有其自身的條件和特點。

1、連帶責任人必須在兩個或兩個以上

連帶之債是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連帶之債是指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各債權人或各債務人之間有連帶關係的多數人之債,其中數個債務人連帶承擔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債務,稱為連帶債務。顯而易見,連帶責任的責任人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連帶責任人作為多數主體分兩種情況,一種是一般連帶責任的各債務人,諸如合夥內的各合夥人,共同侵權的各侵權人等,另一種是補充連帶責任中的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如保證合同中的主債務人和保證人。

2、連帶責任人與債權人之間須存在着債的關係且為不可分之債

連帶責任是以債的關係為前提的,沒有債的關係,就無民事責任可言,更談不上承擔連帶責任。在代理關係中,某兩方當事人共同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由此便與受害人之間形成了債的關係。如在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下,代理人是對其進行代理活動中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失向被代理人承擔責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過,而是對自己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向被代理人承擔責任,代理人與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聯繫和行為上的配合,使得他們處於共同債務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證關係中,保證人與債權人所形成的同樣是債的關係,此債是以主債務的存在為前提,為從債,也即保證之債。

3、連帶責任所指向的債必須不可分。

不可分有性質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質不可分是指給付在性質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會損害其價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給付在性質上雖屬可分,但依當事人意思而定為不可分。我們這裏所述的不可分顯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説的“連帶”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幾個責任人共同對某一特定主體承擔義務:“不可分的”則強調了這些責任人對共負的債務必須不分份額地承擔清償義務。這種共同債務的不可分割決定了各連帶責任人在履行義務時,首先就應無條件地承擔全部責任,其後才在內部關係中體現按份責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連帶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

4、連帶責任的客體必須是種類物

連帶責任的客體是指連帶民事責任人承擔義務的對象。該客體與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相比,其外延顯得單一。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一般是指物、行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權益。作為民事法律關係最普遍的客體物又分為種類物和特定物。而連帶責任的客體則只能是其中的種類物,這是由連帶責任的性質所決定的。其一是,連帶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所以其客體必須是物。其二,由於所履行債務的責任是連帶責任,因而這種客體在客觀上是可分別承擔的,而不應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為連帶責任的客體,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徵,其他連帶責任人無法承擔連帶責任。

5、承擔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當事人明確約定

三、建築工程連帶責任規定

《建築法》

第五百二十五條

建築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築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百二十六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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